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1 分鐘讀完全文 31,0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29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鴻斌

原告
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孟穎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800084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0日委由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崧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MGC0008 GETTER貨物批(報單號碼:第CA/97/014/01709 號,下稱系爭GETTER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3824.90.99號,稅率為5%,經電腦篩選按C2(應審免驗)通關方式完稅放行。嗣原告對其所申報之稅則號別存有疑義,主張應改列稅則號別為第

8539.90.00號,改按稅率1.7%課徵本件稅額,並聲請發還所溢繳稅款(原告起訴後未再聲明發還),遂提出復查申請,未獲變更,嗣提出訴願仍決定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貨物符合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參用之2007年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中文版第16類類註2「零件」之定義,即應適用稅則號別第8539.90.00.00-5號。

⒈系爭貨物既符合HS註解有關零件之要件,係專供冷陰極燈管之用,即應與冷陰極燈管在稅則之歸類上歸入相同之章節。

⑴按,原告使用系爭貨物所生產之冷陰極燈管屬於稅則號別第8539.39.20號,在稅則之歸類上,係屬第16類「機器及機械用具;電機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第85 章「電機與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以及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第8539 節之貨品(附件4、附件5)。根據HS註解中文版有關第16類類註2有關零件之要件係「...『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或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復參照前述稅則之歸類可知,在稅則之歸類上,冷陰極燈管已被視為係電機與設備等類之「用具」。因此,系爭貨物若符合上述HS註解中文版第16類類註2零件之要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自亦應與冷陰極燈管歸入相同之節,符合稅則號別第8539.90.00號之貨名「第8539節所屬貨品之零件」。

⑵而依前揭「零件」之定義,某一貨物是否為某機器或用具之「零件」,重點即在於是否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某機器或用具之用。蓋以,HS註解對於零件之規定,只在探求某一貨物本身是否具有「專供或主要供」某用具使用之「可識別」性,並未要求某一貨物須以「貨物輸入之原狀使用於特定之機器或用具上」、必須要能夠在某用具之成品中被辨別出來,抑或須「可見」於某用具之構造中,始能成為某用具之零件。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被告之訴願答辯理由顯係增加HS註解所無之規定,顯屬於法無據。

⑶查,系爭貨物乃為生產冷陰極燈管之產業界所周知,係專為冷陰極燈管所設計的釋汞吸氣劑,其用途除了能夠精確地將冷陰極燈管所需的水銀量釋入燈管,以解決傳統上液態水銀注入的困難,藉以降低水銀污染的問題之外,還能吸收燈管中的雜質氣體,並可焊接於燈管內當作電極使用。且如同系爭貨物製造商SAES GettersS.p.A(下稱「SAES公司」)在其網站上對於STAHGSORBWire系列之產品(系爭貨物亦屬其一)的用途及特色介紹(原證1),系爭貨物是專門應用在冷陰極燈管(CCFL)與外部電極燈管(EEFL)的生產,用以精準地釋放出水銀並同時確保燈管內的空氣純度,在世界上的冷陰極燈管生產當中,系爭貨物已經是最廣泛採用的水銀釋放裝置("the most widely adopted Hg dispensingsolution for the production of cold cathodefluorescent lamps worldwide.原證1),可用最少量的水銀量確保燈管的亮度與壽命,則此種經過專門設計的系爭貨物除了應用在冷陰極燈管或外部電極燈管的製作、以及提供燈管所需之水銀成分之外,尚無其他適合之用途,其功能在該產業界均可被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核與HS註解第16類類註2規定所稱「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之規定,應完全相符。

⑷訴願決定與被告之訴願答辯理由,對於系爭貨物係「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的部分,並未見任何異議,卻以系爭貨物進口後「均需要再進行裁切加工後方可應用...並非以其貨物輸入原狀直接使用於特定之機器或用具上...」為由,認為以系爭貨物進口當時的原狀,無法即予識別系爭貨物是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遽予認定系爭貨物不符合HS註解有關零件之規定。惟查,2007年版HS註解第16類類註2對於零件分類之規定,除了在第1083頁有「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或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之註解外,亦於第1084頁訂有「機器零件無論是否完成以供應用者仍歸屬本節。」之註解,是在判定系爭貨物是否屬於冷陰極燈管的零件時,亦應將上開「機器零件無論是否完成以供應用者仍歸屬本節。」之規定併同考量,始能確定系爭貨物是否符合HS註解第16類類註2對於零件分類之規定。因此,依據上開HS註解第1084頁對於零件分類之規定,縱使系爭貨物在進口時尚未完成以供應用之狀態,並無礙於其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的特性,核與前開HS註解第16類類註2對於零件分類之規定完全相符,殊無應予排除適用於HS註解第16類類註2有關零件分類之理由。

⒉系爭貨物可見於冷陰極燈管之構造中,且亦留存於冷陰極燈管製成品內,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被告之訴願答辯理由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

⑴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被告之訴願答辯理由以系爭貨物「經查未見於冷陰極燈管構造中」,或以於冷陰極燈管第二次封止時將系爭貨物切除,致無法於冷陰極燈管製成品中辨識系爭貨物云云。惟查,此二要件根本未見於HS註解有關「零件」之定義中,顯非屬認定該貨物是否為某機器或用具之「零件」之標準。訴願決定、復查決定與被告之訴願答辯理由,係增加HS註解所無之規定,已如前述,且其理由徒以系爭貨物在部分冷陰極燈管製程中,無法在冷陰極燈管成品中辨識系爭貨物的存在,即率以認定系爭貨物不屬於冷陰極燈管的零件,殊嫌無據。

⑵系爭貨物在冷陰極燈管的製程中,可經裁切焊接於冷陰極燈管內當作電極使用,可見系爭貨物確係留存於冷陰極燈管之中(原證2、原證3)。再者,電極乃是每具燈管所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自冷陰極燈管之外部亦清晰可見此一部分(原證4)。且無論在何種製程下,系爭貨物所含的水銀成分皆會釋放進入冷陰極燈管的製成品內部,成為冷陰極燈管成品發光的重要成分,系爭貨物最後仍會留存於冷陰極燈管之中,並於冷陰極燈管每次運作時持續作用,系爭貨物為冷極燈管之「零件」,應即可認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被告以系爭貨物「未見」於冷陰極燈管構造中,顯係對於事實認定有誤。而在此種錯誤的事實認定上,遽謂系爭貨物不符合冷陰極燈管「零件」的定義,更是殊為率斷。

