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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2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吳慧娟陳心弘畢乃俊

                 99年4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鄭世鑑即內埔地區農會附設中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
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6 月1 日衛署訴字第09800103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於訴訟繫屬中因「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修正,被告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本件係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7日派員訪查李姓等9 位保險對象,發現原告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業務期間,有保險對象未就醫,卻刷渠等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被告認原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72條前段、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及第70條規定,以97年6 月24日健保醫字第0970002230號函,停止原告特約2個月處分(97年9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其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以97年8 月22日健保醫字第0970033019號函仍維持原核定,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7)權字第20063 號審定書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私下尋訪病患所做之訪談記錄,並據為處分之主要依據者,於訴訟程序中,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應無證據能力。況其制作之程序時有於醫界耳聞,多係出於恫嚇、威脅、誘導等不正方式為之,不宜做為訴訟之證據資料或判斷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故本件之重點,只在有無被告訪談筆錄所述之內容發生。被告以恫嚇、威逼、誘導等不正方式取得病患之訪談記錄,其制作之訪談紀錄可信度實堪質疑。所提李姓及宋姓2 位病患之筆錄,業經相同案情之另罰鍰案其已主動撤銷,認為2 人之精神狀況及記憶力堪嚴重質疑,其筆錄自不足採。顯見其他筆錄也當有合理懷疑其內容之真實性,法院自應請系爭病患到庭親自陳述作證,方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否則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未詳查即課予不當處分,列舉相關資料如下:

1、診所被控詐健保,當庭驗牙還清白:「…健保局隨後一一訪談病患,並調閱相關病歷認定該診所涉有重嫌。…健保局當初訪查病患時,疑因問話技巧不周、牽涉多處醫療專業名詞,所有受訪病患一概否認曾接受補牙等治療。另有部分病患表示,當時不知健保局來意為何,一時不察才會在訪查紀錄簿上簽名,…。雖然所有病患在接受健保局訪查時均表示忘了、不清楚是否曾接受補牙等治療,但檢方為求慎重,在偵訊時詳細說明各醫療行為細節,所有病患因而改口承認確實曾接受補牙治療。…健保局提出的證據顯得相當薄弱。」該案與本件雷同,被告確實不當冤枉善良百姓。

2、訪查不能當證據:「…台中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張宏謀指出,健保局的訪查紀錄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且訪查人員誘導式問案,證人僅以書面代替當庭陳述,這種審判外的陳述不得做為證據。」顯見被告之訪談紀錄常有誘導訊問方式,或問案技巧不周,致真相不明,民眾受有重大冤屈之情形,層出不窮。

(三)被告稱醫療院所有盜刷健保卡及偽造病歷紀錄之情形,未詳查即處分,造成醫療院所、醫師之重大損害,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乃為文就健保IC卡登錄及上傳疑慮之弊端提出分析及建議,該公開公正之文章,更可為原告冤屈之明證,節錄如下:

1、IC卡卡片與讀卡機問題,將醫師污名化:「…病患補刷卡時,讀卡機呈現刷卡日期為補卡日期,但就醫日期與實際就醫日期可能不同,…。過去也確實曾發生媒體依據健保局所提供訊息,報導花東地區醫療院所有九成六出現異常刷卡,四成申報有盜刷(如下報導內容);健保局目前做法動不動以詐欺罪嫌疑犯移送檢調,將來IC卡全面登錄及逐日上傳與申報,可能造成的任何不一致,所衍生之相關問題令人不寒而慄。」

2、資訊呈現與事實不符,造成誤判:「諸如…⑴就診單位不論是何診所或醫院,一律都顯示為仁愛醫院。⑵病人未做檢驗卻出現檢驗資料。…」

3、被告處罰特約醫療院所的主要證據取得有所爭議;將來無法求證醫令逐日上傳與IC卡登錄所產生之任何差異真正原因為何。「1.回憶偏差且無錄音紀錄:健保局直接以病人『回憶所及』當做唯一證詞,…病人在未被告知以證人身分接受訪談情況下,病人可能草率回答、記憶錯誤或故意隱瞞…整個過程缺乏錄音存證,…根本無法查證病人回答之內容與當時情境是否一致…。2.誘導問答:採用置入性問答方式,…形成一種『不對等筆錄記載』,…應比照警察或公務體系製作筆錄過程,過程要錄音也需要宣讀訪視目的,也要讓受訪者知道有保持沉默的權利,並於核定之前應該將認為有問題的部份讓醫療院所有說明之機會,甚至補強證據,健保局不應該在醫療院所未針對問題說明舉證之前,逕行核定,…暨求事後行政救濟緩不濟急。」

4、健保爭議事件,被告為始作俑者,上揭報導可以為憑。其中關於檢調單位之看法及說明,更是鐵證,復有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文指出,被告及其行政程序之嚴重弊端(本件爭議情形與該文指摘意旨乃不謀而合),被告濫指原告有違法事宜,且不需證人出庭陳述,實不公平。

(四)被告認定原告有盜刷健保卡之情事,原告已向電腦公司調閱病患之刷卡紀錄,並以二階段上傳時間來說明病患就診實際情況,同時要求被告提供上傳病患資料之讀卡機PIN 碼(共6 部),以供鈞院核對,因上傳時間點雙方均無法造假,可明確瞭解病患實際就診情形。由各病患之中醫第2 階段刷卡完診時間可看出,均依掛號順序排隊等候醫師看診,時間接續上甚為順暢正常,無論間隔時間長短均不可能是盜刷。況病患表示健保卡均為自己管理使用,未交予他人,渠等若無實際就診,原告如何取得其健保卡。

