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25號
- 原告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名其事由並簽名。為行政訴訟法第58條所明定。又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 千元。同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甚明。起訴狀未經原告簽章或按捺指印,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娛樂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由原告簽章或按捺指印,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8年度訴字第2225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1月2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嗣補正簽章,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9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迄未補正繳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