⒊據上,系爭貨物確係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符合HS註解之文義解釋已如前述,且依HS註解第1084頁所稱「機器零件無論是否完成以供應用者仍歸屬本節」之規定,縱使系爭貨物進口後仍需經裁切,亦無礙於系爭貨物符合HS註解第16類類註2有關零件分類的規定。且系爭貨物既是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而冷陰極燈管又劃分於第8539節之貨品,依據HS註解第1293頁對於第8539節貨品之零件之規定:「除依據零件分類之一般規定(見第十六類註解總則)外,本節物品之零件亦分類於此。」,系爭貨物應歸屬第8539節貨品之零件,而適用稅則號別第8539.90.00號無訛。

㈡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所稱系爭貨物應歸列於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的理由,在法律上顯屬無據。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被告之訴願答辯理由又援引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本案依據WCO DATA BASE之資料及日本海關之意見...宜歸列稅則第3824.90.99號」之理由,認為系爭貨物不屬於第8539節貨品之零件,於法亦屬無據。

⑴國外海關之意見並無拘束我國行政機關或法院之效力。被告在其他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案件中,已先後主張「各國因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亦有不同;故美國與香港對類似貨物之稅則歸列,均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原證5)以及「...貨品之關稅(稅則)分類,各國原有分歧,貨品稅則分類,因各國情況不同而有差異,頗為常見;上訴人原審提出之美國海關稅則歸列資料,並不能拘束我國行政機關或法院之判斷。...」(原證6)等語,被告自當已明確知悉國外海關之意見並無任何拘束其稅則號別認定之效力,是被告以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WCO DATA BASE之資料及日本海關之意見」的理由,認定系爭貨物不屬於第8539節貨品之零件,其依據已有未當。

⑵再者,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亦謂「進口貨物至我國,本即應適用我國之海關進口稅則及其相關規範以決定應適用之稅則號別;…且各國關於進口貨物稅率之訂定本有國情及政策之考量,故上訴人以『冷凍齒鰹』在他國稅率之情形,主張本件應有解釋準則之準則4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附件6),最高法院95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附件7)亦同此見解,皆已明文揭示他國海關對於稅則及稅率之認定在我國並無適用之餘地,仍應以我國之海關進口稅則及相關規範以決定應適用之稅則號別。因此,被告以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WCO DATA BASE之資料及日本海關之意見」的理由,認定系爭貨物不屬於第8539節貨品之零件,亦殊嫌無據。

⑶財政部關稅總局之釋示並無對外拘束人民之效力。依財政部91 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第三點所稱「為利於海關執行,減少爭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本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暨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本部公報,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之意旨(附件8),縱使被告所引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之內容,為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項所稱「...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亦僅屬行政機關之內規,並無對外拘束人民的法規範效力,亦非得以逕將系爭貨物認定為不屬於第8539節貨品零件之依據。

⑷據上,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所為「本案依據WCODATABASE之資料及日本海關之意見...宜歸列稅則第3824.90.99號」之釋示,尚非認定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之法令依據,財政部訴願決定與被告之復查決定援引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之釋示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之稅則,於法殊無依據。

⒉系爭貨物並不符合被告所主張稅則號別第3824.90.99 號之歸列。

⑴被告之訴願答辯理由顯然係將系爭貨物單純認定為僅有吸收燈管雜氣功能的產品。惟查,系爭貨物除了吸收雜氣功能以外,更在於準確地將冷陰極燈管中所需要的汞釋放進燈管,確保以最低量的汞達成最佳的燈管亮度,可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汞污染。且正因系爭貨物此種精確釋放汞元素的特性,系爭貨物已成為冷陰極燈管製造業界最廣泛採用的生產元件,且為產業界所周知係專供冷陰極燈管之用業如前述。正如系爭貨物製造商義大利SAES公司所稱,STAHGSORB Wire系列產品(系爭貨物亦屬其一)已是世界上冷陰極燈管製造中最廣泛採用的釋汞方案("the most widely adopted Hg dispensingsolution for the production of cold cathodefluorescent lamps worldwide."原證1),並非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書所稱單純吸收燈管雜氣之產品而已。

⑵因此,被告與訴願決定單純將系爭貨物認定為吸收雜氣之產品,明顯忽略了系爭貨物更重要的冷陰極燈管釋汞功能,對於稅則號別歸列的認定已殊嫌率斷。況且,以與系爭貨物同屬SAES公司所生產STAHGSORB Wire系列產品之STHGS/WIRE/NI/0.8-500之貨物為例,被告及訴願決定書認定為是系爭貨物基料的「鋯」元素僅佔前揭該產品整體成分的7.14%,反倒是「汞」元素佔該產品整體成分的18.57%,更可證明被告及訴願決定逕將系爭貨物的「鋯」元素做為系爭貨物「基料」之認定有所違誤,並顯現出系爭貨物做為釋汞元件的重要特性。

⑶據上,被告與訴願決定逕以2007年版HS註解中文版第549頁所載第18項的「真空管吸收劑,係以鋇、鋯等基料等製成...」認定系爭貨物為吸收燈管雜氣之用,應歸列於第3824節之化學品,顯與系爭貨物之功能及成分未符,顯有違誤。

⒊系爭貨物應優先適用第8539.90.00.00-5稅則號別。退步言,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丙)規定:「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甲)或三(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是當某一貨品可予考量歸入之稅則號別有多個,應以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因此,就算系爭貨物能夠被認為符合HS註解關於第3824節貨品之範疇,但系爭貨物確係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亦可歸列於第8539節貨品零件,且第8539.90.00號之稅則號別位列在被告所主張之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之後,是依前揭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丙)之規定,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適用仍應以第

8539.90.00號為準,而非被告所主張的第3824.90.99號之稅則號別。

⒋HS註解對於零件之定義應作有利納稅義務人之解釋。

⑴自HS註解文義解釋而言,系爭貨物係專供冷陰極燈管之用已如前述,業已符合HS註解之文義解釋。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被告之訴願答辯理由皆以前揭HS註解所無之限制,認定系爭貨物不符合HS註解有關零件之要件,故不應歸類為稅則號別第8539.90.00號,除影響本件系爭進口貨物稅則歸類之適用,顯屬於法無據外,亦有違「法律文義不明,應作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解釋」之法理。

