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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97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穎怡

原告
甲○○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65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4年間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4年申報財產時,短報其交通銀行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04,082 元,漏報其配偶蘇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存款48,063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8,984元,短報其配偶慶豐商業銀行存款14,730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債務16,615元,故意申報不實,被告乃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8年1 月23日法財申罰字第098110074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處分認定短報及漏報之原因,詳述如下:

1、原處分認定原告短報交通銀行台南分行存款504,082 元部分:上開短報之數額其中500,000 元。係由原告每月薪資之存入帳戶(台南西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於94年11月28日匯出,轉入同為原告之交通銀行台南分行上開帳戶,於轉匯後疏未前往銀行補發存摺,於94年度申報財產時,致未將上開金額併予計入。原告前揭西門路郵局帳戶因有請領提款卡使用,恐因遺失或遭竊,為免遭不肖人士破解密碼盜領,而原告前開交通銀行之帳戶並未領有提款卡,原告為存款之安全計,不定期於累積一定之金額後,將郵局內之薪資存款轉存至原告在交通銀行台南分行前開帳戶內。從而,上開短報金額既為原告薪資帳戶之儲蓄所得,自無隱匿之必要,其存款之移轉,僅為防患未然之目的,依常識判斷即可知原告斷無隱匿之故意。

2、原處分認定配偶蘇暉漏報中小企銀成功分行存款48,068元部分:上開帳戶為原告配偶蘇暉為支付每月應繳付之房屋貸款利息、水電費等所開立,按月扣款繳納相關費用,因係代扣繳帳戶,金額甚少,且並無供做其他任何理財之用,更無任何不明款項匯出匯入,原處分竟以原告疏未申報此數額甚少之金額,認定原告故意漏報,原告實難甘服。

3、原處分認定漏報配偶蘇暉之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8,984元部分:上開帳戶為原告配偶蘇暉從事證券交易而開立,94年6 月間,僅有餘額762 元,因同年7 月間買入南亞公司股票匯入220,000 元,經繳股款201,787 元後,尚餘18,975元,而至同年12月底,該帳戶均無任何交易紀錄,僅於12月1 日利息自動轉存9 元,合計上開金額共計餘額18,984元,配偶蘇暉購買股票均係大型績優股,且多屬長期持有,並未從事短線進出,或有任何不法之內線交易,甚或投機買賣,故容易忽略帳戶內之餘額之微小變化,而對照配偶蘇暉長期投資股票之金額及數量,餘額18,984元實不成比例,實無故意漏報動機與必要,原處分疏未察及此點,遽認原告故意漏報,顯有誤會。

4、原處分認定短報配偶蘇暉慶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4,780元部分:上開帳戶於94年12月20日之存款餘額為218,303 元,申報當時疏未將8,303 元部分計入,而於同年月21日後有該帳戶之利息自動轉存6,427 元,因疏未補發存摺,致漏報上開金額合計14,730元,亦非故意或間接故意。

5、原處分認定短報配偶蘇暉中小企業銀行分行貸款債務16,615元部分:上開銀行貸款均以配偶蘇暉前揭帳戶按月扣繳利息及清償部分本金債務,惟該銀行除按月固定在上開帳戶自動扣除款項外,從未寄交任何清償明細予債務人,原告之配偶依清償本金之狀況計算,尚有債務1,900,000 元,故依計算結果申報,致因疏忽而發生16,615元之誤差,並非故意短報。

(二)按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同條項後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則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並非以隱匿財產為限,而所謂「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即參酌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意旨,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03判決意旨參照),如僅係過失,不論是無認識之過失或有認識之過失,即與上開條項後段處罰要件不合(併參照本院96年簡字第807 號、97年簡字第106 號判決、97年簡字第396 號判決、97年簡字第409 號判決)。經查:

1、前述原告短報之交通銀行台南分行之存款504,082 元,其中500,000 元即是從原告台南西門郵局之薪資帳戶轉匯款之款項,並非來路不明之款項,本無隱匿之必要,原告又係轉入自已名下之帳戶。另外差額4,082 元亦屬交通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之利息等微小數額,原告並且主動申報前開2 個帳戶,以供查核。原告從事刑事偵查工作十餘年,豈有不知帳戶金額只要由有關機關調取,所有交易往來明細均無所遁形,原告豈會故意或間接故意申報不實,坐待機關查核,輕易發現原告申報不實之理?原告苟真欲隱匿財產,將前開的餘萬元現金提領出來,或另置放他處,或存於保險箱中,或存於其他名義人之帳戶內,試問查核機關如何得知?因原告心存坦蕩,多年來兢兢業業,戮力從公,僅因為存款之安全計,而轉換帳戶存放,已見前述,而因原告夫妻二人平日工作繁忙,一時不察而申報錯誤,原處分竟遽認原告有故意或間接故意申報不實,實昧於常情,且似有悖於法理之處,原告礙難認同。