(五)系爭病患之實際就診情形如下:

1、李瑞文病患:

⑴、10:34先至中醫掛號後,11:00再至西醫掛號,西醫看完診後,11:23再中醫完成二階段刷卡完診。若李姓病患未經原告看診後再轉介西醫做X 光檢查,10:34至11:00有27分鐘之久,原告和農會附設西醫診所在同一空間埸所,內部是可互通,徒步從中醫掛號處至西醫掛號處約40步,約90秒即可完成中西醫同時掛號動作,若原告要盜刷病患健保卡,又何需讓病患等27分鐘,病患豈會讓健保卡離開自己身上那麼久,顯與常情不符,況且病患倘需不同科別之醫療,而某些醫療院所之候診時間甚為冗長,為節省每次排隊掛號候診之時間,先於一院所(科別)掛號後,先至鄰近之他院所(科別)掛號,再回來候診之情形,實甚為常見。

⑵、若依被告所言:李姓病患依中醫掛號小姐(被告未提出證據)指示改看西醫,並未再回到中醫看診云云。則李姓病患持健保卡至西醫掛號檢查後即離開,並未回到中醫診間經原告開立處方及做推拿處置,原告如何在病歷上詳述病情及記載之,(其96年因腰痛於96年5 月1 日到中醫門診推拿計1 次,是96年度唯一的1 次初診,若未看診,醫師如何填寫如此詳實之病歷?)又如何取得李姓病患之健保卡做二階段上傳動作?再其所有前來原告就診時,亦均有診所人員跟診,況由中醫第2 階段刷卡完診時間可看出,病患均依掛號順序排隊等候醫師完成看診,且其時間接續上甚為順暢正常(其他病患亦是相同情形,不再贅述),況病患豈可能將健保卡隨意交予他人取用,被告之認定實太過武斷偏頗。

⑶、被告以李姓病患個案為例,來否定所有原告提供之2 階段上傳時間資料的真實性及必要性,不僅有失公平,更推翻其實施2 階段刷卡上傳實質意義。(該病患之筆錄業經相同案情之另罰鍰案所不採,認其精神狀況及記憶力堪嚴重質疑。)2、宋苑梅病患:

⑴、於89年間,動過兩次腦部手術,證明醫囑詳細記載著此病人有明顯的記憶力減退,被告訪談同時是否有向家屬確認其所言為實,被告認定原告於95年2 月27日至95年10月16日間,共計15次記載不實病歷,並聲稱該病患不會同一日在中西醫接受治療。惟查該病患之中西醫就診記錄,自88年1 月14日至95年10月27日在中醫治療共計218 次。其中以中西醫合併治療共計46次(約21%), 又以95年1 月2 日至95年10月27日至中醫治療107 次,其中以中西醫合併治療即有15次(約14%), 顯見此患者就醫習慣較偏向中醫治療,且也同時習慣在西醫就診,被告稱該病患不會同日在中西醫接受治療,顯為不實,被告認定只要該病患中西醫合併治療,即認定中醫盜刷,豈為公平合理。

⑵、患者平日均是搭乘原告之免費醫療巡迴車就診,因平日就醫不甚方便,故病患既來到原告診所,且中西醫院所距離相近,因病情所需當然會選擇中西醫合併治療。被告之筆錄卻是記載,該病患沒有免費醫療巡迴車就不會來就醫云云。惟查該巡迴車於95年9 月間就停止服務,惟該病患於95年9月後還有來看西醫好幾次,可證被告之訪談筆錄與事實有重大出入。

⑶、況95年4 月3 日、4 年17日及10月2 日,此為該病患第1 次看診病歷,若其未曾至中醫看診,醫師又如何開立處方及有後續2-6 次之同一療程記錄,況且同一療程總計有6 次治療,而病患進行同一療程,被告卻僅承認部分,反認定其中有些是盜刷,不合理。

⑷、病患95年4 月3 日是09:00 先持健保卡到中醫部掛號刷卡,之後於09:05 再拿健保卡到西醫掛號,於10:38 再回到中醫刷卡完診,中西醫掛號刷卡完診時間相差1 小時又33分。而95年4 月5 日是09:01 先持健保卡到中醫部掛號刷卡,之後於09:04 再拿健保卡到西醫掛號刷卡,於10:24 再回中醫刷卡完診,中西醫掛號刷卡時間相差1 小時又20分,有哪位患者願意讓診所扣留健保卡如此之久。

3、黃曾松蘭病患:

⑴、病患於96年5 月21日即因咳嗽有痰及心悸等病情至原告第1次門診拿藥,初診前皆必須填寫詳細個人資料,若此病患未曾至中醫就診,何來詳細病歷及個人資料?更不會有嗣後96年6 月2 日之看診記錄。再以中西醫實體病歷事實來看:96年5 月21日在西醫就診是因膝關節炎照X 光及開立Glucosamine ,在中醫就診原因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感冒)而開立內服藥,中西醫就診原因南轅北轍,如何偽造?若要偽造,中醫病症應與西醫病症相同或類似才不會被發現,況原告每次開藥的份量與處方均不相同,豈可能是偽造,中醫看診之間距約有13天,倘無第1 次看診,原告又非先知,豈會預知其有感冒病症會來就醫,原告如何預知未來及憑空取得健保卡加以盜刷,並假造看診記錄,被告筆錄亦稱病患是因感冒就診,此點乃與原告所述相符,應為有利認定。

