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0號
- 原告
-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許祺昌 會計師( 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楊建華 會計師
- 複代理人
- 林巨峯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0631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 下同)635,920,367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為749,962,422 元。原告不服,主張⒈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 下稱75年函釋) 僅限於債券平價交易,被告誤將其適用範圍擴及債券折價或溢價之交易,致利息收入計算錯誤,亦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⒉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債券之溢價為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折現之差異,應視為對出售者之補償,對購買者而言,則為取得成本之增加,應於每期收到利息時加以攤銷以減少利息收入,使實際利息收入與交易當時市場利率相符。原告因溢價購入債券產生之攤銷金額,帳列利息收入減項,係為反應交易當時債券投資之實質利息所得。⒊依財政部賦稅署96年7 月27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28520 號函檢送之「研商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案通過後相關因應措施」會議紀錄,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有效利率攤銷折溢價後計算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略以⒈查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買入債券時即發生資金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對價係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成本,並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收入,是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應稅利息收入,與處分債券產生停徵之證券交易損益,應明確劃分,首揭函釋乃明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處分債券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又債券溢、折價攤銷固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首揭函釋既已規定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原核定將原告列報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114,042,055 元並無不合。⒉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 月13日,是以本件並無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之適用。綜上,原核定利息收入749,962,422 元,並無不合為由,以97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5485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應指「殖利率」,此從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規範可得印證。
⒈查財政部於96年7 月11日及97年2 月21日通過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至同條之3 。經相較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財政部75年函釋,二者文義幾無差異(詳下之對照表),兩者均採「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故可知:新增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即75年函釋之法律明文化。綜觀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1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及第31條之1 第3 項規定可知,有關債券利息所得課稅,理應參酌財務會計之作法,就折溢價部分予以攤銷。而折溢價攤銷,應以債券買入時之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即債券溢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反之則為利息收入之加項,要甚明確。
⒉故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應為「殖利率」當無疑義。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而係將市場利率納入考量,此乃自始不變之理,此由前述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之修法理由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再獲證實。另「營利事業於本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起之利息收入,應依本法第24條之1 規定計算。」為財政部96年9 月28日預告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31條之4 內容,雖該內容未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新增條文中,但仍由此益證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實為75年函釋法理之落實。
㈡再者,75年函釋定位係屬所得稅法第24條之法律漏洞填補,故96年7 月13日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實無存在「法律不得溯及既往」之疑慮。
