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56號
99年3月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代理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33272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450地號、龍鳳段659(面積1,722.7平方公尺部分)、663(面積2465.57平方公尺部分)地號等3筆土地,經被告核定民國(下同)97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958,31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一)「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都市土地得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課徵田賦,除該土地係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之土地外,尚須該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且該土地為自耕農地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此合先敘明。(二)查系爭雙鳳段450地號及系爭龍鳳段659、663地號等3筆土地係屬「新莊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無擬定細部計畫亦非屬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之都市計畫禁、限建地區之土地,又據臺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94年9月14日北城開字第0940629700號函示略以:查83、90年間清查新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圖,系爭雙鳳段450 地號土地位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禁限建範圍內土地,是系爭雙鳳段450 地號土地於90年起即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之土地,自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至原告主張租金收入不敷級納地價稅乙節,核非得以免徵地價稅之事由,其主張應無可採,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三)另系爭龍鳳段659 、663 地號等2 筆土地經臺北縣政府90年函送新莊地政事務所列冊屬90年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內之土地,按財政部81年11月25日臺財稅第810870664 號函釋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如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是上開2 筆土地應自91年起改課地價稅。又依新莊地政事務所90年9 月20日北縣莊地價字第16798 號函送新莊市、泰山鄉、五股鄉及林口鄉等4鄉鎮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清冊所載暨該所94年5 月6 日北縣莊地價字第094006123 號函、臺北縣政府95年9 月2 日北府城開字第0950173175號函均無變更該2 筆土地完竣範圍,是系爭龍鳳段659 、663 地號等2 筆土地依公共設施完竣清冊所載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之面積依次為1,722.70、2,465.57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外面積分別為1,144 、1,844 平方公尺,因系爭2 筆土地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外之面積業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審認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遂核定系爭龍鳳段659 、663 地號等2 筆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面積分別為1,722.70平方公尺、2,465.57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質疑系爭龍鳳段659 、663 地號等2 筆土地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乙節,查系爭2 筆土地被告並無接獲臺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有變更其前所認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面積之通知,是原核定依該主管機關前所函示確認之面積核課地價稅,洵屬有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四)末查原告就系爭土地3 筆之90至93年、94年及95年地價稅以相同事由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02號、96年度訴字第0833號及97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中96年度訴字第0833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02660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併予敘明。(五)基上論述,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遂作成98年3 月11日北稅法字第098002288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龍鳳段659及663地號於97年11月17日各分割出659-1、663-1地號土地,惟被告核定97年地價稅及為復查決定時,既尚未分割,則以下仍泛稱龍鳳段659地號及663地號,合先敘明。
(二)地價稅係以土地未改良之價值,即土地原始價格或素地地價課徵之稅,而使土地逐年所生之天然地租,以賦稅方式,收歸公有,以達地租社會化目的,藉以防止土地荒廢、杜絕資本家壟斷土地弊端,並獎勵人工之進步。然而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因受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不得任意調高耕地地租租額之限制,出租人既不得調高地租,又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無天然地租逐年增加之可能,因此,土地是否課徵地價稅,應以該土地所有人能否取得土地因逐年增加天然地租,作為課徵標準,始符合地價稅之制度及目的。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意旨略謂:「量能課稅原則雖然無憲法明文,亦缺乏法定定義,惟在學理上自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第7條出發,認為租稅負擔之衡量應就個人為之(按:屬人稅),應負擔之對象為供私人使用之經濟財(按:租稅客體),所課者應為收益部分而不及財產本體,稅後仍留有可供使用之經濟財(按:稅基)。易言之,量能原則在憲法上任務,為其負擔之衡量應以個人為準,課稅時應保障財產權且平等課徵」。本件課稅土地即新莊市○○段450 地號土地及龍鳳段659、663(現應為659、659-1、663及663-1)地號土地自40年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耕地租約,迄今仍未註銷該耕地租約之登記,原承租人潘石定生前主張每年僅須支付相當稻穀收入之47,758元地租,詎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核定本件地價稅高達958,314 元,不僅遠逾每年地租收益,更將使原告在課稅後毫無剩餘地租可供使用,此舉無異對地主施以重懲,剝奪地主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權利!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79 號解釋文明確揭示耕地租賃權因物權化之結果,已形同耕地負擔,造成原告雖為土地所有權人,卻因受限三七五耕地租約而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窘境,在三七五耕地租約未註銷或終止前,不論該等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仍應繼續課徵田賦,始屬合理!縱認本件課稅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課徵田賦之要件,惟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所核定地價稅已超過原告對該等土地之經濟收益,明顯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自應在每年所收取相當稻穀價值之地租47,758元範圍內為之,才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65 號解釋參照)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已指摘復查決定不當,詎訴願機關竟全然未予審酌,所為訴願決定顯有嚴重違誤!