⑵、病患當日是09:44 先持健保卡到西醫部掛號刷卡之後,於11:06 再拿健保卡到中醫掛號刷卡完診,中西醫掛號刷卡完診時間相差1 小時20分鐘,如說是盜刷健保卡實真是荒誕不稽的指控。甚至其還向原告表示,被告在訪查時,乃語氣強烈的逼問及誘導說一般人一天僅就診一次而已,其怎麼能一天重複做兩次治療,太浪費醫療資源云云,讓其甚為驚恐,深怕不從被告之要求會有不利之結果,被告毫不公正、專業及不透明之訪談根本無從令人置信。

⑶、依被告之訪談紀錄記載:「答:我太太的健保卡都是由她自己在使用,去看病也都會帶著健保卡,不會欠卡,不會請別人代為領藥,也不會借給別人使用。」故健保卡乃在病患自由管領下使用,原告根本無法取得並盜刷,此部分與原告證述相符,亦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鍾龍妹病患:

⑴、被告之訪談內容聲稱病患僅於原告掛號看診過1 次並做1 星期的推拿療程(共6 次)治療,未再至中醫診所就醫云云,乃為不實。其中西醫同時就診次數即高?13 次,已完全推翻被告所指稱此病患不會同一日看西醫及中醫之謊言,至為顯然。病患於85年1 月29日至97年9 月17日在西醫就診共273次,於86年7 月8 日至95年3 月9 日在中醫就診共29次,是原告長期以來的老病患,若要盜刷此患者之健保卡是有很多機會,又豈止如被告所言只有3次呢。

⑵、患者95年2 月28日至95年3 月7 日共6 次,是屬推拿同一療程;95年3 月8 日至95年3 月9 日共2 次,是屬另一推拿療程;即2 月28日、3 月7 日及3 月9 日是分屬不同兩個療程,且非同一星期,被告之訪談紀錄與事實顯有不符。查其至原告僅掛號看診過1 次並做1 星期(6 次)的推拿療程,但是屬推拿同2 月28日及3 月7 日一療程共6 次(1 星期),若非2 月28日至3 月7 日推拿同一療程,只來做3 月8 日及3 月9 日推拿同一療程,又不足6 次(只有2 次)。試問此病患到底是哪一星期來做過推拿,患者2 月28日至3 月11日來西醫就診共10次,若要盜刷健保卡,亦可每次盜刷,為何只盜刷3 月7 日及3 月9 日,顯與常情不符!關於同一推拿療程,被告有些承認,有些不承認,實太過矛盾。因若有進行推拿療程,即會做6 次,沒有第1 次的看診,哪來後續的療程,而相同療程,被告卻均認定第1 次為盜刷,其後的療程無問題,顯倒因為果、邏輯顛倒。

⑶、於95年2 月28日是08:01 先持健保卡到西醫部掛號刷卡,之後於08:54 再拿健保卡到中醫掛號刷卡完診,中西醫掛號刷卡完診時間相差53分,而95年3 月7 日是07:55 先持健保卡到西醫部掛號刷卡,之後於09:10 再拿健保卡到中醫掛號刷卡完診,中西醫掛號刷卡時間相差1 時又15分,有哪位患者願意讓診所扣留健保卡如此之久,甚至其曾表示在被告訪談時,因該機關沒有詳細解說訪談之必要及用途,故於短暫之時間內,根本無法思考,故僅能隨意應答,之後再由原告為其醫療及實際推拿時,才想起本件之實際情形。且其配偶因也有在原告作推拿,對此部分知之甚詳。其亦於原告之訪談紀錄中提到:「健保局人員未訪談過其」! 故真相究是其記憶已嚴重衰退,或是被告假造訪談記錄。

5、曾惠淑病患:

⑴、95年8 月4 日第1 次看診治療,並非是報告指稱之95年10月份起才第1 次到原告診所看病治療。被告指稱原告虛報該病患於96年8 月24日及9 月18日2 次就診費用云云,惟原告未申報此2 筆費用,被告稱要更正書狀,卻無法變更原處分,顯為承認錯誤。被告既承認原處分有錯誤,應撤銷此錯誤處分,而非再誣賴原告另有其他盜刷情事,企圖掩飾真相。

⑵、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7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及111 條定有明文。被告誣賴原告盜刷根本未申報之96年8 月24日及9 月18日之醫療費用,該處分有重大錯誤及瑕疵,應為無效。

⑶、曾姓病患就診紀錄,中西醫掛號刷卡完診時間均相差1 小時左右,有哪位患者願意讓診所扣留健保卡如此之久。

6、廖秀英病患:

⑴、除96年5 月3 日在西醫曾於98年5 月3 日拿過1 次藥外,其餘21次皆未取藥只做復健治療,而在96全年度在中醫就診共5 次,每次皆有開立中藥服用。原告訪查記錄可看出:此病患親自聲明因服用西藥會胃痛,才改服用中藥,明顯可推翻被告說詞。其於96年7 月17日至8 月28日在原告固定回診取藥,且觀之96年8 月15日西醫病歷,病患就診當日並未拿西藥,與原告所述完全相符,推翻被告所言原告8 月15日有刷卡虛報醫療費之情事及訪談報告中「西藥才剛拿到(5 月3日乃唯一一次在西醫取藥),又還未吃完,不會到本院拿藥」云云之矛盾論理,顯見其訪談報告乃為誘導病患所做,不足採信。

