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中央健康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代理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衛署訴字第09700497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期間,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5 日至同年9 月12日派員訪查,發現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以健保卡換物虛報醫療費用且違約金額超過10萬元之情事,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7年1 月29日健保醫字第0970001862號函核定予以扣減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部分之10倍醫療費用,並自97年4 月1 日起終止特約,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負責醫師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以97年3 月26日健保醫字第0970002058號函,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7年8 月27日(97)權字第19760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被告同意暫緩執行,嗣經遭駁回,被告另以98年1 月14日健保醫字第0980000016號函,訂自98年3 月1 日起終止特約,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負責醫師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根據96年9 月5 日至96年9 月12日間15位被保險人之受訪不實筆錄,且於96年9 月至原告訪查時隨即帶走「西西美」空瓶,認定原告有以健保IC卡換物虛報醫療費用,為扣減10倍醫療費用暨終止特約1 年之處分。原告於申複、審議及訴願過程皆提出病患之澄清說明書,並經病患簽名和捺印在卷,惟皆遭認定係事後迴護之詞,不予採信。
(二)原告自習醫以來循規蹈矩,遇貧者贈予藥劑,遇老者予以關懷,以救人疾苦為初衷。在現今健保制度下,相較同儕每月申報合理量為1,200人次,原告僅為同儕之三分之一,亦即400 人次上下,怎可能為區區小利虛報醫療費用而觸犯法規。原告自全民健康保險開辦至今15年來,在中醫師公會義務擔任要職,在鄉里間除行醫外亦曾擔任里民公樸,今已逾72歲,豈是斷羽之輩。
(三)本件有多位被保險人接受訪查人員訪視時,回答「不確定」、「好像有去過」,語意模糊,何以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訪查筆錄出現諸多瑕疵與爭議,訪查筆錄和所指稱虛報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2,120 元明細表,於行政救濟過程中(申複、爭議審議、訴願)被列為不可閱覽部分,若因此造成原告難以回復損害,後果將難以設想。諸如:
1、病患陳宏政於被告訪查時,其父母剛巧未在家,陳宏政因店內生意忙碌,無暇與訪查人員對談,索性代替父親陳細及母親陳李樓回答「不知道」或「沒去過」,更代為簽名。惟訪查人員所訪查被保險對象,均需本人親自接受訪查及捺印簽名,而陳宏政之父親陳細及母親陳李樓當時均未在場,訪查人員卻稱有其簽名捺印。陳宏政於訪查筆錄稱至原告診所領取一種悶茶,治療感冒很有效,惟原告遍查本草綱目及中藥醫典,皆無悶茶一詞,況原告亦無此物,此訪查筆錄是否具備真實性及證據力。
2、陳宏政之妻兵秋慧,結婚10多年未懷孕,於95年間至原告診所就診,經開立科學中藥治療與調理,於97 年8月13日成功受孕,有王金城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但兵秋慧於被告訪查時,未據實告知訪查人員前去原告診所就診,亦瞞著公公陳佃、婆婆陳李樓、配偶陳宏政至原告診所尋求受孕治療與調理,其心想讓家人意外驚喜分享喜悅,卻造成被告與原告在事實之認定落差甚距。
3、保險對象吳義川及吳陳麗華,因咳嗽胸痛、氣逆而咳、腰痛及下肢痠痛、胃炎等症,前往原告診所就醫、把脈,開立科學中藥5-6 天,另有時也要求給予酸痛藥市外敷貼用,原告體恤病患經濟能力,免費施予酸痛藥布或以自費酌收成本價,然被告卻稱原告虛報該對夫妻38筆和31筆醫療費用。原告曾請該對夫妻對於被告之指稱,親手寫澄清證明書。
(五)被告訪查作業係依據行政程序法、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6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0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7條暨合約等相關法規,訪查人員應依相關法規執行,依「洽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說明應注意事項」辦理,明確告知受訪民眾訪查目的、疑點,並讓其補充說明。本件受訪15名被保險對象,教育程度皆是國中以下或不識字,是否事前便已被預設目標,受訪時難免心生恐懼,對法律常識認識不清,對訪查人員所述認知不清,以至草率於訪查筆錄簽名及捺印。