⑵蓋以,被告從未以函釋公告說明HS註解中文版第16類類註2有關零件之要件,係須具備前揭第貳點所言之HS註解所無之要件,亦或以函釋公告說明零件之特性。對於HS 註解中文版第16類類註2有關零件之要件之解釋,直至本件行政救濟程序經由被告主張始成為爭議,顯見HS註解中文版第16類類註2有關零件之要件,其解釋乃不明而有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7號解釋,楊建華大法官之見解:「...在法律條文意義不明,可能作有利於人民之解釋,亦可能作不利於人民之解釋時,在維護人民自由權利及限制使人民負擔義務者之立場,應即作有利人民之解釋,方不失憲法在司法院設大法官以及承認人民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關於財稅法規之解釋,有所謂『疑義對國庫有利』,或『疑義對納稅人有利』之原則,目前通說,重視法的安定性,均認以文義解釋為先,並以『對納稅人有利』為多數說,正與前述原則相符...」(附件9)。此有前財政部長顏慶章亦同此見解:「...租稅法於適用時,如發現有語義曖昧或分歧時,則此疑義之利益應歸國庫…或疑義之利益應歸納稅者...?於現代國家已無採取前者見解者,此係將租稅法與刑法同視為侵害規範,而轉換刑法『疑義之利益應歸被告』之理念所致。」(附件10)。

⑶是以,基於此一法律文義不明,應作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解釋之法理,HS註解既係被告用以劃分進口貨物稅則歸類之依據,而本件縱有發生對於HS註解所示定義有疑義之情形,亦應作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解釋。故,本件對於HS 註解中文版第16類類註2有關零件之要件之解釋,亦應如原告所主張,於系爭進口貨物在功能上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符合HS註解中文版第16類類註2有關零件之要件,自應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8539.90.00號「第8539節所屬貨品之零件」。

㈢被告逕將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列為第3824.90.99號,有礙產業之發展。原處分將系爭貨物逕列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以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所核定稅則號別的理由,顯然無據。況且TFT-LCD所屬光電產業乃是政府近年所著重的兩兆雙星產業之一,乃屬我國重點培植之產業,是他國所無,故對於租稅優惠亦應有別於他國之考量,以鼓勵產業之發展。而原告所生產的冷陰極燈管等光源材料,係TFT-LCD產業上游生產背光模組的關鍵零組件,本件對於系爭貨物之適用稅率亦應特別考量此一重點培植產業之發展。被告採納不同國家的關稅單位見解,將系爭貨物適用其他稅率,自與我國產業發展,培植重點產業之政策相違。被告逕將系爭貨物的稅則號別逕列為第3824.90.99號,稅率自1.7%增為5%,非但造成原告與其他同業評估生產成本的不穩定性,也直接提高原告與同業的供貨成本,更直接提高了整體TFT-LCD產業的材料取得成本,破壞整體產業原本的成本評估,對於國內TFT-LCD產業的發展將有無法忽略的影響。

㈣本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如下: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所應適用之稅則號別為第8539.90.00.00-5號,查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39.90.00號第一欄所應適用之進口稅率為1.7%,故依此計算系爭貨物應繳之進口稅為36,443元(計算式為貨物完稅價格2,143,736元×1.7%=36,443元,有關系爭貨物完稅價格請參見附件11所示)。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第十條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行政院依同法第10條規定之授權,於75年1月20日以台財字第1279號函釋將營業稅稅率定為5%。參照財政部95年5月16日修正發布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參條第二項進口貨物營業稅額之計算(附件12),系爭貨物適用進口稅率1.7%時所應繳之營業稅為109,008元(計算式:(關稅完稅價格+進口稅捐)×營業稅徵收率,依此計算本件應繳之營業稅即為:(2,143,736元+36,443元)×5%=109,008元)。系爭貨物如適用進口稅率1.7%時,合計其應繳稅費為145,451元(計算式:36,443元+109,008元=145,451元)。

⒉當被告就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歸列之原處分經撤銷,並適用稅則號別第8539.90.00.00-5號及1.7%之進口稅率時,原告所應繳納之進口稅及營業稅合計應為145,451元,其與原告先前按被告核定之稅費所繳納之219,732元,此二者之差額為74,281元,即為原告所溢納之稅款,被告即應依關稅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返還予原告。是以,本件所涉訴訟標的之金額即為74,281元。

㈤系爭貨物係專供冷陰極燈管之用,符合HS註解有關零件之定義,係冷陰極燈管之零件,應適用稅則號別第8539.90.00號。被告98年7月17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以 鈞院97年度訴字第3046號、第3047號及98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為例,原告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原證7、原證8),被告所述並無理由。

⒈系爭貨物在功能上係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已符合2007年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中文版第16類類註2有關零件之要件,係冷陰極燈管之零件。

⑴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類註二(乙)之規定:「其他零件,如係專用或主要適用於某特種機器或同節之多種機器...,應歸入該種或...等機器適當節。...」及HS註解中文版第16類類註2有關零件之要件,均在探求某一貨物本身之功能是否具有「專供或主要供」某用具使用之「可識別」性,此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1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4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56號判決之見解:「...海關進口稅則第85章之電機器具及零件,除第8505 節電磁鐵依材質分類外,餘均以其功能特性及用途為主要分類標準,此由海關進口稅則第85章之規定內容加以分析,即可得明證,」(附件13至附件15),亦可得知,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於第8539節下冷陰極燈管之零件,而屬稅則號別第8539.90.00.00-5號「第8539節所屬貨品之零件」,自應視其「功能」是否係「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而定。

⑵本件所報運進口之貨物乃義大利商塞斯吸氣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AES公司」)所生產之STAHGSORB Wire系列之產品。依SAES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8年3月之聲明書所指,系爭貨物在功能上係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請參見原證9第14行至第16 行)。依該聲明書所示,可知系爭貨物係專門針對冷陰極燈管需要少量汞以適當運作之特性而開發者,能夠精準釋放冷陰極燈管運作時所需之汞量,達到最佳的汞析出率,有效改善冷陰極燈管產品穩定性及壽命(見原證9第1頁第22行至第26行,及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2行)。由此可證,系爭貨物乃SAES公司專為冷陰極燈管所製作,其功能在該產業界均可被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縱使系爭貨物之組成成分為鎳、鐵、汞、鈦、鋁、鋯等金屬,亦無礙其在功能上具有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之可識別性。