⑵、此病患在96全年度7 月17日、7 月25日、8 月8 日、8 月15日及8 月28日在中醫共就診5 次,每次皆是中西醫合併治療,無一次例外。可見此病患有中西醫合併治療之習慣,況觀其就診紀錄有記載其有小腿常抽筋之病症,因有持續治療故已有改善,此情形原告亦有詳載於病歷上,可以為憑,倘其未來就診,原告何以得之其病情有改善?被告稱此病患不會至本所拿中藥用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且該病患表示:「陳述事實和健保局指稱本所違規事項顯有不符」。

⑶、該病患96年8 月15日當日是19:40 先持健保卡到中醫部掛號刷卡,19:51 刷卡完診後,再於19:52 再拿健保卡到西醫掛號刷卡,中西醫掛號刷卡時間相差近11分鐘,如說是盜刷健保卡係荒誕不稽的指控。

7、廖金秋病患:

⑴、19:28先至中醫掛號後,19:33再至西醫掛號,西醫看完診後,20:24再中醫完成2 階段刷卡完診。若該病患未至原告掛號就診,亦未到西醫掛號就診,原告如何取得病患之健保卡於20:24上傳二階段刷卡資料。試問19:28掛號至20:24看診完成約有1 小時之久,若原告要盜刷病患健保卡,何需等待1 小時之久。

⑵、況依中西醫實體病歷事實呈現:此病患在中醫95全年度7 月19日、7 月28日、10月10日及10月19日共4 次就診記錄中,其中以10月10日只單純在中醫就診外,其餘3次皆是中西醫合併治療,可見此病患有中西醫合併治療之習慣,被告亦未否認。若要盜刷病患健保卡,其在7 月28日及10月19日西醫就診同時即可多次盜刷,為何只盜刷7 月19日,虛報440 元,顯違背常理。

8、陳榮湘病患:

⑴、當日是09:17 先持健保卡到西醫部掛號刷卡,之於09:29 再拿健保卡到中醫掛號刷卡完診,中西醫掛號刷卡時間相差12分鐘,如說是盜刷健保卡係荒誕不稽的指控。

⑵、陳榮湘於96年6 月28日因車禍全身多處及兩肩挫傷瘀腫於96年7 月9 日至96年9 月10日到中醫門診推拿共計8 次,其中96年7 月9 日為96年度第1 次門診,若未看診,醫師如何得其個人資料及填寫病歷。若其當時乃因車禍事故就醫,倘被告所言為真,則原告豈非先知,能預知其會發生車禍,能隔空取得其健保卡,以先假造病歷進行盜刷。後續因車禍就診之紀錄,被告即未否認,則如何判定此次為盜刷。以96年度來看,該病患中西醫同時就診次數高達2 次,其至西醫門診計136 次,因肩部挫傷看診的共計124 次,其餘是因外傷處理及內科疾病至西醫門診。若要盜刷病人健保卡,此病患至西醫就診136 次時即可盜刷,為何只盜刷7 月9 日1 次而已,被告稱原告96年7 月9 日記載不實病歷,另惟96年7 月10日、7 月24日就診紀錄均是延續7 月9 日療程,甚至7 月24日只看中醫而已,顯見其確有實際在原告就醫,所做療程乃是針對車禍所致之症狀治療。

9、蔡美津病患:

⑴、於爭議當日是10:26 先持健保卡到西醫部掛號刷卡,之後於10:54 再拿健保卡到中醫掛號刷卡完診,中西醫掛號刷卡時間相差僅28分鐘,如說是盜刷健保卡係荒誕不稽的指控。

⑵、該病患從85年4 月2 日至96年7 月25日在西醫就診計34次,在中醫從86年2 月24日至96年7 月21日共就診76次,由中西醫就診次數可說明此患者較習慣由中醫治療;而94年11月8日至96年7 月21日因左膝疼痛而至中醫共就診8 次,因為患者左腳小兒麻痺行動不便,故經常性左膝扭傷而常就診。被告之訪談報告卻聲稱其於96年7 月份曾因下巴的傷口在國仁醫院先行縫合,之後換藥則到內埔地區農會附設診所就醫,且單純換藥,當天不會再到內埔地區農會附設中醫診所掛號治療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觀上揭就診紀錄,其於85年即長期在原告看診,其亦曾表示原告絕不可能有盜刷情事。

(六)原告所做病患訪查表,是病患在自由意識下口述完成,訪查人員也和病患雙方確認無誤後,再由渠等蓋章或按捺指印,以示負責。此情形亦有陪同訪查之社會公正人士可以為證。甚至李姓病患就醫時有原告人員跟診可證、曾姓及廖姓(乙)病患之訪查表更是由本人親自填寫,可信度無庸置疑,渠等保險對象,全數都願意到庭證明原告清白,自應比被告黑箱作業又相互矛盾之訪查記錄,更不容質疑真實性。被告僅提出連採樣都有問題之訪查記錄,豈有參考價值(李姓及宋姓病患之筆錄業經相同案情之另罰鍰案所主動撤銷,認其精神狀況及記憶力堪嚴重質疑)。被告幾乎都認定第1 次療程為盜刷,其餘療程則未否認有確實就醫之情形(刷1 次卡可復健6 次),明顯違背常理。蓋病患倘未有第1 次療程,如何有後續5 次療程。依一般常理推論,被告既認其訪查報告乃為真實,應主動要求法院讓病患出庭陳述,以為舉證,詎被告一再推諉,甚至陳報鈞院不讓證人出庭,除未盡到其舉證責任外,更讓人合理懷疑其意圖誣害醫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97年6 月24日健保醫字第0970002230號行政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是否對大、小院所為差別待遇,而有違反平等性原則之情形?被告並非以原告同時設立有中、西醫部門,並有短時間內跨院所刷卡之情況作為處分之依據,原告尚難因渠「未曾聽聞」被告曾對大醫院進行任何裁罰處分,主張不法之平等:1、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揭櫫之「平等原則」係指適法之行政行為有平等原則之適用,尚不可據此認為人民有主張不法平等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照)。