(六)被告認其處分無需基於嚴格證據法則,僅單憑其訪查筆錄率爾認定原告違法、違約,而作出懲處停約1 年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9 條規定。沒有刑事法院事實與否之認定,怎能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我國採嚴格證據主義之裁判原則,未審而將人定罪,豈能令人甘服。
(七)本件在97年8 月既由被告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7年度他字第4579號),調查原告有無「以健保卡換物」違約詐領醫療費用,並傳訊病患開庭調查。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在法庭之作證,如屬偽證,證人須負偽證罪之責。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訪查紀錄為真實且有證據力:
1、按「...上開訪查報告,訪視紀錄表及訪視紀錄對照表依其記載之形式得視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款規定推定為真正。」「...此項紀錄係由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推定為真正。」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79號、第2778號判決參照。訪查人員所為之訪查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款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雖提出保險對象之說明書以證明其無虛報,惟其陳述顯與被告所作紀錄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訪查保險對象所作之紀錄,係在保險對象完全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詞,且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在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應可憑信。
3、訪查人員與原告間並無利害關係,查獲原告虛報醫療費用亦無額外獎勵,殊無污陷原告或誘導保險對象作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反之,保險對象之陳述攸關原告之利害甚鉅,原告有誘因促使保險對象作對其有利之說詞,因被告在訪查後會向原告調取保險對象之病歷,故原告已知悉受訪查之保險對象身分,因此保險對象訪查後之陳述,易受原告影響而變更說辭,可信度不如訪查紀錄之記載。
4、被告以合法方式取得訪查紀錄,屬公文書,依法應受真正之推定;原告提出之各該保險對象事後製作聲明書等書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原告稱本件多位接受被告訪查人員訪視時,回答「不確定」、「好像有去過」部分亦非事實,因受訪保險對象皆清楚陳述,曾以本人或家人健保卡向原告換取「四物丸」「酸痛貼布」「保養調理的中藥粉」、「悶茶」及「西西美片」等物之情事,甚至受訪查的保險對象主動陳述「為了要拿比較多天的保養用中藥」「多拿幾張健保卡可以多領一些悶茶」才持家人健保卡至原告診所換物,非原告所稱之回答語意模糊之「不確定」、「好像有去過」。訪查人員所詢係一般就醫情形、原告收費狀況或是領取藥物情形,此項回憶並無困難,受訪者皆可明確陳述,甚至提供相關藥品供被告訪查人員紀錄,可見該訪查紀錄確實可信,絕非原告所稱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三)原告於爭議審議及訴願時所提出之說明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事實上之真實性:
1、原告於爭議審議時所提澄清說明書,是否為各該保險對象親自簽名並非無疑,況其內容為打字繕寫,形式一致,且附記保險對象之病歷,顯見縱保險對象之簽名屬實,亦係原告統一製作完成後,再請保險對象簽名,內容不具真實性。訴願時所提之「說明」,其內容及格式仍具一致性,且與訪查紀錄不符。
2、依台灣社會習慣,醫師係受人敬重尊崇之行業,病人不可能故意污陷原告,反而容易在醫師之請託之下為其辯解,故其陳述前後矛盾時,由於訪查紀錄係在事發之初即作成,當時為保險對象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述,並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應有較高之可信度,該等保險對象事後所提之文書或說明,應屬迴護原告之詞,可信度顯然不如訪查紀錄,應以訪查紀錄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就原告所提有關訪查紀錄之瑕疵與爭議部分說明如下:1、有關虛報總金額192,120 元部分,係以原告當初向被告所申報之醫療費用作為基準而計算,被告已向原告調閱病歷,原告只要參考原處分附表所列之各保險對象及虛報筆數,可自行計算出虛報總金額,故不妨礙原告進行行政救濟。
2、就保險對象陳宏政部分:
