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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8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845號
- 上訴人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袁金蘭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20,057,315,034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列報利息收入中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215,189,553元後之金額,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意旨,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乃調增債券利息收入215,189,553元,核定利息收入為20,272,504,58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謂:㈠、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當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公司續後評價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溢、折價,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意旨,就稅捐申報之會計事項,除依該法條及行政命令之強行規定應據以調整外,其餘均應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財政部函令如與前揭規定不符者,除有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為依據外,絕不能逕採為稅捐申報或核定依據,始符合量能課稅原則。㈡、依債券市場經驗法則,如市場利率高於債券票面利率,營利事業購買債券支付之價格必低於該債券票面金額,但於到期日卻可取回較投資成本為高本金(票面金額),此差異金額非類似證券交易所得之風險利得,實質上係屬債券投資之部份預定利息利得,故此差異金額並非投資債券之資本利得,而應作為每期認列利息收入之加項(即折價攤銷)。就營利事業持有此張債券期間之損益計算而言,如證券交易所得要課徵所得稅,其會計處理是否作折價攤銷對稅負並無影響,但在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之情況下,營利事業未作折價攤銷將使其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增加,並減少其應稅之利息收入,而使國家稅收短少。反之,在市場利率低於債券票面利率之情形,營利事業購買債券成本將較其於到期日可領回之本金高(即溢價買入),此溢價如不於每次領息日作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在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的情形下,營利事業等於需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列一個於購買時即同時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並認列超過營利事業所預期會收到之利息,而使其稅負加重,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亦違反經驗法則。㈢、上訴人持有債券係因應保險業之行業特性,作為未來支應保險單到期之需求,而長期持有債券至到期日,則上訴人既未出售債券,何來債券出售損益可言。故本件因市場利率低於票面利率,是以上訴人購入債券所支付之金額必高於票面金額,即上訴人將於債券到期後取回較購入成本少之金額(即溢價購入債券),於實質上不應有上訴人支付債券價款時即知如持有至到期必會發生證券交易損失之概念。況上訴人並未出售該債券,從形式論之亦不產生被上訴人所謂之出售債券損益,故該溢價攤銷即應歸屬為該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於認列利息收入時一併攤銷。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債券持有人溢價或折價購入債券後,卻依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則債券持有人未出售而持有至到期日兌領票面金額與原購買成本間將會自動產生買賣損益,實不符經濟實質及論理法則。㈣、所得稅法制上之收入,其定性標準應以民商法為主要衡量因素,而非僅由稅法單獨決定,故依民商法實質認定稅法上所得精神,尚可謂上訴人購買債券之行為,本質上近似於借貸行為,亦即如以購買公債而言,其本質為貸款予政府,上訴人購入債券支付之金額實際上係借款予政府(或公司)之本金,而上訴人收取之每期利息及票面金額(本金償還)總合,實質上為償還上訴人貸款予政府(或公司)之本金及貸款所收取之收益,故前開法條明定之「收益」,對持有債券至到期日之上訴人而言絕非為所謂之「債券出售損益」,而應是指購入債券者借貸予政府(或公司)實際可收取之利息收入。惟如依被上訴人核定,無論上訴人實際借貸予政府(或公司)之資金為何,即債券購入價格不同,仍導致併入課稅之收益(利息收入)均相同,實有違量能課稅原則。反之,若以債券發行者(依發行公司債之營利事業而論)言,依所得稅法第64條第2項後段規定如僅准債券發行者得分期攤提計算其實際之利息支出,而否准債券購買者攤提計算其實際利息收入,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㈤、原核定係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下稱75年函釋)為主要依據。惟該函釋重點在釐清利息收入之計算參數中之「持有期間」,而非「債券價值」或「債券利率」,被上訴人依該函釋部份文字逕為引用,而未慮及75年函釋規範目的及對象,顯有違誤。況依債券前手息案件本院91年度判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亦認營利事業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支付予交易對象之利息支出應採約定利率(即市場利率)認列,而判決被上訴人應撤銷原處分,已質疑前開75年函釋規定債券按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及支出,將債券溢價視為取得債券成本之合理性,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應改以市場利率觀點考量。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揭判決意旨,就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部分與各業者協談,依取得利息收入相對利息成本高低,而協談前項得扣抵應納稅額或退稅之成數核退之。則被上訴人於核退營利事業債券前手息時,採用核實認列之市場利率之說法,卻於債券溢(折)價得否攤銷為利息收入之減(加)項時,卻又持75年函釋票面利率之見解,就同一事項為截然相對之處理,實有違平等原則。㈥、所得稅法第62條僅係規定以原利率為計算債券現價之參數之一,並非排除折溢價之攤銷,相關計算方式仍應回歸至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相關規定。復參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節「資產估價」,而非同章第3節「營利事業所得額」,是並非能擴張解釋為規定利息收入如何計算及申報之規定。且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將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原利率」解釋為債券之「票面利率」,則以債券之票面利率折算該債券現值,其計算結果勢必與該債券之票面金額相同,如此即無折算現值之必要。