2、被告因被保險對象「未有看診之事實」,惟原告卻盜刷渠等之健保卡,向被告虛報請領醫療費用,始依健保法第72條前段、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7 款及第8 款及第70條規定作成停止特約2 個月之處分,此均依病患之訪談證據及電腦申報資料及刷卡記錄勾稽後綜合認定,與原告醫院規模大小無關。

(二)被告之訪談筆錄有否證據能力?是否有刑事訴訟法告知緘默權、全程錄音、具結及補強證據等規定之適用?刑事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適用法則與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所依憑之證據迥不相同無法類比,由公務人員依法制作之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當有證據能力且有諸多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案例可稽:

1、原告係以與本件無涉之刊物【中醫會訊】訴外人張義滿投稿之「我對健保懲罰方式的看法」內容中截取片段「…但反觀台北區健保局人員,以恐嚇誘導方式,無憑事證但聽信被保險人單方面之陳述,即據下定論直指醫療院所有違規事實,醫療院所因事過境遷人多事雜,一時提不出反證,當然即必啞口無言,乃落實確有犯罪事實,……」,惟該文係一般之刊物,與本件無涉。

2、按司法院釋字第517 號解釋理由書謂:「……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刑事罰,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苟未逾越比例原則,要不能遽指其為違憲。即對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亦得規定不同之處罰」。由解釋理由書之精神可知,行政罰與與刑罰有「量的區別」,行政機關所為裁處與刑事法院認定犯作是否成立及應科處何種刑罰,性質有別,行政機關所為之秩序罰對人民權益的侵害遠低於刑罰,二者就事實認定證據之證明力要求亦有不同。

3、再按92年9 月施行新增修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學理上稱為「傳聞法則」,發源於普通法的證據法則,內涵係排斥傳聞證據之法則。原告主張被告私下尋訪病患所做之訪談記錄,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係出於對法律適用之誤解: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78號判決,被告審查醫師之訪查,係依據原告申報診療費用資料及病歷,再參照對病人訪視記錄之人證說詞,再由審查醫師實施口腔勘驗所作成之訪查報告及訪視紀錄表,並作成訪視紀錄對照表據以處罰,上開訪查報告,訪視紀錄表及訪視紀錄對照表依其記載之形式得視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款規定推定為真正,難謂無證據力。

4、精神衛生法第22條明定:「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對病情穩定者,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就學、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李姓保險對象縱為精神疾病患者,亦不能因此全盤否定其證言。且爭審會98權字20522 號審定書之主文係部分不受理、部分駁回,並無原告所稱之已撤銷李君、宋君之部分,是審定書並未否定原告違反虛報之情形。原告既質疑李姓及宋姓病患之精神狀況及記憶力,何以事隔更久之後還欲傳喚彼等2 人作證,原告所述顯然矛盾。

5、病人之證言最確實客觀,對於有無就診取藥及治療幾顆牙齒最為清楚,被告依據訪視病人之證言認定本件違章事實,難謂有失公平。(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79號判決參照)。原告所指摘否定被告所提出之訪談記錄無證據能力部分,即不足採。

(三)相關之被保險對象(被虛報之病患)於系爭日(刷健保卡,申報費用)是否實際至原告就診:

1、曾松蘭未於96年5月21日至原告診所看診:原告稱「健保局沒人會用客語交談,又因不識字,不知健保局記錄是否屬實,即在健保局訪談記錄上蓋章。健保局在訪查時乃語氣強烈的逼問」,上開內容明顯與被告於96年11月13日10時40分於受訪者家中所為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不符,蓋黃曾君固然不諳國語及臺語,惟當時係由其夫黃吉福代為溝通,原告此部分私下訪談內容乃事後對證人之干擾,且與事實不符。

2、鍾龍妹未於95年2 月28日、3 月7 日及3 月9 日至原告診所看診:原告只要有1 次盜刷之行為,即得依健保法第72條前段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7款及第8 款,處以2 倍罰鍰並停止特約,並不因原告有其他盜刷機會而未盜刷,即可免除上述責任。

3、曾惠淑未於95年8 月24日、9 月18日至原告診所看診,原告卻申報該2 日之就診費:

⑴、被告並未以原告虛報96年8 月24日及96年9 月18日就診之醫療費用而做成停權處分,而係以原告虛報95年8 月24日、95年9月18日就診之醫療費用而停止特約。

⑵、原告稱「95年8 月4 日即在本所第1 次看診治療。」。惟查被告96年11月16日11時50分於受訪者曾君家中所為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曾君指證歷歷:「在去年(95年)10月起才有在農會附設的中醫診所第1 次看診」,惟原告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95年8 月24日、95年9 月18日兩筆醫療費用,違法情事極為明顯。