(1)、該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中陳述「我自己是不需要到德恩堂中醫診所看病,我如果到該診所是幫我的小孩陳郁晴去拿一種『悶茶』,...至於我父親陳細、我母親陳李樓則是會到德恩堂中醫診所拿一些人蔘、高麗或四物煎劑...我去該診所拿『悶茶』只拿我的、陳郁晴或兵秋慧的健保卡去該診所,所以如果在健保卡刷卡上傳資料中有出現我父親或我母親的資料,那就是我母親或我父親拿我們的健保卡去換領人蔘、芭蔘、高麗或四物煎劑...我們到德恩堂中以診所拿上述藥品,完全不用付任何費用,連掛號費、部分負擔都不用,...只要拿健保卡到該診所的櫃檯,交給櫃檯的人員,即可換到上述物(藥)品,不同的藥品,需要不同張數的健保卡,...是單純去換領並不是去看病的,所以沒有經過醫師看診」,此保險對象於訪查筆錄中僅說明其本人及家人有無至原告診所看診,拿健保卡換取物品之情形,且其陳述甚詳,並未替其父親或母親回答「不知道」、「沒去過」等語,此訪查紀錄之訪查對象係陳宏政,非訪查其父親陳細或其母親陳李樓,故訪查紀錄當然是由陳宏政確認無誤後簽名。
(2)、原告雖稱其診所無陳姓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中所述領取之悶茶,惟由訪查紀錄中可知,該保險對象不止一次至原告診所以刷健保卡之方式換領悶茶,縱保險對象誤認該物(藥)品之名稱,亦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及登錄保險憑證,換給健保不給付或非對症之藥物、物品等違規情事。
(3)、有關陳宏政之妻兵秋慧部分,原告稱該保險對象係因個人因素而為不實之陳述,惟查原告向被告申報兵秋慧之醫療費用中,其中多筆除原告所稱為不孕症之治療外,另有因頭痛、咳嗽、慢性鼻咽炎(感冒)、尿道炎等症狀就醫,縱原告所述屬實,該保險對象為隱瞞其家人至原告診所尋求受孕治療與調理,故其丈夫陳宏政於受訪時不知情,然兵秋慧因感冒等症狀就診時,依常理判斷其丈夫不可能會不知情,亦無隱瞞必要,惟陳宏政於受訪時卻肯定陳述「我太太兵秋慧也是從來不曾到得恩堂中醫診所看病」,又如兵秋慧至原告診所是尋求受孕治療與調理,原告為何要以頭痛、咳嗽、慢性鼻咽炎(感冒)、尿道炎等疾病名稱申報醫療費用,是否另涉及不實申報等違規情事,顯見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4)、兵秋慧在原告診所刷健保卡看診之時間,有多次與其家人時間相近,顯然是同一時間先後刷卡,絕非原告所稱之隱瞞家人或家人不知情,可證原告所提澄清說明書不實,且陳宏政所述持本人及陳郁晴或兵秋慧的健保卡去原告診所換物屬實。
3、就保險對象吳義川、吳陳麗華部分:保險對象吳義川於訪查紀錄中陳述「我和我太太看一般的內科(如感冒、腸胃不舒服或降血壓)診所都會刷健保卡1 次,然後開給3 日份的中藥粉,而若是主要看酸痛的症狀,該診所一樣會刷健保卡1次,然後開給我們1 包的酸痛貼布(1 包裡面有6 張酸痛貼布)就沒有其他的科學中藥,所以只要是我與我太太在這家診所看酸痛症狀就是只有拿診所給我們的酸痛貼布而已,沒有合併其他的科學中藥,這與看其他的一般內科拿3 日份的中藥粉不同」,此與原告所稱開給5-6 天份科學中藥明顯不符,且原告將此保險對象因酸痛就診,僅開給保險對象酸痛貼布之醫療服務,卻另向被告申報藥費,申報明顯不實。
(五)有關原告認訪查人員未依法製作訪查筆錄,所訪查之保險對象因教育程度問題,認知不清,而草率陳述,亦無理由:1、被告依法行政,訪查人員訪查保險對象時,皆明確告知訪查目的,所詢問題不外乎為保險對象至原告就醫情形、原告收費狀況或是如何領取藥物等簡易問題,回憶並無困難度,亦無須具備一定之教育程度,訪查結束前必定會再次詢問就其所述是否為真實、有無另行補充。
2、被告並無保險對象教育程度之資料,故無原告所指摘以預設教育水準不高之保險對象為訪查對象之情形。原告對保險對象之教育程度知之甚詳,是事後為了否定訪查紀錄之可信度,才聯絡保險對象後作此陳述,還是以教育程度不高之保險對象為目標,應由原告說明。有關換取「西西美片」部分,被告處分之依據為保險對象林楊春甘、黃玉娟等人於訪查紀錄之陳述及原告所提出之說明書。
(六)有關原告主張因以健保卡換取物之違約情事,業已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偵辦,故其有無構成詐欺行為應待司法機關審判,被告不得先行處分部分:被告依合約及相關規定對各醫事服務機構進行查核,如發現醫事服務機構有違約行為,依法予以處分,以維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有關涉及刑責部分,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然刑法具有謙抑性,在刑事案件之裁判上,如因欠缺犯意或罪證不足,即有不構成犯罪之可能,此與行政處分二者間,就事實認定證據之證明力要求不同,蓋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行政機關雖可以為適用行政法規之依據,惟刑事法院未審酌之事實或因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而行政機關如有其他可佐證之合理證據,自得本於職權認定。按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8號判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之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顯見行政領域之裁決不受司法機關見解之限制,已為實務通說之見解,原告因有上開違規情事,被告以有足夠證據證明原告違約,予以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朱澤民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被告保險對象就醫明細紀錄表、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訪談紀錄得否作為原處分之依據?被告得否於刑事案件尚無結果前先行處分?