可知被上訴人顯有將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之「原利率」與債券之「票面利率」混為一談之情形。再者,長期投資債券折溢價攤銷與長期投資估價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依查核準則第63條認上訴人購入債券後其溢價攤銷係屬未實現跌價損失,而否准上訴人將債券溢價攤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實誤解會計原理原則及查核準則第63條至灼。㈦、上訴人與本案相同案情之73年及74年度行政救濟案,上訴人提起訴願後獲財政部認定上訴人對債券溢價採分期攤銷之方式符合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而撤銷原處分,並由被上訴人核發重核復查決定書予以核減原增列之利息收入,十餘年來上訴人對債券之利息收入之申報原則始終一致,並經被上訴人認可,是以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之核定,將折價或溢價攤銷數應列為稅上利息收入加減項之計算結果,據以為其標購債券時之重要依據,然被上訴人卻於十多年後,驟然改變一貫見解,致侵害上訴人財產權益甚鉅,實嚴重損害納稅義務人對國家公權力之信賴,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甚明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增債券利息收入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上訴人係經營人身保險業,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20,057,315,034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列報利息收入中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215,189,553元後之金額,惟依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原列報債券利息收入調減債券溢價攤銷,核與上揭規定不合,乃調增債券利息收入215,189,553元,核定利息收入為20,272,504,587元,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述其相同案情之73年及74年度行政救濟案,訴經訴願決定撤銷重核,並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核減原增列之利息收入(即變更原核定)等情,因事隔十餘年,且屬個案,尚不能拘束現行法令原則,上訴人所訴核不足採。㈡、公司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按企業購買債券,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除符合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外,亦杜免規避稅負之行為。又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全部狀況,是債券溢、折價即應與債券之評價課題合併處理。本件上訴人採長期債券投資,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3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上訴人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故上訴人主張其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應列在利息收入項下逐年攤銷云云,核與長期投資性質相悖,尚不足採。㈡、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本件上訴人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上訴人所稱前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再者,決定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連,是上訴人訴稱其債券利息收入應減除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云云,亦非有據。㈢、財政部75年函釋,係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核釋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俾所屬下級稽徵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尚未抵觸所得稅法令等相關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自得予以援用。上訴人訴稱該函釋不得援為本案之依據,亦無足取。至上訴人所訴相同案情之該公司73、7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均重核復查決定准將債券溢價攤銷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云云,核與前揭說明不符,且屬個案見解,並無拘束力,上訴人執稱原處分變更原有見解,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云云,亦無足採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有關債券折溢價皆採分期攤銷之方式,然被上訴人於87年度以前之核定均未曾就此表示不同意見,亦未相對調減上訴人到期債券贖回損益,被上訴人既認同上訴人針對債券折溢價採分期攤銷之方式,卻於87年度市場利率走跌後始否准上訴人對債券溢價之攤銷處理並調增利息收入,被上訴人之見解前後不一致,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況被上訴人所據以否准之「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於87年以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本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限制。惟原判決既認應為一致之處理,竟又同意被上訴人改變其一貫見解之核定,實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之顯然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又依照權責發生制概念,上訴人於債券之持有期間,隨時間之經過必產生相關之利息所得,此利息所得於各年度結束時無論是否已實際收取,均須於各年度分別認列損益。因此,無論債券溢價部分係利息收入之減項抑或依被上訴人之見解係購入債券之「損失」,均應隨持有期間之經過,依權責發生基礎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認列該「損失」,否則將造成利息收入分年認列,溢價部分之「損失」卻於債券到期時方得認列之不合理現象。㈢、另原判決認本案上訴人持有債券至到期日,應將到期日收回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列為回收年度之損失,縱認原判決所持會計原則溢價攤銷之觀念不得用於稅法損益計算,然因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不得依所得稅法明定之權責發生制於債券持有期間分年認列損失,顯與所得稅法第22條「權責發生制」相違背。