⒈法律若因有限文字或遇社會、經濟環境變遷致使某一法律問題,依該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應有所規定,卻未設規定而生法律漏洞時,為維護當事人權益,自需加以填補。此等缺口,因已脫離法律本身之解釋範疇,故有賴執行機關以其他方式加以補充,如民法即常以判例及學說補充法律之漏洞;而租稅相關法律上,則以主管機關行政解釋命令作為補充法律不足或澄清法律疑義。
⒉所得稅法第24條所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方式係就一般交易事項所定,然因債券交易方式之特殊性,而前述法令規範不足易生交易雙方計算疑義,故財政部於75年7 月16日頒布該函釋以為補充原條文規範不足之處,惟被告卻錯誤適用75年函釋,率斷認定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強制原告調增其利息收入,致有系爭債券溢價攤銷之爭執。
⒊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之爭議,在歷經財政部於96年7 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及96年6 月26日新聞稿說明,「上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已明揭公司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而係將市場利率納入考量。因此未來有關債券利息所得課稅,除屬平價發行外,其他折價或溢價發行部分,原則上將參酌財務會計之作法,就折溢價部分予以攤銷。」,可確定公司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而係將市場利率納入考量可知,原告依財務會計準則規範及財政部75年函釋,將溢價金額隨時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使該利息收入淨額恆等於依債券取得時市場殖利率計算的實質利息所得之作法並無錯誤;再從財政部於96年9 月28日提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至同條之3 修正草案,嗣於97年2 月21日公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將原修正草案第31條之4 ,「營利事業於本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起之利息收入,應依本法第24條之1 規定計算。」予以刪除之整個修法過程,足見前揭條文之修正,已然肯定折溢價攤銷之觀念,自無將自始至終皆正確之作法轉變為自修法後才向後生效之問題。
⒋被告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謂該修法條文,僅能自公布日向後生效,不適用於修法前之事實。此乃未釐清所引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法理基礎,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故對於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法安定性原則所揭示者,在於國家權力的運作之所以必須具有可預測性,為的是保障人民之權益,故此原則旨在保護人民權益,法秩序的安定不是目的,落實人民權益之保護才是目的,如果不能落實人民權益之保護,法的安定性並無意義。所謂信賴保護,是信賴既得權益(有利的法律地位)會受到保護。如果尚無法律規範,則在沒有法律規範下所擁有的有利地位,新的法律不能回頭予以剝奪;如果是法律變更,則根據舊有的規範所獲得較有利的法律地位,新的法律必須予以尊重。
⒌惟本案情形,稅捐稽徵機關自營業收入所含之利息收入項下加回債券溢價攤銷數,於法自始無據。在所得稅法第24條並未明文規範之情況下,依當時之時空背景,係以75年函釋作為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故舊有之法律秩序向來即以該函釋為依歸,而該函釋內容幾乎原封不動的明文化於修正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足見新法僅是將原本法律漏洞以函釋填補之方式,進一步用法條予以落實,並未建立一個新的法秩序,絲毫未曾動搖「法的安定性」,且反而更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所揭櫫,「當納稅義務人因為信賴國家之行政命令而為之信賴表現,既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理應受到保護」。綜上,本案並無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被告顯有誤解,望請鈞院諒察。
㈢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原利率」應指「成交時之殖利率,而非被告所稱之「票面利率」;故被告否准原告之溢價攤銷,即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而有違法之虞。
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係指債券成交時之「殖利率」,債券溢折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或費用之調整項目,殆無疑義。茲逐一分述如下:
⑴自所得稅法之立法目的而言,原利率應為「成交時之殖利率」。查所得稅法第62條係於民國37年所得稅法修正時,所增列之條文,依當時修正草案說明( 民國37年國民政府公報) :「新增原稅法第34至63條止全屬資產估價之規定,此項『會計規則』…」等語可知,所得稅法第62條係以「會計規則」為準據,作成長期投資債券折現估價之規定,而依鄭丁旺博士於中級會計學中所闡述,債券之現價,係將「每期票面利息」及「到期本金」,按當時「市場報酬率」(或稱「殖利率」)予以折現後而得。簡言之,會計規則使用「殖利率」作為債券估價之計算基礎,故所得稅法第62條所指之「原利率」,即為「成交時之殖利率」。
⑵自我國債券實務而言,殖利率亦為成交現價之計算基礎。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規定,買賣雙方透過公債經紀商於「等殖成交系統」撮合成交。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6 條規定:「證券商之『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應分別依『殖利率』及利率申報」可知我國債券之交易實務上買賣斷交易,雙方係以「殖利率」報價,並以殖利率作為成交現價之計算基礎。
⑶自政府會計而言,殖利率係政府公債計算長期公債之利息費用基礎。
