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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4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玫君

原告
甲○○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800837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彰化縣南郭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南郭國小)校長,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30 地號及嘉義縣義竹鄉○○○段中厝小段154 地號土地2 筆,故意申報不實,乃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7年12月29日法財申罰字第0971120332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94年度有關土地之申報計4 筆,分別為:彰化縣西勢子段過溝子小段31-5地號、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30-21地號、嘉義縣義竹鄉五間厝中厝小段266 地號、嘉義縣義竹鄉五間厝中厝小段155 地號等4 筆土地。原告絕非故意漏報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30 地號土地,亦無漏報之動機(犯罪除因過失犯之者外,必出於故意,而故意之形成又必緣於犯罪之動機,乃犯罪心理之必然過程。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系爭130 地號係上揭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30-21地號附屬之公設地,係附屬於該地號,無獨立出售之可能。被告顯未深究原告之動機,如何認定「原告主觀認知上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漏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原告主觀上認知「系爭130 地號係公設地,係附屬於已申報之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30-21號,所以毋須申報」,此由原告既已按時申報,如何會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動機存在。本件漏列系爭130 地號,純係原告主觀上誤認「公設地毋須申報」所致,屬原告之過失,絕非原告之故意,「漏報公設地」絕非原告擔任國小校長具有「主觀認知上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漏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之心態。而嘉義縣義竹鄉五間厝中厝小段154 地號土地之漏報顯係原告過失,系爭154 地號係原告故鄉(嘉義縣義竹鄉)之土地,原告原誤認為道路用地,未加以詳查。原告97年也申報錯誤,即申報154 地號,漏未申報155 地號(94年有申報),原告疏忽未向國稅局調閱財產歸戶清單,於獲悉調閱財產歸戶清冊發現97年度漏未申報155 地號隨即向政風單位補辦,即以證明絕非故意。

㈡、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處罰要件之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參照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稱為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凡行為必須具有前述2 種情形之一,始得成立故意行為。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係指財產申報義務人明知其財產資訊而刻意為不實之申報,或預見其申報者為不實,而其不實申報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倘財產申報人員對其申報之財產資訊係屬不實,並非明知;或非有意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或未預見其所申報之資訊為不實;或其不實申報結果並非不違背其本意,即使申報義務人非無過失,亦不得依前開規定,以「故意申報不實」之違法責任相繩。故意與過失本有法律性質之根本差異,「故意」係對事實有所預見,「過失」則對事實雖無預見,但有預見之可能。以財產申報案件而言,縱使採取間接故意之標準,亦須行為人對不實申報之結果已有預見且所預見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始能論以故意申報不實;若行為人對不實申報之結果並無預見,僅未採取其他可以避免發生可能不實申報結果之方法時,則只能因行為人違反相當查證義務,而論以過失之責。被告既認為原告未盡查證義務,以致為不實之申報,充其量只能認原告有疏未克盡查證義務之過失,並無間接故意,遑論直接故意。原告於本件絕無間接故意存在。被告以原告「輕忽財產申報之義務」,據以認定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若僅以得出「輕忽財產申報義務」之結論;即使申報人有疏失,致被認定「輕忽財產申報義務」,此一認定,亦難與「故意申報不實」劃上等號。「故意申報不實」一語,隱含有意隱匿財產之意思,而有意隱匿之財產,一般應屬來源不法或來源有疑問之財產。「故意申報不實」一語,實含有相當負面之價值判斷在內,對於原告極不公平。

㈢、一般而言,故意行為必有其動機。故意申報財產不實,其動機無非為圖隱匿財產。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之規定,尚未區分為隱匿財產而申報不實之行為,及其他不實申報行為,故該條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然隱含意圖隱匿財產之判斷;所隱匿之財產,性質上應屬來源不正或來源可疑之財物,始有隱匿必要。故意漏報財產必須能達其行為所欲達到之隱匿財產目的,該不實申報行為始有實益;若漏報財產之行為最後必然被發現,此既為申報人所熟知-土地有地政事務所之登記,其所有權人為何無從隱匿,是以有關土地,即無故意漏報行為之可能。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既以「故意」申報不實為構成要件,則該項「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應依證據認定之,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具有間接故意之證據,此由若認其故意申報不實(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則必係「申報不實」之結果對原告有所利益,致使原告有「動機」或「目的」希望「申報不實」之結果發生,才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可言,惟就本件被告並未舉證「申報不實」之結果對原告有所利益。