2、原告配偶蘇暉名下之中小企銀成功分行存款48,068元,華南銀行存款18,984元,均係代扣款帳戶,平日帳戶內之金額甚少,且亦未供做任何其他理財之用,申報時竟予遺忘,誠有疏忽之處,惟斷無故意或間接故意漏報之意。

3、原告配偶蘇暉名下慶豐銀行於94年申報表上已自行申報2,210,000 元,尚短少14,730元,係因蘇暉於申報之際未補發存摺,故有存款利息未計入,雖有疏失之處,惟並非故意或間接故意申報不實。

4、而配偶蘇暉名下之貸款債務,依94年申報時已自行申報1,900,000 元,雖有16,615元之差額,惟係出於計算錯誤,,亦非故意或間接故意申報不實。

(三)又查訴願決定謂:由原告之申報表觀之,存款均僅填寫概略整數,足證原告未為任何查證即率爾提出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云云。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原告胸懷坦蕩,毫無不法意圖,更何況以原告夫妻二人辛苦工作所得,累積之財產已屬小康,何用去規避區區之存款零頭,以達到不實申報之不法目的?何況如果這種行為能構成「申報不實」,則查核單位輕易調閱存款資料核對,僅以「存款零頭與申報數額不符」之理由,即裁罰原告,原告並非至愚,豈有可能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然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 訴願決定機關之認定未免悖於人情事理,且嚴重扭曲刑法間接故意之理論,原告實難認同。實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無非是在澄清吏治,使公職人員財產更透明,吏治更清明,原告行為坦蕩,並無不可告人之處,既已誠實主動申報各項動產及帳戶,且亦申報帳戶之財產數額,可供查證,應已合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精神。是以原告認為區區零頭數額應非關切之重點,故而僅申報概略整數。此種情形,依經驗法則即可瞭解原告絕無申報不實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且針對此種枝微末節之處.原告之做法若有未完全符合規定,顯係原告誤解,受理申報機關亦應通知原告更正即可,豈能任意曲解法令,將如此細微之申報瑕疵不當擴大引申指稱原告有財產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云云。原處分不僅完全不合比例原則,更違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精神與目的。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6 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以原告於94年定期申報財產時,⒈存款部分:短報本人名下交通銀行台南分行存款504,082 元;漏報其配偶蘇暉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存款48,063元、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8,984元;短報慶豐商業銀行活儲存款14,730元。⒉債務部分:短報其配偶蘇暉名下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貸款債務16,615元,故意申報不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鍰6 萬元,應屬合法妥當,合先敘明。

(二)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且存款或債務等各類總額分別達100 萬元者,各該存款及債務均應逐筆申報,又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各別依前揭應申報標準分開計算,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確有申報不實情事,有原告94年財產申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5年2 月23日南區國稅嘉市四字第0950023597號函、交通銀行台南分行95年3 月14日交安字第9513900129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95年3 月10日九五成功字第密0950000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5年3 月24日(95)人一字第03159 號函、慶豐商業銀行95年3 月9 日(95)業務字第0309號函等在卷可稽。

(三)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足資參照。準此以言,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應申報財產(含消極財產)為要件,原告所謂系爭存款及債務之漏、短報,或因存款安全考量、金額甚微或計算錯誤等因素所致,絕無隱匿財產之動機與必要云云,要與其有無申報不實故意之認定無涉,合先敘明。

(四)次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財產,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4年度既擇定94年12月26日為其該年度之申報基準日,於填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時,其本人與配偶名下究有多少存款或債務,自應依本件申報日當日之存款及債務餘額據實申報,其僅須積極將存摺登簿,或向金融機構請領存款餘額明細或債務餘額證明,即可正確完成申報。原告於申報前未確實瞭解法律相關規定,亦未積極自行或請其配偶向前揭各相關機構為必要之查詢,則其於申報行為當時之主觀上當已明知苟未詳細查詢,而逕依手邊資料概算其整數而為填報,恐將產生申報不實之情事,卻仍容任其發生,應可認定其對於前揭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漏、短報存款及債務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至於各該存款帳戶內存款來源為何、開立目的及其支出目的為何、有無申請提款卡使用、金額多寡、有無供做投資理財之用等,均非所問。

