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82號
- 再審原告
- 智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24日97年度判字第316 號判決(本院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94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上訴事件),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略)」,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可據。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供參。
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至86年提供勞務,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24,356,839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計1,217,842 元,案經該處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再審原告營業稅額1,217,842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5 倍之罰鍰計6,089,200 元(計至百元止)。
①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再審被告89年12月22日北市稽法丙字第89022539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1年5 月20日以台財訴字第09000136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3年4 月13日91年度訴字第285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②經再審被告重新審查,於93年8 月23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2489號行政訴訟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變更原核定補徵稅額為新台幣1,199,985 元,變更原罰鍰處分金額為3,599,900 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94年6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6133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以:「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有關罰鍰處分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不服訴願駁回之本稅部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③本院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71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應補徵營業稅額逾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陸佰零肆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即本案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案再審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即本案再審原告)負擔。」,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4 月24日97年度判字第316 號判決駁回確定。
④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 項之規定,由本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98年5 月19日之重核復查決定(參本院卷p-13)認定86年度應補稅額1,495,424 元部分因梁娟娟死亡其送達不合法而為註銷之決定(參本院卷p-17),故本稅經撤銷,罰鍰亦失附麗,顯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已經動搖,應有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參本院卷p-10))。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之法人格並未變更(人格仍為同一),僅屬原代表人梁娟娟(87年11月8 日死亡),而後由現代表人擔任清算人,所以再審被告針對再審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88年9 月22日所核定之核定通知書及稅款繳款書仍記載再審原告之負責人為梁娟娟部分,是針對再審原告負責人變更之調整,及針對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1,495,424 元部分,認為已逾核課期間而予以註銷,所以再審被告98年5 月19日之重核復查決定(參本院卷p-13)為「註銷應補稅額1,495,424 元,其餘復查駁回」,兩造就其餘復查駁回之爭執進行相關之行政訴訟,當然與註銷部分無涉,再審原告就該部分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堪認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