4、廖秀英未於96年8月15日至原告診所看診:被告96年11月16日10時50分於受訪者廖秀英家中所為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受訪者清晰陳述:「我在今年5 到9 月在農會附設診所做復健的首次療程,診所醫生就都會開藥給我,我都是等到把這些西藥吃完後,才會再到農會附設的中醫診所看診拿藥,因此我不會在農會附設西醫診所看病的首次療程看完之後,當天又到附設的中醫診所去掛號看病拿藥,因為我西醫的藥才剛拿到,又還沒吃完,所以不用馬上當天又去中醫診所看病拿藥,只有在看診首次之後做復健後續的2到6 次的療程中,因為西藥已經吃完了,才會在復健治療療程當日,在做完復健後,又再到農會附設的中醫診所去掛號拿藥」,已證稱於西藥吃完後才會看中醫,廖君於96年8 月15日因西藥尚未吃完,不會看中醫。是以,原告稱「在西醫曾於96年5 月3 日拿過1 次藥外,其21次皆未取藥。在中醫就診共5 次,每次皆有開立中藥服用。」明顯背於事實。

5、廖金秋未於95年7月19日至原告診所看診:被告96年11月14日12時00分於受訪者廖金秋家中所為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受訪者明確敘述:「我若做西醫復健及中醫的推拿的話不會在同一次接著做治療,兩類的治療是不同的日期做治療的」。從而,原告稱「其餘皆是中西醫合併治療,健保局亦未否認」,顯與事實不符。

6、陳榮湘未於96年7月9日至原告診所看診:原告稱「96年7 月10日、7 月24日就診紀錄均是延續7 月9日同一療程(車禍)」,惟依被告96年11月19日11時05分於受訪者陳榮湘家中所為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受訪者明確陳述「我主要是在農會附設西醫診所做復健,而在今年9 月我又開始在農會附設的中醫診所看診並做針灸治療、貼藥布,所以我只有在今年9 月的時候曾在同一天內先到農會附設西醫診所做復健後,又再到附設中醫診所那邊做針灸的治療,除此之外,我就沒有同一天內同時到上述這兩家診所就醫的情形」,本件陳君證稱未於96 年9月以外之時間,同日內至西醫及中醫就診,原告卻申報陳君96年7 月9 日之醫療費用,此有陳君96年7 月9 日就診費用申報表為證,原告所執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所製「訪查表」及「中醫病歷」,證明力如何?原告所提「訪查表」及「中醫病歷」,係渠等以私人自行製作之文書,雖得為被告處分時之參考資料,但在訴訟中不具有證據能力,縱設有證據能力該訪查內容與被告於96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7日派員訪查保險對象所製作之紀錄相較,甚為疏陋,證明力極低。

1、原告所自提資料中,關於李君、廖(○秋)君、陳君、曾君、黃曾君之訪談內容中皆無法明確指出日期,原告如何能得出「確實在『爭議當日』既到本診所看診、又到西醫復健」、「確實在『爭議當日』既到本診所看診、又到西醫取藥」之結論。

2、受訪者鍾君表示:「不記得健保局人員曾有訪談過」,而被告於96年11月14日11時20分所作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頗為詳實,並有受訪者與在場人(即受訪者鍾君之媳婦)之簽名,原告執此遽謂「健保局假造訪談紀錄」,無足採信。

3、再查宋君部分:95年2 月日27日至95年10月16日期間共計15次向被告申報宋姓保險對象至內埔地區農會附設診所及內埔地區農會附設中醫診所就診,而訪談內容則未寫明各次就診之具體日期,僅泛稱「時常順便這樣做(同一日有同時看中醫及西醫)」,然而:

⑴、被告96年11月13日10時40分於受訪者宋君家中所為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指證:「我在去年於這二家診所就醫,都是一次做中醫的復健,下一次就看西醫,做西醫電療的復建,中醫針灸的復健,依序輪流做復健……不會同日在西醫診所看病治療,又在中醫診所看病或做任何治療」。

⑵、訪談記錄可知宋君對於其本身療程之進行能清晰辨識,斷無含糊以「時常順便這樣做」一語帶過之必要,依過去十幾年之稽查經驗法則,純係宋君礙於情面面對面之下而有事後再迴護院所之情形,此乃人之常情,被告不擬深究,但不可能再以其事後翻異前詞即撤銷原處分。

⑶、受訪者於訪談時明確敘述:「我不會在同一天內在這二家診所看病,(或是看病又作復健,或是同一天做中醫針灸及西醫電療這二項復健),我一天只會看一次病,或是做一次復健,然後下一次就換不同的復健項目……例如星期一看中醫,星期三就看西醫,星期五才又看中醫」,與原告對宋君私下訪問所述「時常順便這樣做(同一日有同時看中醫及西醫)」前後不一,無非事後礙於原告醫師之情面翻異前詞。

⑷、由病患之訪查筆錄可知,該受訪民眾確能清楚分辨「農會診所」與「中醫診所」為二家診所,原告自行臆測認為:「在內埔當地民眾都只知道有『農會診所』而已……民眾根本不曉得有『中醫診所』存在,當然就說沒有,但卻又一直強調說,有去農會診所看診。此不就是造成天大的誤會!」,不足採信。

4、原告稱被告訪談對象皆為38歲以上者,而認為高齡者恐有失智或失憶症狀,訪談內容卻可明確指出就診時間,顯與常情不符云云,此屬原告主觀推論與臆測,尚難執此遽以推翻虛報之事實;其雖指陳病患李君與宋君等人有知覺與記憶上障礙與衰退,究無法執此一隅,逕自否認全部訪談內容之可信性。

