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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064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清光周玫芳吳慧娟

原告
甲○○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800834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肇敏,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業據乙○○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著有判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著有決議。準此,人民因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如逕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因失所附麗,自得併予裁定駁回之。

三、緣原告之先父夏志俊係高雄市前「念陸新村」原眷戶,因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為利眷村改建工作推展,改以「夏志俊散戶」列管,而原眷戶夏志俊及其配偶分別於民國(下同)80年及77年間死亡,其子女未於原眷戶夏志俊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被告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其子女均喪失承受之權益,被告乃以97年10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13035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高雄市「夏志俊散戶」原眷戶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經法制意見以本案已由夏志俊之子即原告提起訴願,被告曾以行政處分註銷已亡故人之原眷戶權益,將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原處分,建議被告以部函另為註銷「夏志俊眷舍居住憑證」之處分,並撤銷原處分之方式辦理等語,遂以98年1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100號函註銷高雄市「夏志俊散戶眷舍居住憑證」,並撤銷原處分。嗣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以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原告所提訴願應不受理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具狀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將行政訴訟狀及附件函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無管轄權為由,以98年8月27日98年度訴字第349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補償原告拆遷補償費、國宅興建期間2年內之房租補助及承購國宅補助款,補償金額以被告編定為準,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附之98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惟被告業以98年1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100號函撤銷原處分,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附之被告98年1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100號函可佐。是原處分已不存在,原告猶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判例、決議意旨及說明,即有未合,其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6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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