㈣、又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係於租稅法律原則下,從實質、經濟的觀點來解釋法律之方法。因此,稅法未明文應如何計算其損益,應依商業經驗及財務會計相關之規定處理。又本件因市場利率低於票面利率,是以上訴人購入債券所支付之金額必高於票面金額,即上訴人將於債券到期後取回較購入成本少之金額(即溢價購入債券),於實質上不應有上訴人支付債券價款時,即知如持有至到期日必會發生證券交易損失之概念,況上訴人並無出售該債券,即以形式論之亦不產生所謂之出售債券損益,故該溢價攤銷即應歸屬為該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於認列利息收入時一併攤銷,反應市場利率下之實質利息收入。如依原判決認同被上訴人之見解言,將造成債券持有人溢價或折價購入債券後,卻依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則債券持有人未出售而持有至到期日,兌領票面金額與原購買成本間將會自動產生買賣損益,實不符經濟實質及論理法則。㈤、會計處理原則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折、溢價需於領息期間攤銷之作法,除於財務報表上能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損益情況及債券價值外,另因稅法並無其他規定,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應為稅法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原判決否准上訴人依此會計原則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有不符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及適用該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之錯誤。
㈥、再依前揭稅法規定,按債券發行之價格論,倘若債券折價發行,債券發行者按其折價發行之差額金須按償還期限分期攤提;反之,如溢價發行之差額金亦應按前述規定為攤提處理。又如自債券買賣雙方而言,既債券發行者應攤提其費用,則債券購買者亦應攤提其收入,方為合理。惟原判決否准上訴人攤提計算實際之利息收入,即等於僅准債券之發行者得分期攤提計算其實際之利息支出,但否准債券購買者攤提計算其實際利息收入,實違反論理法則及平等原則。㈦、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放款及債券之估價,該條文係規定在所得稅法第3章第4節資產估價編內,足見上開條文乃為資產估價之依據,而非同章第3節「營利事業所得額」,實屬為規定資產估價而非「損益認列」依據。是以,如按被上訴人之主張,以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即「票面利率」,計算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並非妥適,且無法解釋如上訴人持有債券到期,該債券溢價竟然成為上訴人債券投資損失,顯與經驗法則不合。㈧、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購買債券所支付金額與票面金額之差異數本質為利息收入,一方面卻又否准上訴人將該溢(折)價攤銷數列為利息收入之減(加)項,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再言,財政部75年函釋不僅顯非針對折溢價攤銷問題,且已遭本院判決質疑其合理性,原判決竟引為本案依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㈨、由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號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號函釋,即足證所得稅法第62條確僅能作為估價之標準,而非利息收入之計算標準,是以被上訴人所稱利息收入應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顯有謬誤。故原判決否准上訴人列報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顯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等諸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次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亦經財政部75年函釋闡明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之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此即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杜規避稅負。㈡、本件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否准其列報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系爭債券溢價攤銷不服,為如前述之主張。惟查本件係長期債券投資,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加以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早於購入之初即知之甚詳,其獲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予衡量在先,自更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又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上訴人既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等情,故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系爭差額云云,亦無可取等情,業據原判決詳予論述。㈢、上訴人主張其87年以前所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經被上訴人核備而無問題乙節,縱屬非虛,惟長期債券利息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報繳,尚難以之前年度未依該規定申報,稅務機關未予發覺該違規情形,因而主張對本件違章情形加以審查有違一致性、行政自我拘束及租稅公平原則。㈣、上訴人所引財政部81年5月28日臺財稅第810792353號函,係就發行零息票債券應以折價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利息辦理扣繳之釋示;85年10月21日臺財稅第851910621號函,係就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利息收入認列方式所為釋示,與本件案情不同,本件自無援引適用餘地。㈤、所得稅法第62條固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節「資產估價」,然查所得稅法第3章第4節資產估價之相關法條規定,當然會影響「損益認列」之計算。且上訴人所言應予扣除債券溢價攤銷後之金額一節,非但乏其依據,復違會計原理原則,已如上述。其他上訴論旨,乃上訴人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本年度債券溢價攤銷數215,189,533元,增列為利息收入,核定利息收入為20,272,504,587元,即無不合,原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經驗法則、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錯誤、不適用法規等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