①依政府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政府長期負債之會計處理」第10段規定,「業權型基金」之長期負債,係採用民營事業適用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另依第8段規定,「政事型基金」發行債券之溢價,應在債券流通期限內採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加以攤銷,此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處理方式也並無不同。
②再就政府會計之長期負債分錄觀之,政府會計係將債券溢、折價攤銷數作為利息費用之減項或加項。換言之,當政府會計在發行票面利率高於殖利率之公債(溢價發行長期負債)時,其利息費用之計算,並非依照票面利率,而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處理方式相同,以票面利息費用(票面利率)-溢價攤銷數=實質利息費用(殖利率),如此一來,將使「實質利息費用」佔「債券帳面成本」之比例,精準地與「殖利率」相符,足見政府會計係使用殖利率計算長期公債之利息費用。
③相對於政府溢價發行公債而言,當投資人取得溢價發行之債券時,其利息收入之計算結果,應恆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而原告即以同於政府會計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其利息收入,然被告卻錯誤適用75年函釋武斷擇用平價交易模式強制原告調增其利息收入,嚴重違反衡平原則。
⑷自現價不應恆等於面額而言,殖利率必為計算現價之基礎。
①債券之現價,係將「每期票面利息」及「到期本金」,按交易當時「市場報酬率」(或稱「殖利率」)予以折現後而得。若依被告所稱以「票面利率」作為債券折現估價之基準,則「債券成本」恆等於「面額」,而不可能包含溢價。
②又按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範之「現價」,依鄭丁旺博士於中級會計學中所闡述,係將「每期票面利息」及「到期本金」,按交易當時「市場報酬率」(或稱「殖利率」)予以折現後而得,故同條文所規範之「原利率」係指「殖利率」。
③若依被告對所得稅法第62條之解釋,以「票面利率」作為債券折現估價之基準,則「債券成本」恆等於「面額」,而不可能包含「溢價」,此乃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竟又辯稱:溢價攤銷應屬於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此時,「債券成本」忽而成為「購進價格(含溢折價)」,即顯有自相矛盾之情,被告迄今無法說明,益證其論理之違誤。
⑸自實質課稅而言,殖利率方為正確之投資報酬率。債券之票面利率,係債券之發行條件之一,因此,乃利息約定之「形式外觀」,係由發行者以本身資金流量為考量而訂定,與承購者所要求之報酬不一定等致,當兩者不等時,承購者亦透過給付溢價或取得折價來調整,達到其實際上所要求之報酬率,故承購者之成交利率,方為其「實質之報酬率」,依此計算之實際報酬,方為課稅之準據。否則,不僅違反租稅公平,亦無異鼓勵租稅規避。申言之,當市場上同時存在兩種債券,其實際報酬率完全相同,而票面利率不同,若以票面利率作為唯一之課稅依據,則票面利率低者其稅賦恆較票面利率高者稅賦為高,尤有甚者,零息債券之承購者將完全無稅賦可言,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⑹自相關判決以觀,益證前述「票面利率」作為折現率之不合理處。鈞院94年度訴字第02920 號判決:「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計算(折)現價之『原利率』,如果不是指買入當時之實際利率,而是票面利率的話,則該條文根本沒有制定之必要,因為此等方式計算出來之(折)現價,恆等於票面金額,所得稅法第62條根本沒有用如此繁複內容來描述之必要。」;95年度訴字第02452 號:「被告將該法條所稱『原利率』解釋為債券之『票面利率』,則以該票面利率折算該債券現值,其計算結果勢必與該債券之票面金額相同,如此即無折算現值之必要,是尚不得將上開規定之『原利率』與『票面利率』混為一談。」此以觀,被告錯誤認識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要甚明確。
⒉小結:被告誤解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進而推論「營利事業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按債券出售價格或期滿兌領面額與購進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之陳述自屬有誤,蓋被告對該法條之錯誤解釋,非但與其立法目的不合,亦無視我國債券之交易實務。其主張之課稅方式,除違反衡平原則,更無從解釋所得稅法第62條制定之必要性,同時有違實質課稅原則、租稅法律主義、法令位階與判決實務之概念。
㈣系爭債券折溢價攤銷並不存有財稅差異之目的;故被告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 第2 條第2 項為由否准原告之折溢價攤銷,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⒈「債券溢價攤銷」並無財稅差異,因欠缺明文規定。被告僅以75年函釋,即稱「債券溢價攤銷」存有財稅差異,儼然無視此一解釋下,與財政部以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下稱85年函釋)之前後矛盾,按85年函釋:「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無息票公債(按:票面利率=0% )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按:折價)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前開無息債券,即屬債券「折價」之典型,依該函釋,不因該債券之票面利率為「零」,即認投資者之利息所得為「零」,而應將該「折價部分」加回「票面利息(等於零)」,核定為投資者之利息收入。準此以觀,零息債券(折價交易)既依85年函釋以「折價」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債券「溢價」當無不許列為利息收入減項之理;且倘若「債券溢價攤銷」確有財稅差異,實應明文於所得稅法中,所得稅法既無明文規定,足見「債券溢價攤銷」並無財稅差異。
⒉「債券溢價攤銷」並無財稅差異,因欠缺目的及必要性。被告稱「債券溢價攤銷」有財稅差異,然而任何財稅差異皆有其政策性目的或必要性,例如國家為獎勵投資,故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財稅差異規定;又如所得稅法第38條有對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財稅差異規定,原因係對違反各種稅法規定所加之制裁,如准予作為費用或損失列支,將抵銷制裁之效果。然而「債券溢價攤銷」之財稅差異目的究竟為何?