(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係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經查:內政部88年10月6日(88)臺內地字第8812309號函釋認定都市計畫區○○○○道路均為市區道路,其修築除由道路主管機關辮理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經申請核准後自行修築。系爭龍鳳段659及663地號土地隔鄰之同段658地號土地並未經臺北縣政府徵收,豈可能建設排水系統或電力甚至自來水設施?再者,原告一再質疑658地號遭開闢道路之事,臺北縣政府僅於95年5月22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950373687號覆函表示會查明予以搪塞,惟迄今仍未見臺北縣政府相關單位檢具資料說明,則658地號部分土地(現有部分面積仍在耕作中)究竟如何遭開闢作為道路,攸關認定系爭龍鳳段659及663地號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完竣範圍之面積多寡?此等課稅基礎事實至今未見被告或臺北縣政府詳加查明,豈能以一句「90年度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即迫使原告全盤接受而使被告脫免調查事證之義務?被告及訴願機關就此部分輕描淡寫一筆帶過,無視人民財產權遭受侵害,令原告無語問蒼天,懇請本院詳加調查系爭龍鳳段659及663地號土地是否該當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所規定公共設施完竣之要件。
(四)綜上所陳,被告核定本件地價稅實有違地價稅制度之目的及量能課稅原則,且課稅標的土地是否應課徵地價稅抑或田賦、課稅面積多寡等事實均有未明,被告未詳加調查,率爾駁回復查申請,認事用法實有未洽,訴願機關竟未指摘,猶遞予維持,尤屬不當!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都市土地得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課徵田賦,除該土地係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之土地外,尚須該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且該土地為自耕農地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此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雙鳳段450 地號及系爭龍鳳段659 、663 地號等3筆土地係屬「新莊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無擬定細部計畫亦非屬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之都市計畫禁、限建地區之土地,又據臺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94年9 月14日北城開字第0940629700號函示略以:「…‥說明:……二、經查83、90年間清查新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圖,新莊市○○段450 地號土地位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及98年8 月17日北城開字第0980651913號函示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詢本縣新莊市○○段450 地號土地何時公共設施完竣乙案……。說明:……二、經查83年劃定之新莊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旨開地號業已於83年時屬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禁限建範圍內土地,是系爭雙鳳段450 地號土地於83年起即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之土地,自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至原告主張租全收入不敷繳納地價稅一節,核非得以免徵地價稅之事由,其主張應無可採,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三)另系爭龍鳳段659、663地號等2筆土地經臺北縣政府90年函送新莊地政事務所列冊屬90年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內之土地,按財政部81年11月25日臺財稅第810870664號函釋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如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是上開2筆土地應自91年起改課地價稅。又依新莊地政事務所90年9月20日北縣莊地價字第16798號函送新莊市、泰山鄉、五股鄉及林口鄉等4鄉鎮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清冊所載暨該所94年5月6日北縣莊地價字第094006123號函、臺北縣政府95年3月27日北府城開字第0950173175號函均無變更該2筆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是系爭龍鳳段659、663地號等2筆土地依公共設施完竣清冊所載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之面積依次為1,722.70、2,465.57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外面積分別為1,144、1,844平方公尺,因系爭2筆土地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外之面積業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審認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遂核定系爭龍鳳段659、663地號等2筆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面積分別為1,722.70平方公尺、2,465.57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質疑系爭龍鳳段659、663地號等2筆土地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乙節,查系爭2筆土地被告並無接獲臺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有變更其前所認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面積之通知,是原核定依該主管機關前所函示確認之面積核課地價稅,洵屬有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末查原告就系爭土地3筆之90至93年、94年、95年及96年地價稅以相同事由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02號、96年度訴字第0833號、97年度訴字第1122號及98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中96年度訴字第0833號、97年度訴字第1122號、98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02660 號、98年度裁字第1079號、98年度裁字第239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98年10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332720號函及訴願決定書、原告98年4 