⒉系爭貨物是否留存於冷陰極燈管,並非HS註解第16類類註2有關「零件」之要件。被告以冷陰極燈管成品中未見系爭貨物,及SAES公司專利技術之專利發明說明書摘要:「...揭示一種藉本發明裝置將汞導入燈內的方法,不需要將裝置留在所獲得的燈內。」已敘明系爭貨物經加工處理後,並「不留存在」最終產品之燈內,故非屬該燈之零件云云(請參見原處分卷一附件10)。惟查HS註解有關零件之要件,應係以貨物之「功能」是否係「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而定,與貨物能否留存於最終產品之中並不相關,已如前述,此實係被告對於HS註解有關「零件」定義之解釋有誤。縱使系爭貨物在某些冷陰極燈管之製程中,會於冷陰極燈管第二次封止時被切除,惟系爭貨物之釋汞功能,已在冷陰極燈管製程中發揮,其釋汞功能乃係冷陰極燈管保持品質所不可或缺者。被告以SAES公司專利發明說明書來解釋系爭貨物之特性,而謂系爭貨物經加工處理後,並不留存在最終產品的燈內,非屬該燈之零件等語,實係對專利說明書之用途有所誤解,且誤導鈞院對於系爭貨物特性之認定。何況,依該專利說明書之圖示6亦揭示可將系爭貨物裝配於冷陰極燈管內的電極,以充作陰極使用,此亦可見下述所述,可見系爭貨物仍可留存於最終產品之燈內,被告所述,顯無理由。

⒊HS註解第16類類註2對於「零件」之規定,亦不要求須以貨物輸入原狀直接使用於特定機器或用具上。被告以系爭貨物進口後均經裁切成適當長度後使用,並非以其輸入原狀直接使用於特定之機器或用具上為由,而與HS註解中文版有關零件之要件不合云云。然縱觀HS註解第16類類註2有關零件之定義,均無就貨物進口後需未經裁切、以貨物輸入原狀直接使用於特定機器或用具上加以規定,從而此二者並非「零件」之要件,且系爭貨物專供冷陰極燈管使用之特性,並不因「裁切」而改變其係零件之本質。況,系爭貨物經裁切與否,乃僅係為運送之方便,不因裁切而減損其零件之性質。故,縱使系爭貨物進口後仍需經裁切,亦無礙於系爭貨物符合HS註解第16類總則零件分類的規定。

⒋工研院之檢測服務報告已證實系爭貨物確係專供冷陰極燈管使用,符合HS註解第16類類註2對於零件之定義,且被告對此結論亦不否認。被告又以工研院之檢測服務報告(請參見原處分卷一附件11)已載明系爭貨物為工業材料,係屬一種具有吸氣功用之吸氣劑,主張系爭貨物之功能與成分均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3824節範疇云云。惟,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貨物是否符合HS註解第16類類註2有關「零件」之要件,工研院之檢測服務報告乃係就釋汞吸氣劑之材料組成、使用性能及應用別,與一般工業上使用之傳統吸氣劑比較,以評估此類產品是否具有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之特性。依其評估結果所示,因此類貨物無法使用於一般高真空元件或充填惰性氣體之放電燈,只能專用來製作冷陰極燈管,實係謂此類釋汞吸氣劑係專供冷陰極燈管之用。被告對於前述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之結論,並無任何異議,可見,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貨物具有專供冷陰極燈管使用之特性,系爭貨物符合HS註解第16類類註2有關「零件」之要件,自不容被告否認。再者,工研院之檢測服務報告僅就與系爭貨物同屬釋汞吸氣劑之同類貨物之功能特性加以鑑定,至於釋汞吸氣劑是否係屬工業材料,則非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所欲討論者,此僅需觀察該檢測服務報告之前後文即可得而知。被告實係誤解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之鑑定目的,徒以該檢測服務報告對於工業用品之泛稱用語,即斷章取義而謂系爭貨物係屬工業材料,實係曲解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之目的,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⒌系爭貨物符合HS註解第16類類註2有關零件之要件,係專供冷陰極燈管之用,應適用稅則號別第8539.90.00號。至被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冷陰極燈管製程用原料,不具零件特性,非屬2002年版HS註解中文版第1078頁、第1289頁有關零件分類規定之範疇等語。惟查,冷陰極燈管在稅則之歸類上,既為第16類第85章電機與設備等類之「用具」,則系爭貨物是否為冷陰極燈管之零件,而應與冷陰極燈管在稅則之歸類上歸入相同之章節,即應回歸HS註解第16類類註2對於零件之定義之解釋,在系爭貨物之功能於符合「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時,自亦應與冷陰極燈管於稅則歸類上歸入相同之章節。況查,2007年版HS註解對於第16類第8539節之貨品,亦於第1293頁對於「零件」定有「除依據零件分類之一般規定(見第十六類註解總則)外,本節物品之零件亦分類於此。本節包括:...(2)放電燈(管)用之金屬電極。」,冷陰極燈管屬氣體放電燈之一種,而系爭貨物之鐵鎳合金的電極載體即作為冷陰極燈管之電極使用,則參照前述HS註解之規定,足證系爭貨物歸類於第8539節之貨品,適用稅則號別第8539.90.00號之貨名「第8539節所屬貨品之零件」,自屬有據。縱依2007年版HS註解第1293頁對於第16類第8539節之貨品所設之除外規定:「本節不包括下列各項:(a)燈之玻璃外殼及具有主要特性之玻璃零件(例如聚光燈泡反射器)(第70.11節)。(b)碳燈絲電阻燈泡及充氫鐵燈絲之可變燈泡。(c)日光燈起動用自動熱電開關(起動器)(第85.36節)。(d)熱離子管(第85.40節)。(e)發光二極體(第85.41節)。(f)電氣發光裝置,通常成帶狀,板狀或面板狀,基本上係將電氣發光物質(例如硫化鋅)放於兩片導電體材料夾層中間(第85.43節)。(g)弧光燈用碳製品及碳燈絲(第85.45節)。」,可知HS註解第16類類註2有關零件之規定,並未排除系爭貨物之適用。從而被告主張系爭貨物非屬HS註解中文版第16類類註2有關零件分類規定之範疇,實不足採。

㈥系爭貨物不符合被告所主張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之歸列。被告以系爭貨物之組成成分為鎳、鐵、汞、鈦、鋁、鋯等,在冷陰極燈管製程中,利用電流將系爭貨物中的水銀(汞)激發釋入冷陰極燈管,作為冷陰極燈管發出亮光的成分之一,其餘鋯等元素,具有吸收燈管中雜氣功能,而謂系爭貨物之功能及成分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3824節範疇,應歸列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項下云云,惟查:

⒈被告援引HS註解中文版對於稅則第3824節之詮釋:「...(B)化學產物和化學品或其他製品...這些產品和化學品在此包括...(18)真空管吸收劑,係以鋇、鋯等基料等製成,這些吸收劑通常配製成片、錠或類似形狀,或塗在金屬管或線上。」,作為將系爭貨物歸列於稅則號別第3824.90.99.90-2號之依據。被告顯然係將系爭貨物單純認定為僅係冷陰極燈管之吸收劑(按,此係非蒸散型吸氣劑,於SAES公司產品之商標名為「St101」,請參見原證10第2頁第3行),明顯忽略了系爭貨物另由釋汞化合物(此係SAES公司所製造販售之商標名為「St505」或「St545」之產品),及鐵鍍鎳載體(系爭貨物之外表包覆容器,並具有電極功能)等3種材料共同組成之事實。縱以系爭貨物之組成成分為例(此以同類貨物STHGS-HY/WIRE/NI/0.8-500之成分為例說明,請參見原處分卷一附件9),被告認定為是系爭貨物基料的「鋯」元素僅佔此同類貨物整體成分的8.6%,St101吸氣化合物佔粉末金屬之22%,反倒是「汞」元素佔此同類貨物整體成分的15.6%,St545釋汞化合物佔粉末金屬之78%,而此同類貨物外表所包覆之梯形電極載體鎳鐵成分約佔總成分之53.5%,更可證明被告於本案中,逕將系爭貨物的「鋯」元素做為系爭貨物「基料」,實係恣意認定,顯有重大違誤。是以並不得謂系爭貨物僅具有一般傳統吸氣劑(如非蒸散型吸氣劑,即為SAES公司之產品「St101」)吸收燈管雜氣之功能(此一功能組成成分如前述僅佔全體粉末金屬之22%,而鋯元素僅佔貨物總成分之8.6%),即可完全忽視系爭貨物另有釋汞與作為電極之功能(此二部分共佔貨物總成分之89.8%),而謂系爭貨物與一般傳統吸氣劑同應適用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被告所言,實係以偏概全,不足為採。

⒉再查,無論係海關進口稅則對於第3824節所屬貨品之內容,或係2007年版HS註解中文版第547頁所舉第3824節之貨品,如(1)鑄模或鑄心用之配成黏合劑;(2)未經凝聚之金屬碳化物混合物或其與金屬黏結劑混合者;(3)水泥、灰泥或混凝土用之配成添加劑;(4)非耐火之灰泥及混凝土;(5)山梨醇;(6)含氟氯碳化合物(CFCs),不論是否含氟氯烴(HCFCs),全氟碳化合物(PFCs)或氟碳烴化合物(HFCs);(7)含溴氯二氟甲烷,溴三氟甲烷,或四氟二溴乙烷…等貨品,皆無一與系爭貨物之組成成分相符。且與系爭貨物最大之區別,乃在於系爭貨物除內含多種化合物外,另有設計用來包覆該等化合物之鐵鎳合金之電極載體,顯見系爭貨物係運用工業化合物之再製品,與前揭海關進口稅則或HS註解中文版所列第3824節之貨品多為單純材料者之性質差距甚大,無法比擬,足證系爭貨物並不屬於稅則第3824節之範疇。

㈦系爭貨物非屬組成冷陰極燈管之材料。被告又舉鈞院97年度訴字第3046號、第3047號判決及98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已就相同貨品之相同案例,闡明本案爭點,並以鈞院97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為例,而謂系爭貨物不屬於冷陰極燈管之零件云云。然查, 鈞院前揭判決對於HS註解第16類類註2零件之解釋,誠有疑問:

⒈鈞院前揭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稅則號別註解既明定為『專供或主要供』,自係針對『某零件』與『特定機器或用具』間之密切不可分關係,...例如CCFL冷陰極螢光燈管係供液晶電視背光照明...之用是...」(請參見被告98年7月17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6頁第24行至第29 行)。 鈞院前揭判決顯係認為液晶電視係「機器或用具」、冷陰極燈管則係液晶電視之「零件」。然查,冷陰極燈管在海關進口稅則之歸類上係屬第16類第85章「電機與設備及其零件;...以及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第8539節之貨品,顯見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已將冷陰極燈管之屬性視為電機與設備等類之「用具」,而前揭判決未就冷陰極燈管於海關進口稅則上應如何歸類予以說明,即逕認定冷陰極燈管係供液晶電視背光照明所用之「零件」,實與前述海關進口稅則已將冷陰極燈管視為「用具」有所不符。

⒉鈞院前揭判決又謂:「...至於組成CCFL冷陰極螢光燈管之材料,例如…Getter Wire...,核屬組成『CCFL冷陰極螢光燈管』零件之材料,自非零件本身...」(請參見被告98年7月17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6頁倒數第1行至第7頁第3行),鈞院前揭判決就此顯係認為與系爭貨物同屬釋汞吸氣劑之同類貨物,乃屬冷陰極燈管之材料,且依該判決之見解無異係認「組成零件者即屬材料」,非屬「零件」。若依該判決之見解,試問汽車輪胎乃屬汽車之零件,則組成此一零件之螺絲,其性質上即不屬於「零件」而為材料,如此一來豈非係與「螺絲是零件」之一般認知有違?況,冷陰極燈管在稅則之歸類上係屬電機與設備等類之「用具」已如前述,並非屬「零件」,且縱觀HS註解第16類類註2對於「零件」之規定,除僅有「零件」之定義而未就材料加以定義外,亦不限制「零件」不得由「零件」組成。則前揭判決將與系爭貨物同屬釋汞吸氣劑之同類貨物,認為係組成冷陰極燈管之材料,實不無疑問。

㈧退步言,縱使系爭貨物表面上可歸列於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稅則號別第8539.90.00號亦應優先適用。

⒈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規定:「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丙)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甲)或三(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量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復參照財政部關稅總局所提供之分類案例研究亦指出:「...不同材料或零件組成之組成物之稅則分類原則,依解釋準則三(乙)規定,組成物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產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成分分類;若無法判定其主要特徵者,則宜篩選功能、特性較重要且相當者,再依解釋準則三(丙)規定從後分類。...」(附件16),可見,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之規定,對於由不同材料或零件組成之貨物,其稅則號別歸類,應按下列順序:(1)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較具體明確者為優先適用;(2)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組成物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產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成分分類;(3)若無法判定其主要特徵者,不能依解釋準則三(甲)或三(乙)分類時,則宜篩選功能、特性較重要且相當者,依解釋準則三(丙)規定,以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

⒉查,系爭貨物之成分,如前揭所述,係由鐵鍍鎳容器、釋汞化合物及吸氣合金等成分組成,參照SAES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於Stahgsorb wire系列產品之說明(系爭貨物亦屬其一,請參見原證10),系爭貨物之Mercury dispensing(St505,即為釋汞劑)可精準地提供冷陰極燈管中所需之汞(Hg)含量,而Non evaporable getter(St 101)之非蒸散型吸氣劑能提供吸氣作用,將冷陰極燈管中原有的雜氣吸收,增加冷陰極燈管產品之穩定性及壽命。復參照原證9所舉SAES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所示,系爭貨物「乃係專門針對冷陰極燈管需要少量汞以適當運作之特性而開發者」,足知系爭貨物內含之釋汞劑乃為組成系爭貨物主要特徵之材料,而其吸氣功能僅為輔助性之功能,並非主要特徵。至Nickel-plated iron(鐵鍍鎳)容器,其功能除藉由鐵的傳熱速度快,加速Stahgsorbwire產品之活化,以發揮產品功效外(請參見原證10第2頁第6行至第11行),亦可作為電極使用,惟此亦僅為系爭貨物之輔助功能而已。