(五)依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6 條後段、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8 條,及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受理申報機關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者,如有必要,應予申報人說明之機會,而審查結果如發現申報人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者,應檢附申報人之說明資料,移由被告處理。經查本件受理及審查之政風機構即嘉義地檢署政風室已通知原告說明,並將書面說明資料移送被告,處理程序均依上述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之處。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法官、檢察官。...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 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財產。」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 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50萬元。

(二)查原告94年間為嘉義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於94年申報財產時,短報其交通銀行台南分行存款504,082 元,漏報其配偶蘇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存款48,063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8,984元,短報其配偶慶豐商業銀行存款14,730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債務16,615元,有其94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交通銀行台南分行95年3 月14日交安字第9513900129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95年3 月10日95成功字第密0950000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5年3 月24日(95)人一字第03159 號函及附表、慶豐商業銀行95年3 月9 日(95)業務字第0309號函及附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財產申報書申報之財產,既與申報當日(94年12月26日)之財產現況不符,則原告確有財產申報不實之情事,即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並無故意申報不實一節,經查:

1、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係以行為人「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為該條處罰之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亦屬之。「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分析故意之內涵,包括「對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構成要件的意志」,前者是指對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觀認知,原則上是不牽涉到價值判斷;後者則是指「認知到自己之客觀作為是法規範所禁止者(或自己之客觀不作為是法規範期待作為者)」,故在行政罰採行為罰之類型者,為違法行為之「行為構成要件故意」,同時也表徵了對法規範之輕忽,而具備「違法性認識」,即在「直接故意」之情況下,顯示出行為人對禁止之法規範(或誡命法規範)明顯蔑視;在「間接故意」之情況下,則會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漠視,惟此二種情況,均屬「故意」,僅間接故意行為之知與欲,較直接故意者為弱。

2、次按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合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意即該條規定處罰故意申報不實,重在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時是否故意申報不實,或容認不正確之申報行為,並非無隱匿財產意圖之申報不實行為,即可認屬非故意之過失行為。

3、本件原告申報書申報之財產與申報當日(即94年12月26日)之財產現況不符,然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原告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財產,存款、債務為應申報財產項目,總額達1 百萬元者即應申報,此亦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存款與債務之增減情形,呈現公職人員經濟活動之範圍及變化,為評估其是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有無利益衝突等公正立場之重要指標,法律既要求申報人「據實申報」,意即要求申報內容須符合申報當日之實際情狀。本件原告申報於台南郵局、台南西門路郵局、交通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各49萬元、32萬元、167 萬元、其配偶於慶豐銀行台南分行、中國信託台南分行、交通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各221 萬元、9 萬元、6 萬元及配偶之債務190 萬元等情,有原告財產申報表可據,惟依常情以觀,個人於金融機關之特定日之存款或債務金額,衡難恰為整數,故必無從僅憑記憶或前期資料即可正確申報等情,應為原告所知。是以原告如欲正確申報,即應積極向金融機關取得明細核對或與往來銀行確認,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原告雖主張因其公務繁忙,故委請配偶憑申報日前更新資料之存摺或借款資料代理填寫申報,而誤報金額,並非故意短報云云,惟存款及債務餘額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需積極登簿或向金融機構查詢即可得知,且原告亦非首次申報者,然竟未於申報前洽往來銀行確認存款餘額,可認原告就其申報之方式,已有未能符合申報日財產現況之預見,然原告仍予容認而決意逕以概略金額予以申報,難謂無預見申報不實行為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故原告主張其僅係過失云云,應難憑採。

4、原告雖主張其行為,並無故意隱匿財產之意圖云云,惟查,所謂「意圖」,應係指行為人有意導致構成要件所規定後果之發生而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處罰,僅處罰故意,並不以申報義務人有隱匿財產或其他「意圖」為限,原告縱無意圖有意導致申報不實之後果,然原告對於其身為公職人員且應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非無認識,而其就申報時不為詳查確認而可能發生漏報短報存款情事,亦非無預見,然其既有此預見,而仍決意以其自認正確而實無客觀基礎之方式恣意申報,致發生溢報債務情事,足認其就申報不實之行為,確有故意存在,故原告認其並無故意隱匿財產之意圖,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前所述之申報不實之情事,原處分考量原告違章情節之輕重,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科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據以執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執行之罰鍰6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且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7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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