⒊由所得稅法第62條可證,「債券溢價攤銷」並無財稅差異。承本文第參項已逐點說明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係指「殖利率」,與會計規則對長期債券之處理方式,完全吻合,故「債券溢價攤銷」並無財稅差異,因既所得稅法無明文規定,又無財稅差異之目的及必要性,顯然是被告誤用75年函釋牽強解釋財稅差異之存在。另依被告之內部文件,即「審查一科應行橫向溝通事項通報表92年11月17日」中記載:「1.附買回交易部分:按債券票載利率計算認列全部收入﹝即扣繳憑單所載全部利息收入﹞,「折、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上開利息收入之調整增減項目。」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885號判決可知,被告內部實亦承認債券「折、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加減項目,此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財務學均已行之有年之真理。
⒋按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之意涵,在於稅法及相關法規若無明文規定,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計算應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認列之損益為準;今稅法並無特別規定債券折溢價之攤銷不得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亦無相關政策及必要性,被告不宜僅以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即否定債券折溢價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攤銷之道理,故被告引述上開規定作為其處分基礎之一,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㈤按營利事業給付與發行人或前手之「債券溢價」,應屬投資人取得「較高利息」之成本,而非取得「債券本金」之成本;然被告將「證券交易所得」與「利息收入」混為一談,此等誤解溢折價攤銷之基本會計規則內容,實有違反職權調查原則之處。
⒈按所得稅法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申言之,營利事業之收入,須減除相關之成本及費用,由此引申所得稅法第24條為「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實踐,並以此原則再次細觀鄭丁旺博士之論述:「投資人之所以願意溢價購入債券,乃是因為債券所附利息較投資人所要求高,例如票面利率8%,而殖利率僅為7%,投資人每年多收1%利息,因此按溢價購入,其溢價可視為是對發行公司每期多付利息的補償。故溢價應於每期收到利息時加以攤銷,以減少利息收入,使與實際的利息(殖利率7%)相符。」換言之,溢價係投資人為取得相對較「高」之利息收入,而預先支付之成本,故「溢價」與「較『高』之利息收入」之關係,應解釋為「成本與收入」之關係,鑒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當投資人嗣後取得「較『高』之利息收入」時,債券「溢價攤銷數」應列為相對應之「成本」,始得真正之「實質利息收入」,意即「溢價攤銷數」為「利息收入」之對價,而非「本金」之對價,要無疑義。
⒉「證券交易所得」及「利息收入」之計算公式,已明確規定於溢折價攤銷之會計規則中,絕無混淆之可能。而被告之擔憂,顯對債券溢折價之會計規則多有誤解,導致被告主張實無理由。另外,釣院94年度訴字第02920 號判決中,亦對此有清楚之論理過程,此處僅引判決書中(四)的第3 點:「而真正的重點在於:溢價或折價發行,完全取決於市場殖利率與票面利率之比較,當市場利率低,而票面利率較高時,因為投資者知道債券將來付息較多,自然會願意用高價買入債券,因此產生『溢價』之情形。但反過來,當市價利率高,票面利率低時,投資者則因為債券將來付息較少,只願意出低於面額之價格買入債券,因此產生折價之情形。其間之考量純以相對之利率比較為準(同樣期間及金額之遠期現金市場利率低,其折現值高,而市場利率高時,其折現值低),這中間沒有任何稅捐規避之可能,被告機關實無需過慮。」
⒊從而,被告將「證券交易所得」與「利息收入」混為一談,係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否准原告之溢價攤銷,即屬違反職權調查原則,而有違法之虞。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函所明釋。
㈡按企業可以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否則不但使不同時期的財務報表無法比較,亦有操縱損益規避稅負之嫌,此即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同理,企業於投資時,如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除符前開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外,亦杜規避稅負之舉措。又按債券之發行(買賣),究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或稱殖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自己之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於己之方式進場,是債券溢價在稅法上是否應在損益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即應慮及該債券之長短期投資屬性。
㈢系爭溢價債券,原告係採長期投資策略,為其所不爭執,而所謂「證券長、短期投資」者,其劃分,一般係以「證券持有之目的」為區別,系爭溢價債券既係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則其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亦即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又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反而以短期證券視之,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是原告稱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應指債券成交時之殖利率云云,尚難採憑。
㈣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財政部乃以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故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生效前,營利事業持有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㈤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爰於同法第14條之1立法說明第4 點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而債券利息收入計算方式,財政部亦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31條之4 之說明欄,明白舉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修法後則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換言之,財政部基於財稅主管機關,對於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之立場,昭然若揭。從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內容雖與財政部75年函釋類似,惟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 月13日,是以尚難執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及96年6 月26日財政部新聞稿,逆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是被告否准原告計算本件債券利息收入減(增)溢(折)價攤銷,並無違誤。
㈥債券為具廣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其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若依原告所述,自實質課稅而言,債券成交時之殖利率所計算之實質報酬,方為課稅之準據云云,則證券交易損益亦應一併納入課稅,方符合衡平並真正達成實質課稅之理想原則,惟現行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已違實質課稅原則。