⒊由系爭貨物組成成分及功能觀之,系爭貨物乃由不同材料組成之組成物,其稅則之歸列,依據前揭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之稅則分類原則,組成物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產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成分分類;若無法判定其主要特徵者,則宜篩選功能、特性較重要且相當者,再依解釋準則三(丙)規定從後分類。若僅以系爭貨物吸氣成分及功能為考量,則或可適用稅則號別第3824節;若僅以其鎳鐵成分及功能為考量,則或可考慮適用稅則號別第7505節(鎳金屬之貨品)或第8539節(以其作為冷陰極燈管之電極,為冷陰極燈管之零件)。惟如前所述,系爭貨物之主要功能乃係釋汞劑,查,釋汞劑乃在提供冷陰極燈管發光所需之汞原子,以產生紫外線刺激燈管內塗佈之螢光物質而產生可見光(冷陰極燈管運作時須要汞以產生可見光,此可見原證9第1頁第17行至第26行之說明),可見釋汞劑之主要功能乃在產生光線,且系爭貨物係專供冷陰極燈管使用,HS註解第16類類註2亦未將釋汞劑排除在外,系爭貨物符合冷陰極燈管零件之要件已如前述,則依此一主要功能而言,系爭貨物適用稅則號別第8539節應無疑義。依據前述解釋準則三(乙)之規定,依組成系爭貨物主要特徵之材料考量,系爭貨物實應適用稅則號別第8539節。

⒋再退步言,縱使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稅則號別第7505節、或第8539.90.00號的貨名皆屬系爭貨物能夠考量的稅則號別,惟,稅則號別第8539.90.00號顯然位列在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及第7229節之後,依據前揭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丙)之規定,稅則號別第8539.90.00號亦應優先適用於系爭貨物。簡言之,系爭貨物不論係依解釋準則三(乙)或解釋準則三(丙)之分類,均應依稅則號別第8539.90.00號之分類。並聲明: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為「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品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第1欄稅率為5%;稅則號別第8539.90.00號為「第8539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第1欄稅率為1.7%。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以下簡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1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1所明定。(卷1附件6)

㈡查本案系爭GETTER貨物,依原告所提供之國外製造商SAESGETTERS S.P.A對GETTER貨物用途、特色介紹(卷1附件7)、原告之CCFL用原料GETTER介紹(卷1附件8)以及製造商SAES GETTERS S.P.A台灣分公司提供之規格、用途說明(卷1附件9),系爭貨物係以鍍鎳之鐵作為外層載體,內層粉末主要成分為汞、鈦、鋁、鋯等金屬,意即GETTER貨物之組成成分為鎳、鐵、汞、鈦、鋁、鋯,STHGS-HY/WIRE/NI/0.8-500除上述成分外另含有銅、鉻等金屬元素之混合物。依H.S.註解中文版第543頁第10行及第17行(卷1附件6)對稅則第3824節之詮釋「(B)化學產物和化學品或其他製品...在此分類之產品可以全部或部份為化學品...這些產品和化學品在此包括:...(18)真空管吸收劑,係以鋇、鋯等基料等製成。這些吸收劑通常配製成片、錠或類似形狀,或塗在金屬管或線上。」及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為「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品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復參據原告前以他案進口類同貨物經被告於96年12月6日以(96)北關字0053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卷2附件2)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所為釋示:「本案依據WCO DATABASE之資料及日本海關之意見...宜歸列稅則第

3824.90.99號。」準此,被告原核定稅則號別,核屬適當。

㈢訴狀理由貳、一、二、略稱:「...(一)...系爭貨若符合上述HS註解中文版第16類類註2零件之要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自亦應與冷陰極燈管歸入相同之節」...(三)...冷陰極燈管生產當中,係爭貨物已經是最廣泛採用的水銀釋放裝置...核與HS註解第16 類類註2規定所稱『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之規定,應完全相符。...(四)...是在判定系爭貨物是否屬於冷陰極燈管的零件時,亦應將上開『機器零件無論是否完成以供應用者仍歸屬本節』之規定併同考量二、...(二)系爭貨物在冷陰極燈管的製程中,可經裁切焊接於冷陰極燈管內當作電極使用...以系爭貨物『未見』於冷陰極燈管構造中,顯係對於事實認定有誤。」等節,查本案系爭貨物GETTER,其進口時貨物形態為單根金屬線狀,長度為50及30公分,進口後如原告所稱依製程需求裁切,以精確地將冷陰極燈管所需的水銀量釋入燈管,並吸收燈管中的雜質氣體,做為釋汞吸氣劑之用,再於冷陰極燈管第2次封止時將其切除(冷陰極燈管成品中未見系案貨物)。上開系爭貨物進口後均經裁切成適當長度後使用,並非以其輸入原狀直接使用於特定之機器或用具上,核與H.S.註解中文版第1075頁第16類「機械及機械用具;電器設備;及其零件...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第1077頁第4行(Ⅱ)零件(類註2.)規定「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包括歸入第84.79或85.43節者),或供歸入同一節之一組機械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或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卷1附件6)之「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之要件未合,自無稅則第8539節之適用。且系爭貨物如原告所稱係CCFL (冷陰極燈管)製程用原料,不具零件特性,自非屬H.S.註解中文版第1078頁「機器零件無論是否完成以供應用者仍歸屬本節」及第1289頁「除依據零件分類之一般規定(見第十六類註解總則)外,本節物品之零件亦分類於此。」有關零件分類規定之範疇。至於原告提供之SAES公司專利技術「將少量汞導入螢光燈之裝置與方法」(卷1附件10)摘要「...揭示一種藉本發明裝置將汞導入燈內之方法,不需要將裝置留在所獲得的燈內。」,已明白表示系案貨物GETTER經加工處理後,並不留存在最終產品的燈內,自非屬該燈之零件,況系爭貨物並非以貨物輸入原狀直接使用於特定之機器或用具上,核與H.S.註解中文版第1075頁第16類「機械及機械用具;電器設備;及其零件...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及第1077頁第4行(Ⅱ)零件(類註2.)規定「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包括歸入第84.79或85.43節者),或供歸入同一節之一組機械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或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卷1附件6)之「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之要件未合,自無稅則第8539節零件之適用。另參據原告提供之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中之「新型釋汞吸氣劑的分析與應用評估」(卷1附件11)第1頁第5行「一、釋汞吸氣劑釋汞吸氣劑(mercury vaporreleasing getter)是一種新型特殊用途的工業材料,...」、同頁第13行「二、一般傳統吸氣劑的用途與種類之說明一般傳統的泛用型吸氣劑(getter)是一種活性材料,...」及第2頁表二「各類吸氣劑之比較」,均已明白表示系案貨物GETTER為工業材料,係屬一種具有吸氣功用之吸氣劑,至於其組成含有原告所稱之St101吸氣合金,以提供吸氣作用,及St505釋汞化合物,可在冷陰極燈管製程中利用電流將前開之化學製品中的汞激發釋出之製程安排,並無礙系案貨物為多種金屬組成之化學製品具有吸氣作用之事實,其功能與成分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3824節範疇,被告將其歸列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品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洵屬允當。