5、就訪查之時間點而言,亦以機關訪察時間為可採:原告自行訪視李君、廖(○秋)君、陳君、蔡君、曾君、黃曾君、廖(○英)君與宋君等保險對象之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28日、98年3 月27日、98年3 月22日、98年3 月27日、98年3 月27日、98年4 月5 日、98年3 月22日、98年3 月29日,較被告派員訪查上開保險對象之96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7日距各該人員原就診日期更加遙遠 (超過1 年以上) ,果真如原告所言,訪談對象有失智、失憶症狀或知覺與記憶上障礙與衰退,則原告遲延1 年多以後始自行私下訪談內容是否較被告派員訪查所得證據更具證明力,不言可諭。

(五)原告所提之「中西醫就診時間對照表」及「電腦公司之刷卡記錄」證明力如何?原告提出「電腦公司之刷卡記錄」,該文書並未表彰該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真實性已非無疑。原告尚據以指稱「多位被保險人之中西醫刷卡完診時間相差1 小時餘,豈為盜刷?」等語,委難值採,說明如下:

1、原告提出之中西醫之刷卡時間,僅可用以說明確實有於該日刷民眾IC卡,惟無法與病患「未就診之事實」相連結。

2、如依原告之邏輯,是否中西醫刷卡時間間隔稍長,即可合法盜刷健保卡,原告論證之謬誤可見一般。

3、依據民眾IC卡資料上傳查詢,鍾龍妹95年2 月28日、3 月7日及3 月9 日之3 次中西醫刷卡時間僅相差2 至5 分鐘、廖秀英96年8 月15日之中西醫刷卡時間僅相差12分鐘、廖金秋95年7 月19日之中西醫刷卡時間僅相差4 分鐘、陳榮湘96年7 月9 日之中西醫刷卡時間僅相差2 分鐘,如依原告邏輯,亦足以推論原告盜刷健保卡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原處分、保險對象之病歷紀錄及被告電腦列印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為証,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被告之訪談筆錄有否證據能力?是否有刑事訴訟法告知緘默權、全程錄音、具結及補強證據等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所製「訪查表」、「中醫病歷」、「中西醫就診時間對照表」、「電腦公司之刷卡記錄」是否能推翻被告訪談筆錄之證明力?

六、被告之訪談筆錄有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法告知緘默權、全程錄音、具結及補強證據等規定之適用:按「查保險對象許施敏、黃曾金里於被告南區分局業務訪問時,均證稱:未曾在原告診所抽血檢驗,有該局訪問紀錄可稽,此項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制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定,應推定其為真正。‧‧又前開被告之查訪紀錄係屬公文書,不因查訪時未命受訪人具結,或告以偽證之處罰,以及會同地方衛生局人員查訪而異其效力」,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78號判決著有明例,蓋以行政罰與刑事罰相比較,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認定犯罪之證據「證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達「嚴格之證明」,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証據証明力,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優勢証據」為已足,且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即應受行政處罰,故被告訪視紀錄縱未依刑事訴訟法告知緘默權、全程錄音、具結及補強證據,而未達刑事罰「嚴格證明」之證據能力標準,於行政罰上,仍非無證據能力。

七、原告所製「訪查表」、「中醫病歷」、「中西醫就診時間對照表」、「電腦公司之刷卡記錄」不能推翻被告訪談筆錄(就廖姓甲、廖姓乙、陳姓、蔡姓、曾姓、黃曾姓及鍾姓等7 位保險對象)之證明力:

(一)查「李姓病患於95年審核為無須重新鑑定之重度器質性精神病患,此類病人症狀為定向感障礙,對時間、地點、人物分辨不清,而宋姓病患於89年動過2 次腦部手術,有明顯記憶力減退情形,則申請人是否有虛報李姓及宋姓保險對象醫療費用部分,固有待釐清」、「關於李姓及宋姓保險對象2 倍罰鍰7280元部分,此部分申請人於98年4 月22日向本會申請審議後,業經健保局依前開本會(97)權字第20063 號審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98年6 月1 日署訴字第0980010304號訴願決定書意旨重新核定,並以該局98年8 月20日健保高字第0980055753號罰鍰處分書重新核算倍罰鍰金額為11,000元(原為18,280元),即將李姓及宋姓保險對象2 倍罰鍰7280元部分,不列入罰鍰計算」,此係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8年2 月5 日(97)權字第20 063號、98年8 月27日(98) 權字第20522 號審定書所認定之理由,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98年8 月20日健保高字第0980055753號罰鍰處分書重新核算倍罰鍰金額為11,000元(原為18,280元)時,已將李姓及宋姓保險對象2 倍罰鍰7,280 元部分,不列入罰鍰計算,被告於本案中復爭執原告虛報李姓及宋姓保險對象醫療費用,固不足採。然李姓及宋姓保險對象醫療費用部分,縱未虛報,但不影響本件原告有虛報其餘廖姓甲、廖姓乙、陳姓、蔡姓、曾姓、黃曾姓及鍾姓等7 位保險對象醫療費用之事實認定(理由詳後),原處分難認違法。

(二)按「本件被告審查醫師之訪查,係依據原告申報診療費用資料及病歷,再參照對病人訪記錄之人證說詞,再由審查醫師實施口腔勘驗所作成之訪查報告及訪紀錄表,並作成訪紀錄對照表據以處罰,‧‧病人之證言最確實客觀,其對於有無就診取藥及治療幾顆牙齒最為清楚,被告依據訪病人之證言認定本件違章事實,難謂有失公平」(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79號判決參照),被告經察覺被保險人健保卡刷卡紀錄異常(同日連續2 次刷卡),逐參照被保險人廖姓甲、廖姓乙、陳姓、蔡姓、曾姓、黃曾姓及鍾姓等7 位保險對象之證詞,認定該7 位被保險人未實際就醫,進而停原告止特約2 個月,難謂有失公平。