月9 日訴願書、被告98年8 月26日北稅法字第0980093255號函、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8 月17日北城開字第號0000000000函、被告98年4 月27日北稅法字第0980041625號函及訴願答辯書、被告98年3 月11日北稅法字第0980022887號函、原處分、被告地價稅本稅復查報告書、被告所屬新莊分處97年12月9 日北稅莊(一)字第0970048549號函、被告97年12月4 日北稅法字第0970200730號函、原告97年11月27日更正申請書、原告97年12月16日補充復查理由書、被告所屬新莊分處97年地價稅繳款書、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出租人:原告、承租人:潘石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縣新莊市○○段450 地號、龍鳳段659 、663 地號)、臺北縣政府95年3 月27日北府城開字第0950173175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12月20日北府城開字第0940857905號函、臺北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臺北縣政府94年1 月11日北府城開字第0940009260號函、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0年9 月20日90北縣莊地價字第16798 號函及臺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94年9 月14日北城開字第0940629700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所有系爭新莊巿雙鳳段450 地號、龍鳳段659 (部分面積1,722.70平方公尺)、663 地號(部分面積2,465.57平方公尺)土地,是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 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2 項)前項第2 款及第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1 次徵收者,以8 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2 期徵收者,上期以2 月28日(閏年為2 月29日),下期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1 條、第14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為相同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都市土地適用上開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課徵田賦,除應具仍作農業使用之自耕農地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之要件外,尚須符合該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之要件,缺一不可,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 項)本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2 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3 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第1 項)本條例第22條第1 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2 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第2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 月底前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同)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著有規定。是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係由平均地權條例主管機關認定之。而「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且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 條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新莊巿雙鳳段450 地號及系爭新莊巿龍鳳段659 、663 地號等3 筆土地係屬「新莊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無擬定細部計畫亦非屬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之都市計畫禁、限建地區之土地,又據臺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94年9月14日北府城開字第0940629700號函示略以:「…‥說明:……二、經查83、90年間清查新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圖,新莊市○○段450 地號土地位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等語及臺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98年8 月17日北城字第0980651913號函示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詢本縣新莊市○○段450 地號土地何時公共設施完竣乙案……。說明:……二、經查83年劃定之新莊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旨開地號業已於83年時屬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等語,是系爭雙鳳段450地號土地於83年起即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之土地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94年9 月14日北城開字第0940629700號函、臺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98年8 月17日北城開字第0980651913號函及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4頁、第158 頁、第69頁至第71頁)。次查:系爭新莊巿龍鳳段659 、663 地號等2 筆土地,經臺北縣政府90年函送新莊地政事務所列冊屬90年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內之土地,按財政部81年11月25日臺財稅第810870664 號函釋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如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是上開2筆土地應自91年起改課地價稅。