㈣訴狀理由參、一、略稱:「...援引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本案依據WCO DATD BASE之資料及日本海關之意見...宜歸列稅則第3824.90.99號。』...於法亦屬無據。(一)國外海關之意見並無拘束我國行政機關或法院之效力。...(二)財政部關稅總局之釋示並無對外拘束人民之效力。...(三)...援引財政部關稅總局處之釋示...於法殊無依據。」等節,按關稅法第3條規定:「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本案系爭貨物被告根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1,參據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及H.S.註解,並參據WCO DATA BASE資料及國外海關意見,核列稅則號別為第3824.90.99號項下,洵屬有據。原告所訴實係不諳海關進口稅則分類相關規定所致。

㈤訴狀理由參、二、三、略稱:「系爭貨物並不符合被告所主張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之歸列。(一)...顯然係將本件GETTER貨物單純認定為僅有吸收燈管雜氣功能的產品。

(二)...並非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書所稱單純吸收燈管雜氣之產品而已。(三)...明顯忽略了系爭貨物更重要的冷陰極燈管釋汞功能,...(四)...應歸列於第3824節之化學品,顯與系爭貨物之功能及成分未符,顯有違誤。」「...就算系爭貨物能夠被認為符合HS註解關於第3824節貨品之範疇,但係爭貨物確係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亦可歸列於第8539節貨品零件...」等節,本案系爭貨物依原告及製造商SAES GETTERS S.P.A台灣分公司提供之產品規格說明(卷1附件7、8、9),系爭貨物組成成分為鎳、鐵、汞、鈦、鋁、鋯等,其中鎳、鐵作為外層載體(線狀物),內層粉末則包含汞、鈦、鋁、鋯等金屬。在冷陰極燈管製程中,利用電流將GETTER貨物中的水銀(汞)激發釋入冷陰極燈管,作為冷陰極燈管發出亮光的成分之一。其餘鋯等元素,具有吸收燈管(真空管)中雜氣功能。系爭貨物之功能及成分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3824節範疇,應歸列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項下。訴狀理由所訴各節顯係原告不諳海關稅則分類原則所致,委無足採。

㈥原告進口相同貨品之相同案例,已有貴院97年度訴字第3046、3047號判決及98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中貴院97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卷1附件12)理由四、(三)4.:「...稅則號別為第8539.90.00號之貨物,必須符合三要件,即:「可識別」,「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此之所謂「可識別」,係指自其外觀形狀即可辨識其原貌而言;所謂「特定機器或用具」,自係指某特定機器或用具而言,並不包括組成「該特定機器或用具」之材料,否則即形成無限上綱之情形(即材料等於零件),當非訂定稅則號別之立法意旨;又稅則號別註解既明定為「專供或主要供」,自係針對「某零件」與「特定機器或用具」間之密切不可分關係,例如日光燈管與日光燈座間,日光燈管主要供日光燈座使用;汽車大燈燈泡主要係供汽車大燈座使用;又例如CCFL冷陰極螢光燈管係供液晶電視背光照明(LCD Backlighting)之用是。至於組成CCFL冷陰極螢光燈管之材料,例如玻璃殼、Getter Wire、封裝材料等,核屬組成「CCFL冷陰極螢光燈管」零件之材料,自非零件本身,而不能以「零件」論。」即以闡明本案之爭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39.90.00號,按稅率1.7%課徵稅額,是否有理由?

五、按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四:「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HS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又按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應以法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所列為準,稅則號別係依貨品之性質成分,用途等而為歸列,稅則號別所列具有特殊性之專屬稅號者,較僅具一般性者應優先適用。

六、次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為「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品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第1欄稅率為5%;稅則號別「第8539.90.00號」為「第8539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第1 欄稅率為1.7%。又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復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1 所明定。

七、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01290 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本件依原告之聲明,系爭行政處分標的之金額為74,281元未逾2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茲改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八、查原告於97年9 月10日委由五崧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GETTER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3824.90.99號,稅率為5%,經電腦篩選按C2(應審免驗)通關方式完稅放行。惟原告對其自行申報之稅則號別有疑義,主張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39.90.00號,按稅率1.7 %課徵,並聲請發還所溢繳稅款(起訴後未再聲明),提出復查申請,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屬性為「專供冷陰極燈管之零件」,應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39.90.00號,按稅率1.7%課徵稅額;被告則以系爭貨物屬性為「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品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非零件,稅則號別為第3824.90.00號,按稅率5%課徵稅額,並無錯誤置辦。

九、經查:

㈠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進口GETTER貨物,乃是專為「冷陰極燈管」所設計的「釋汞吸氣劑」,其成份是以鍍鎳的鐵作為外層載體,內部主要粉末的成份主要為汞、鈦、鋁、鋯等金屬,可依需求裁切外層載體的大小,並且調整內部粉末的成份,因此有數種規格型號,皆為冷陰極燈管的釋汞吸氣之用,以解決傳統上液態水銀注入的困難,藉以降低水銀污染的問題,還能吸收燈管中的雜質氣體,並可焊接於燈管內當作電極使用...則此種經過專門設計的GETTER貨物除了應用在冷陰極燈管或外部電極燈管的製作、以及提供燈管所需之水銀成分之外,尚無其他適合之用途,業已符合H.S註解第1077頁所稱「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之定義,系爭GETTER貨物應係「冷陰極燈管之零件」,應適用稅則號別第8539.90.00號等語。