(三)原告雖持其事後所製「訪查表」、「中醫病歷」、「中西醫就診時間對照表」、「電腦公司之刷卡記錄」用以證明被保險人確有就醫云云,惟查:

1、依照台灣社會之醫病關係,病人不太可能為誣陷醫生之訪談紀錄,反而是醫生不難要求病患於事後做有利醫生之陳述,或提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書,各該保險對象事後所為之陳述或所製作之陳述書易流於事後迴護。觀諸本件訪查紀錄係保險對象之首次供詞,其陳述均十分具體而明確,並無任何模稜兩可之處,且受訪民眾確能清楚分辨「農會診所」與「中醫診所」為二家診所,原告主張當地民眾只知道有「農會診所」,不曉得有「中醫診所」存在云云,尚無足採。且被告訪查人員與原告間並無利害關係,查獲原告虛報醫療費用亦無額外獎勵,殊無誘導保險對象作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若謂保險對象於訪談時係因「記憶不清」而為錯誤之陳述,則保險對象於事後原告所製作之訪談表,距離刷卡時間更遠,豈非更不準確?難謂受訪談人於事後原告訪談表或於本院陳述之證詞「證明力」必然高過被告之訪查紀錄,本院自無再傳喚保險對象到庭陳述之必要。

2、至「中醫病歷」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原告若真要虛報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自會將病歷紀錄一併製作,尚難以病歷紀錄來證明保險對象「確有就醫」。又中西醫之刷卡時間,僅可用以說明原告確實有於該日刷民眾IC卡,惟若保險對象於訪談紀錄時表示「並未就診」,則該中西醫之刷卡時間間隔,尚無從証明該筆刷卡係「真實就診」。且被告僅規範醫療院所每日需將保險對象就診刷卡紀錄上傳,並未規範原告所稱「2 階段刷卡上傳」,被告所接收列印由醫療院所自行上傳之民眾健保IC卡就診資料,顯示1 就診紀錄亦僅有1 筆刷卡就診時間,並無原告所稱「2 階段刷卡上傳」紀錄。本件內埔地區農會附設診所與原告處內部空間相通,屬聯合診所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於第一次刷卡後,縱未交給原告保管,但辦理第一次刷卡之醫療單位,極容易以其他理由讓保險對象再交付IC健保卡一次,是中西醫刷卡(第1 次刷卡及第2 次刷卡)時間之間隔長短,並非民眾是否「實際就診」之認定關鍵,而應以受訪保險對象之「訪談紀錄」為準。本件保險對象既已明確表示,同日僅在內埔地區農會附設診所就醫,未再於原告處就診,則中西醫刷卡時間間隔縱使稍長,亦不表示該受訪保險對象「確有至原告處就診」。

3、何況,依據民眾IC卡資料上傳查詢,鍾龍妹95年2 月28日、3 月7 日及3 月9 日之3 次中西醫刷卡時間僅相差2 至5 分鐘、廖秀英96年8 月15日之中西醫刷卡時間僅相差12分鐘、廖金秋95年7 月19日之中西醫刷卡時間僅相差4 分鐘、陳榮湘96年7 月9 日之中西醫刷卡時間僅相差2 分鐘,其前後2 次刷卡間隔不長,若依原告邏輯,是否表示前揭部分並未實際就診?

4、至原告主張「刷1 次卡可復健6 次,但被告幾乎都認定第1 次療程為盜刷,其餘療程則未否認有確實就醫,然病患倘未有第1 次療程,如何有後續5 次療程,被告認定顯有違常理」云云,惟查既有證據可証明保險對象第1 次療程為原告盜刷健保IC卡,即已可得依健保法第72條前段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8 款,處以2 倍罰鍰並停止特約,被告縱未調查或未認定其後5 次復健有無確實就醫,均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

5、至保險對象曾惠淑部分,原處分附表5 「診所違規情形欄」雖記載「原告以不實病歷向本局申報曾姓保險對象96 年8月24日、96年9 月18日就診之醫療費用」,但比照被告訪談紀錄所附之民眾IC卡資料上傳查詢顯示曾惠淑於96年8 月24日、96年9 月18日並無刷卡紀錄,且依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之病歷紀錄及被告電腦列印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見被告不可閱卷第2 宗第107 頁至113 頁),亦足判定原處分係因95年8 月24日、95年9 月18日曾惠淑有連續二次刷卡情形,因而認定當日在後之刷卡為虛報費用,原處分附表5 有關「曾姓保險對象96年8 月24日、96年9 月18日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顯係誤寫,且原處分亦未以原告虛報96年8 月24日及96年9 月18日就診之醫療費用而做成停權處分之理由(而係以原告虛報95年8 月24日、95年9 月18日就診之醫療費用而停止特約),自不能因該部分有誤寫,即認原處分違法。

八、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虛報「廖姓甲、廖姓乙、陳姓、蔡姓、曾姓、黃曾姓及鍾姓」等7 位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並無違誤,其因而予原告停止特約2 個月之處分,亦未違法。至原處分認原告虛報李姓及宋姓保險病患醫療費用部分,固有違誤,但於停止特約2 個月處分之結論無影響,尚難因此而認為原處分違法,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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