㈦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按溢折價攤銷計算之規定,並未明定切割之時點,則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之債券,其自96年7 月13日起取得之利息收入,應否按溢折價攤銷計算,納稅義務人恐無所適從,且易產生徵納雙方對於債券利息收入計算見解之歧異,致爭訟案件不斷。故財政部召集相關業者及機關研商時,絕大多數業者均認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持有之債券,應明定按新修正之規定辦理溢折價攤銷,以免爭議,並避免業者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後取得之債券,其利息收入計算方式不一,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財政部乃研酌上開細則草案第31條之4 條文明定計算方式,以杜爭議。然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依法自公布日施行,是以修正公布生效前取得之債券,於修正公布生效日前之利息收入計算,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應依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按持有期間計算,是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1條之4 之內容是否增訂,對本法第24條之1 之施行,並不產生影響其既有之法令規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01845 號、96年判字第01889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㈧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原告一概以財務會計之處理論斷,亦有違誤。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又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公債溢價攤銷加回利息收入並無違誤,核與首揭稅法規定亦無不合。另原告所舉財政部85年函釋係針對「零息票債券」折價發售之債券利息認計所為之釋示,核與本件公債債券溢價攤銷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內部橫向溝通事項通報表之記載,係就核算前手息之扣繳稅款之案件而為,惟債券溢價攤銷金額應否列為債券利息收入減項,應回歸稅法相關規定,原告據之為被告內部與其採同一見解,亦為斷章取義,均無可取。
㈨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93年度促進產升級條例減免稅額通報單、被告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被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原告92年度促進產升級條例減免稅額通報單、被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原告92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告93年度各類利息收入扣繳稅款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原告93年度短期票券交易稅賦明細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是否為票面利率或市場利率?本件系爭債券溢價攤銷部分,可否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被告將系爭溢價攤銷金額加回計算營業收入,是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所得稅法第6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有關資產估價之規範,但其長期投資(尤其是債券部分)利息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部分,則可作為其他與長期投資有關之課稅所得額計算之參考。而該條文中所稱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至於「原利率」則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就債券而言則為「票面利率」(即債券發行時在發行條件上載明之利率,代表債券持有人可以自發行機構領到之利息),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否則債券利息將因市場利率經常性變動而難以計算,同樣的,存款及放款之利息收入亦無從確定。又本條文僅在於營利事業因持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其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已,係為防杜納稅人藉無利息債券而高估其現價,故於第1 項後段明定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凡此均與殖利率無涉。準此,有關具有長期投資性質之公司債券利息,其計算方式即得參考上開說明辦理。從而,債券利息收入所指之利率,自應指「票面利率」,而非原告所稱「市場利率」或「殖利率」(所謂殖利率乃利息除以價格,所得出來的商數即為殖利率,一般係指「到期收益率」,投資人買入債券,兌領利息並到期兌償本金,產生之年平均報酬率)。又債券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等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然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尤其在次級市場交易(是指一般的集中交易市場內,投資人在交易時間內可自由買賣而言)時,各投資人購入時之成交利率與發行人發行時利率已不相同,加上交易頻繁,縱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該債券各持有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和亦不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再者,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民法第69條、第70條),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民法第295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又購入債券之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實包括長期(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如: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因此,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㈡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而上開查核準則係所得稅法第80條第3 項授權財政部就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所制定之準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自可適用。又財政部75年函釋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更具體闡明債券買賣區分成利息收入及債券交易損益,利息收入係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交易損益係依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如為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視為其證券交易損益。又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等。由於上開解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參考上開規定及說明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稽徵便利、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自應於所解釋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準此可知,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在本件有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則營利事業即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亦即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應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故而,原告主張債券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云云,即不足採。