㈡被告則以系爭Getter貨物,其進口時貨物形態為單根金屬線狀,長度為50公分,進口後如原告所稱依製程需求裁切,以精確地將冷陰極燈管所需的水銀量釋入燈管,並吸收燈管中的雜質氣體,做為釋汞吸氣劑之用,再於冷陰極燈管第2次封止時將其切除。上開系爭貨物進口後均經裁切成適當長度後使用,並非以其輸入原狀直接使用於特定之機器或用具上,核與H.S.註解中文版第1075頁第16類「機械及機械用具;電器設備;及其零件...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及第1077頁第4行(Ⅱ)零件規定「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之要件未合,自無稅則第8539節之適用等語置辯。

㈢據上,可知兩造對本件系爭Getter貨物主要爭執厥為:系爭Getter貨物,到底為「專供冷陰極燈管之零件」或「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品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之事實認定問題。而查:

⒈系爭Getter貨物,依原告CCFL用原料GETTER介紹資料:「Getter具有吸附管中雜質氣體及釋水銀之功能;Getter中吸氣合金(Ni、Ti、Zr、Al、Fe)佔72% ,水銀佔18% ;由於CCFL中所需之水銀含量很低,使得雜氣去除顯的非常重要...故應將Getter視為CCFL原材...。」業已自行表明系爭Getter貨物之基本屬性為吸氣合金與水銀之混合物(Alloy ),且「應將Getter視為CCFL(冷陰極螢光燈管)原材」。(見本院卷第54頁以下,原告證物附件8)

⒉再對照原告所提國外製造商SAES GETTERS S.P.A對GETTER貨物用途、特色介紹(見本院卷第43頁以下,原告證物附件7 ):「Stahgsorb Wire consists of a nickle-plated iron sheath shaped with a trapezoidal crosssection and filled with a micture of St 505titanium-mercury alloy for HG dispensing and of St101, a zirconium-aliminum non-evaporable getteralloy.... 」亦已載明系爭Getter貨物(即StahgsorbWire,見下述工業技術研究院對系爭Getter貨物之檢測報告)為「化學金屬alloy 混合物」。

⒊又再查對原告所提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對系爭Getter貨物之檢測定,其檢測報告附表1亦明載系爭Getter貨物之化學組成,包括:Hg(汞)18.75%、Ti(鈦)15.86%、Zr(鋯)7.14%、Al(鋁)1.29%、Ni31. 43%、Febal,有該檢測報告附原處分卷第100頁以下足考(見原本院卷第98頁以下,原告附件11)。益見系爭Getter貨物之屬性為「化學混合物之製品」洵堪認定。

⒋茲須進一步探究者,系爭Getter貨物之屬性既「化學混合物之製品」,是否屬原告係專供冷陰極螢光燈管之零件使用者,若非自屬「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品製品」之範疇。按稱零件者,係指可識別,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為H.S 註解第1077頁所定義,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知,稅則號別為第8539.90.00號之貨物,必須符合三要件,即:①「可識別」,②「專供或主要供」,③「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此之所謂「可識別」,係指自其外觀形狀即可辨識其原貌而言;所謂「特定機器或用具」,自係指某特定機器或用具而言,並不包括組成「該特定機器或用具」之材料,否則即形成無限上綱之情形(即材料等於零件),當非訂定稅則號別之立法意旨;又稅則號別註解既明定為「專供或主要供」,自係針對「某零件」與「特定機器或用具」間之密切不可分關係,例如日光燈管與日光燈座間,日光燈管主要供日光燈座使用;汽車大燈燈泡主要係供汽車大燈座使用;又例如CCFL冷陰極螢光燈管係供液晶電視背光照明(LCDBacklighting)之用是。至於組成CCFL冷陰極螢光燈管之材料,例如玻璃殼、Getter Wire 、封裝材料等,核屬組成「CCFL冷陰極螢光燈管」零件之材料,自非零件本身,而不能以「零件」論。

⒌原告固依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檢測報告(本院卷原告證物,附件11),主張系爭Getter貨物專供「CCFL冷陰極螢光燈管」之零件使用,惟查,工研院之檢測報告五綜合結論:「...⑶釋汞吸氣劑使用時,因為會...,只能專用來製作合微量汞蒸氣之冷陰極螢光燈管(CCFL)等特殊用途。...」可知工研院僅記載「釋汞吸氣劑」(即系爭Getter貨物)只能「專用來『製作』...冷陰極螢光燈管」,亦即系爭Getterr 只是用來製造「冷陰極螢光燈管」之材料,並非指稱系爭Getter貨物係專供某種特定機器或用具使用之零件。原告對此解讀容有誤會,無法採憑。原告主張其為零件之一類,既與查證之事實相忤,難認可採。

㈣此外,原告於本院相同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即97年訴字第3047號)言詞辯論時提出系爭Getter貨物實物(附該本院卷證物袋)及照片(見該本院卷第145-151 頁),業經該判決第34頁載明(見本院卷第126 頁以下),系爭Getter貨物,進口時貨物形態為單根金屬線狀,長度分別為50公分,進口後如原告所稱依其製程需求裁切大小,以精確地將冷陰極燈管所需之水銀量釋入燈管,以吸收燈中之雜質氣體;或有將其裁切後再經焊接當作電極使用,而本件系爭貨物進口後,均需要再進行裁切加工後方可應用在冷陰極燈管(COLDCATHODE FLUORESCENT LAMPS )或外部電極燈管(EXTERNALELECTRODE FLUORESCENT LAMPS )等不同貨物的生產製程,並非以其貨物輸入原狀直接使用於特定之機器或用具上,核與H.S.註解中文版第1075頁第16類「機械及機械用具;電器設備;及其零件...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第1077頁第4 行(Ⅱ)零件(類註2.)規定「...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包括歸入第84.79或85.43 節者),或供歸入同一節之一組機械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或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之「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要件未合,自無原告所主張稅則號別第8539節零件之適用。

㈤末查,系爭Getter貨物所有組成成分既係以「鋯」為基料等製成,構造上以鍍鎳的鐵(金屬)作為外層載體(線狀物),內部為以鋯為基料等製成具有吸收燈管(真空管)中雜氣功能之產品,核符首揭稅則號別第3824節範疇,自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別第3824.90.99.90-2號「其他第3824節所屬之貨品」項下及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之定義「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品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且原告前以他案進口類此貨物經被告以96年12月6日(96)北關字第0053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所表示意見,亦認同:「本案依據WCODATA BASE之資料及日本海關之意見...宜歸列稅則第3824.90.99號。」(見原處分卷2 ,附件2 )。

十、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應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39.90.00號,按稅率1.7%課徵本件稅額,於法未合,復查及訴願決定均予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稱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