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81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蔡紹良

                 99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80095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父親陳維漢係篤行三村13號之原眷戶,陳維漢與其配偶蒙惠如相繼於88年1 月9 日、96年3 月29日死亡。原告於97年8 月20日檢具權益承受申請表、權益承受系統表、協議書等文件,申請承受原眷戶陳維漢所遺輔助購宅權益,經被告審認其申請已逾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期限,乃以98年2 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215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父親受國家配住眷舍,自應依民法及相關公法規定予以保障。依照民法規定,原告父親死亡後,原告及原告母親均係當然繼承人,被告也承認原眷戶於原告父親死亡後,由原告母親繼承,則原告母親死亡,即由其子女來繼承,而被繼承人有多人時,必須推派一人單獨出面承受,可見得眷改條例也是依照民法的繼承規定來執行。但是被告卻依據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要求繼承人必須在原眷戶死亡後6個月內辦理原眷戶權益之繼承,該規定已違反民法規定,被告不能適用此行政程序之規定,抹煞原告的權益,此舉完全違背民法上繼承的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及第1152條規定,繼承原眷戶權益,完全合法,被告應准予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其以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即有違法。再眷村自治會應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原告因村自治會會長未盡輔導支援之責,致生權利受損,被告竟曲意維護,枉顧所造成之時耽誤,原告必須為父母爭取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准予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而其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則均喪失承受之權益。眷改條例90年5 月30日修正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歿者,其子女應於眷改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陳維漢及其配偶蒙惠如分別於88年1 月9 日及96年3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訴外人陳蘭、陳宜、陳安、陳瑛及原告等5 人,原告等兄弟姊妹至遲應於96年9 月28日以前,以書面協議向被告提出由1 人承受權益,原告遲至97年8 月20日始提出申請,被告以原告逾限否准原告所請,自屬於法有據。

㈡依照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012號判決、85年判字第2274號判決,以及鈞院93年訴字第981 號判決,原眷戶死亡時,除配偶為第一優先、子女為第二優先承受其權益外,其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此為強制規定,且其性質為公法上權利,具一身專屬,非一般得繼承或得以遺囑處分之財產。又法律不溯既往為一般法律原則,行政行為受其拘束,除法律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外,以不溯及既往原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承受其父粟維新之原眷戶權益,其性質為公法上一身專屬之權利,非一般得繼承或得以遺囑處分之財產,不適用民法繼承之規定。

㈢依眷改條例第2 條規定,被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宜之主管機關,並得依國軍眷村自治幹部工作費實施要點第4 點、第6 點規定,委任村自治會會長協助辦理眷戶資料訪查及核校工作、不定期至建築工地檢視、執行眷戶自治事務、管理眷舍房地及辦理眷戶貧病困等服務工作和協辦眷戶抽籤、交屋等工作。依上揭說明,被告委任眷村自治會會長協助辦理之工作並不包含二代子女權益承受事宜,從而即無原告主張被告列管之自治會長失職衍生原告權益受損之事由發生,被告即無檢討追究之必要,原處分於法亦無違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逾法定期限提出申請承受眷戶權益,而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有無違誤?

五、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 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 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復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所明定,再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法律如有特別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而排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5 年期間。

六、經查:

㈠本件原告父親陳維漢生前為篤行三村13號原眷戶,而於88年1 月9 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母親蒙惠如則於96年3 月29日死亡,原告係於97年8 月20日檢具權益承受申請表、權益承受系統表、協議書等文件,申請承受原眷戶陳維漢所遺輔助購宅權益,經被告審認審認已逾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原眷戶與配偶均歿日起6 個月之期限,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有卷附原告97年8 月20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亡故之權益承受申請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系統表、權益承受協議書、國軍眷舍管理表、陳維漢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影本、戶籍謄本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可稽(見訴願卷第105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第128 頁及本院卷第17頁)。

㈡原告雖主張:渠依據民法繼承相關規定,本得承受陳維漢所遺之原眷戶權益,被告不得適用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剝奪原告已取得之權益云云。惟揆諸眷改條例第1 條揭櫫「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之立法宗旨,並參照前引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顯認眷改條例在性質上屬於公法,則該條例賦予原眷戶之申購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等權利,自屬於公法上之權利,此種基於一定公法上之身分或資格,始得享有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原應專屬於權利本人始得享有,依民法第1148條但書規定,非屬繼承之標的。是故原眷戶之配偶係於原眷戶死亡後先行承受該權益,其子女則於原眷戶配偶死亡後,始得遞次承受,皆基於眷改條例之創設而取得該項公法上之權利,並非源自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甚明。故關於原眷戶權益之得喪變更,悉應適用眷改條例定之,要無適用民法關於遺產繼承之規定。準此以論,原眷戶之子女,於原眷戶及其配偶俱死亡時,自須符合眷改條例相關規定之要件,始得承受原眷戶之權益。而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2 項之規定,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若其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即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即喪失承受之權利。是故原告主張渠仍得依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繼承其父親所遺之上揭原眷戶權益云云,容有誤會,不能採取。

㈢查本件原告父親陳維漢係於88年1 月9 日死亡,所遺之原眷戶權益,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由其配偶即原告母親蒙惠如優先承受,原告及其兄弟姊妹於其母親蒙惠如於96年3 月29日死亡後,固得遞補承受該權益,但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母親死亡之日起6 月個內即96年9 月29日以前,協議1 人向被告表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惟原告迄97年8 月20日始檢具承受申請表及相關書件向被告申請承受,已如前述,明顯已逾法定6 個月之期限,自不符合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而喪失承受之權利。

㈣至於原告復陳稱:原告因村自治會會長未盡輔導支援之責,致逾期申請,被告不得因此否准所請云云。然眷改條例既已完成立法程序,並經公布施行,任何人皆應受其規範,無從因不知法律而免除應遵守之義務,且該條例已明定逾期申請承受者,即喪失其權益,原告以眷村自治會會長未盡輔導支援之責為由,主張回復其承受之權利,於法亦屬無據。是以原告狀請傳訊證人即現任自治會長邢起平,以資證明原告係因前任會長胡家榮未聯繫致延誤辦理承受原眷戶權益作業之期限乙事( 見本院卷第107 頁) ,顯認與原告是否已喪失承受原眷戶權益,不具關聯性,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㈤是故,本件依上開卷證資料,原告於其母親96年3 月29日死亡後,遲至97年8 月20日始提出申請承受原眷戶,顯已逾法定期限,要無疑義。按諸前揭說明,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否准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能採取,原處分否准所請,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求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