又依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0年9 月20日北縣莊地價字第16798 號函送新莊市、泰山鄉、五股鄉及林口鄉等4 鄉鎮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清冊所載,暨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4年5 月6 日北縣莊地價字第094006123 號函、臺北縣政府95年3 月27日北府城開字第0950173175號函,均無變更該2 筆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是系爭龍鳳段659 、663 地號等2 筆土地依公共設施完竣清冊所載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之面積依次為1,722.70、2,465.57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外面積分別為1,144 、1,844 平方公尺等情,此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0年9 月20日90北縣莊地價字第16798 號函、94年5 月6 日北縣莊地價字第0940006123號函、臺北縣政府95年3月27日北府城開字第0950173175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3頁、第68頁)。是上開經都市計畫編為住宅區○○○段450 地號土地、龍鳳段659 地號(部分面積1,722.70平方公尺)土地、663 地號(部分面積2,465.57平方公尺)土地,公共設施均已完竣,洵堪認定。縱上開土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仍因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關「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要件,而無法適用該款規定,課徵田賦,核又與同條項但書規定之其他情形均無相合,則被告就系爭雙鳳段450地號、龍鳳段659 (部分面積1,722.70平方公尺)、663地號(部分面積2,465.57平方公尺)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新莊巿龍鳳段658 地號部分土地(現有部分面積仍在耕作中)究竟如何遭開闢作為道路,攸關認定系爭龍鳳段659 及663 地號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完竣範圍之面積多寡?此等課稅基礎事實至今未見被告或臺北縣政府詳加查明;且被告及訴願機關就此部分輕描淡寫一筆帶過,無視人民財產權遭受侵害云云。惟查:據臺北縣政府於95年3 月27日北府城開字第0950173175號函、95年5 月22日北府城開字第0950373687號函說明分別載明:「……二、……另參內政部88年12月10日台(88)內地字第8815188 號函示『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劃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四、經查案內龍鳳段659 、663 地號土地屬部分位於完竣範圍內,其完竣範圍如90年新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所示。另土地所有人對於龍鳳段658 地號土地道路設施完竣疑義乙節;依該條例第36條『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則該路段應符合此一規定。五、另查雙鳳段450 地號土地,屬位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三、查案內龍鳳段663 地號土地應屬自來水及電力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另該土地一側臨接已開闢計畫道路(龍安路),該道路兩側並設置有排水溝。四、另查案內龍鳳段659 地號土地,應屬自來水及電力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複該土地一側接臨水利溝(上方加蓋為步道);另前次會勘該土地並無『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書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之情形。五、同段658 地號土地所涉道路開闢情形進一步釐清乙節,本府另行查明中;俟釐清相關疑義後函復。」等語明確(見原處分卷第67頁、第68頁及本院卷第34、35頁)。又依臺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前承辦人張正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2號案審理時到庭證稱:「659 地號會勘當時,關於公共設施完竣之認定,須視是否可從計畫道路接通自來水及電力,排水系統則以是否能排水為準,兩者皆無問題。關於道路完竣之認定,因系爭土地一側計畫道路僅開闢二分之一路段,陳情人有陳情請我們予以斟酌,故我們函詢內政部,內政部表示以土地是否隔有他人土地或無既成道路可通達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作為認定,659 地號前有一道路用地658地號,皆屬原告之土地,使我們無從認定659 地號隔有他人土地或無既成道路可通達已開通之計畫道路,故仍維持道路設施已完竣之認定,依平均地權條例4 項認定標準,我們認定每項皆已完竣,屬公共設施完竣之地區。(問:如何認定其水電皆已接好?)我們去現場有找水公司及電力公司一同會勘,由其至現場判斷系爭土地是否可從已開闢計畫道路接通自來水及電力,現場狀況確定後我們再發公文,副本並副知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排水系統我們則找公所,地圖上可看出有排水溝,且有加蓋,該函亦足認定其具排水功能。」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2號之9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2號案件審理時亦自承:「……663 地號雖有道路通過,公設已經完成…」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2號案件之97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新莊巿龍鳳段659 地號(部分面積1,722.70平方公尺)土地、663 地號(部分面積2,465.57平方公尺)土地,公共設施均已完竣,洵堪認定。至原告所有同段658 地號土地如何遭開闢為道路,則與系爭659 、663 地號部分土地,係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之判斷無關。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高額之地價稅,因該等土地其上均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依司法院釋字第579 號解釋乃形同耕地負擔),顯已逾越原告所應負擔之社會責任,形同對原告個人之特別犧牲,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且有悖量能課稅原則,應有減免之必要云云。惟按稅捐為無直接對待給付之公法上之強制給付義務,其給付義務之有無及範圍乃取決於納稅義務人之負稅能力。而如何衡量個人之負稅能力,在對財產課稅時,基於降低徵納成本及平等課徵之目的,係以類型化行政的方法核定應有之數額,即係對於財產之「應有」孳息課稅,至特定財產事實上是否有孳息及其數量,則非所問;是前開有關地價稅之計徵規定,乃立法者基於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為,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對人民財產權所為合理之限制,係立法形成之範圍,被告依法行政,洵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