㈢經查,系爭溢價債券既為長期投資(見原處分卷第10頁),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不影響損益表,因而,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原告早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其獲益之風險亦係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經原告衡量在先,自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另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本件原告遭被告剔除者,乃原告所為長期投資之債券針對溢價部分予以攤銷之金額,而此債券溢價部分之攤銷,依上開所述,並不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雖其財務報表為此攤銷之列載,亦應予以調整。而壽險業之資金既屬長期資金,原告所持有之債券大部分以長期持有為目標,無需如短期投資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且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加計課稅所得,此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提下之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量能課稅,實失之偏頗。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否准將購入長期債券之溢價按期攤銷,有違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㈣再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原告所稱之系爭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等情,故原告主張溢價係投資人為取得相對較高之利息收入,而預先支付之成本,故溢價與較高之利息收入之關係,應解釋為成本與收入之關係,應將系爭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云云,即無可取。
㈤至於所得稅法於96年6 月15日增訂第24條之1 「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規定,所用文字雖與財政部75年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用語類似,惟該條文規定係就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期間利息收入計算所為之規定,與財政部75年函釋針對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有關利息收入計算之釋示,二者未盡相同。又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爰於同法第14條之1 立法說明第4 點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另財政部亦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4 修正草案說明欄,明白舉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修法後則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是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甚明,且該草案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51 條第2 項準用第154 條第1 項規定完成預告程序之期間內,雖有業者提出修正意見,經財政部溝通後已獲業者之尊重,有財政部96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8130 號函可徵,顯示業者亦明白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益證被告否准原告計算本件債券利息收入減溢價攤銷,並無違誤,尚無從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內容與財政部75年函釋類似,逕逆推財政部75年函釋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原告就此之主張核無可採。
㈥況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是該規定要難追溯適用於本件。另財政部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雖已研擬增訂同法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1 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惟該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4 亦明定:「營利事業於本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起之利息收入,應依本法第24條之1 規定計算。」亦揭明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計算之規定,係自96年7 月13日起始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參照),自難執修訂後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所指之解釋函令,是原告執之主張新發布之法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對本件未確定之案件即有適用云云,要無可採。至於原告所舉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乃屬個案之認定,並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
㈦原告另主張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零息債券得以債券折價金額作為利息收入,債券溢價當無不許列為利息收入減項之理云云,惟本件系爭債券並非零息票債券,兩者本質不同,自無從為相同之處理。又因「零息票債券」之情況特殊,與一般債券皆依當時市場行情定有零以上之票面利率不同,為避免因固守形式主義,專以票面記載為準,忽略購買人以折價方式購得仍有實質所得,以致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乃有上開解釋函令之作成,足見上開解釋函令作成之背景,與75年函釋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被告內部橫向溝通事項通報表之記載,係就核算前手息之扣繳稅款之案件而為,惟債券溢價攤銷金額應否列為債券利息收入減項,應回歸稅法相關規定,原告據之為被告內部與其採同一見解,亦為斷章取義,均無可取。
㈧從而,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635,920,367 元,被告以債券利息收入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14,042,055 元與規定不符應予加回,乃核定利息收入為749,962,422 元。
六、綜上,被告核定原告93年度利息收入749,962,422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