㈣、原告自擔任校長以來,即知政風機關有權調取申報人及其家屬之個人所得資料,以資核對申報人所申報之財產。申報人所提供財產,幾乎形同透明,根本無隱匿之可能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登記。即使因故漏未申報,最後亦必然被查出,任何心智正常之人,均不致有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財產若有錯誤,不論有無不當動機,此等錯誤最後必然被政風單位發現,申報人豈有故意申報不實之可能,原告無故意申報不實之理由與必要。又被告認「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不限於故意隱匿財產,原告縱無故意隱匿財產情形,然因未盡詳實檢查義務而漏報,亦屬故意申報不實。」至於何以「未盡詳實檢查義務而漏報」,即可直接構成「故意申報不實」,則未作任何說理。此等就「故意申報不實」之見解,業已違反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實不足採為認定相關事實之論斷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以若為達成嚴格處罰任何申報錯誤行為之目標,自應修改法律,將原來規定之故意責任,改為過失責任,申報錯誤之人遭受處罰,當無任何怨言(鈞院97年度簡字第451 號判決可參照)。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有關公設地漏未申報,尚無違反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此由系爭130 地號之謄本,即足見該地號附屬於原告已申報之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30-21號土地內。有關原告故鄉(嘉義縣義竹鄉)之兩筆相近之嘉義縣義竹鄉五間厝中厝小段154 、155 地號,原告一直以為僅有1 筆,此由94年申報時漏報154 地號,97年申報時漏報155 地號,顯係原告有疏忽而有過失。如被告所認「原告故意申報不實」,則其故意申報不實(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則必係「申報不實」之結果對原告有所利益,致使原告有「動機」或「目的」希望「申報不實」之結果發生,才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可言。原告有何「希望申報不實(申報不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動機」或「目的」存在?原告之財產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應辦理登記,是以無從隱匿。準此,原告並無「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原告僅係對於申報有過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該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且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既已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申報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可稽。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載明公職人員各項財產申報標準。原告於申報之初,即應詳閱相關規定及說明,並詳實核對財產情況後,始提出申報。況該法僅規定土地應申報,未就地目或使用現狀為進一步區分,故土地不論地目、用途、權利範圍、面積大小為何,均應申報。是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30 地號土地,雖為社區公共設施用地,惟既登記於原告名下,即應據實申報,其誤認該土地毋須申報,所主張屬違法性錯誤,與「故意」之認定無涉。

㈡、另原告名下嘉義縣義竹鄉五間厝中厝小段154 、155 地號之土地,其中154 號為建築用地,非原告誤認之道路用地。原告對該2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且不動產須經登記始生移轉所有權效力,登記時須有身分證件及印章始得申辦,況地政機關均製發所有權狀,其實難諉為不知。又原告所稱97年亦漏報嘉義縣義竹鄉五間厝中厝小段155 地號之土地,以佐證其誤認為僅有1 筆土地云云,惟此益證原告未前往財稅機關請領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或向地政機關請領土地登記謄本,而逕以主觀印象即行申報,未盡查證義務至為明顯,應可認定其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上開漏報土地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綜上所述,原告未確實瞭解該法相關規定,查詢名下財產現狀即提出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自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乃在:原告是否符合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故意申報不實」規定之構成要件?

㈠、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六、公立各級學校校長。…」、「(第1 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 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第5 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關於應申報財產內容之規定可知,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所有屬該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財產,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予以列報;又同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致不正確者而言。且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並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含消極財產)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故意申報不實」隱含有隱匿財產之意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㈡、經查,原告係彰化縣南郭國小校長,於94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30 地號及嘉義縣義竹鄉○○○段中厝小段154 地號土地2 筆之事實,有其94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件明細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核上開130 、154 地號土地早經原告於92年、88年間即行取得,原告對其有該等不動產乙事,乃知之甚稔,此參其自稱:就系爭130 地號其認「公設地毋須申報」、就154 地號認係道路用地致未申報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8 頁起訴狀);其既知有該等不動產,卻未依上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申報該等不動產,致生漏報之結果,自足認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縱原告於法律明定不動產均須依法申報,並無除外規定之情形下,仍對系爭不動產應否申報有疑,亦非不得向主管機關洽詢查明,其未為任何積極查詢行為,於無任何事證得認無須申報之情形,即對法定應申報事項,率爾未予申報,顯然就不實申報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且其發生並無違其本意,是原告即便無違章之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存在,而無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況上述154 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並非原告所稱之道路用地,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至該不實申報結果是否對其有利及其動機所在,則非法定要件,而無庸探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乃係就犯罪故意之形成動機應記載於判決書為論述,另本院97年度簡字第451 號判決乃係個案見解,本院不受拘束,而均無足執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原告主張其並非故意申報不實,而係誤認系爭土地為公設地或道路用地無庸申報所致,充其量只能認其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又系爭財產既經地政事務所登記,其無隱匿之必要,是亦無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及利益云云,乃其個人主觀見解,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