二、原告有無虛報醫療費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健保法第58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
(二)健保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 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三)健保法第75條規定:「違反第58條之規定者,應退還收取之費用,並按所收取之費用處以5 倍之罰鍰。」
(四)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及第70條前段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8 、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
(五)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及第70條前段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
二、訪談紀錄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被告得於刑事案件尚無結果前先行處分:
(一)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著有明例,蓋以行政罰與刑事罰相比較,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認定犯罪之証據「証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達「嚴格之証明」,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証據証明力,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優勢証據」為已足,且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即應受行政處罰,故若有相當之証據可証明行為人已達行政罰之標準時,縱未達刑事罰嚴格証明之標準,於行政罰上,並非不能反於刑事案件結果而為認定,;又「...上開訪查報告,訪視紀錄表及訪視紀錄對照表依其記載之形式得視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款規定推定為真正。」「...此項紀錄係由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推定為真正。」,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79號、第2778號判決亦著有案例,被告之訪談紀錄因無錄音、錄影,縱不符合刑事訴訟嚴格証明之標準,但仍得作為「行政罰」之裁罰基礎,則保險對象縱於刑事偵查時為異於訪談紀錄之陳述,致訪談紀錄未為檢察官所採信,但該訪談紀錄仍可做為「行政罰」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何況依照台灣社會之醫病關係,病人不太可能故為誣陷醫生之訪談紀錄,反而是醫生不難要求病患於偵查中做有利醫生之陳述,及提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書,各該保險對象事後所製作之陳述書易流於事後迴護。觀諸本件訪查紀錄係保險對象之首次供詞,其陳述均十分具體而明確,並無任何模稜兩可之處,被告訪查人員與原告間並無利害關係,查獲原告虛報醫療費用亦無額外獎勵,殊無誘導保險對象作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若謂保險對象於訪談時係因「記憶不清」而為錯誤之陳述,則保險對象於事後所出具「澄清說明書」時距離刷卡時間更遠,豈非更不準確?難謂受訪談人於事後出具之「澄清說明書」或刑事審理時之証詞「証明力」必然高過被告之訪查紀錄,被告自得於刑事案件尚無結果前先行處分。
三、原告確有虛報醫療費用:
(一)本件經查史淑雯等保險對象於訪談中証稱至原告處看診有「未親自就診,由家人代為領藥」、「未至原告處就診,由家屬刷渠等健保IC卡換取健保不給付之物品」、「本人至原告處刷健保IC卡,換取藥帖煎劑、酸痛貼布」、「每次均領取3 日至5 日份內服藥」之情事(詳如附件),有虛報醫療費用統計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表及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該受訪談保險對象之陳述均十分具體明確,可知:1、黃榮信等9 名保險對象未親自就診,由家人代為領藥,原告卻向被告申報前揭保險對象95年1 月至96年3 月間多筆醫療費用;2、郭蔡妹等多位保險對象,或未至原告處就診,由家屬刷渠等健保IC卡換取健保不給付之四物丸、酸痛貼布、藥帖煎劑、鈣片、筋露噴氣劑等,或其本人至原告處刷健保IC卡,換取藥帖煎劑、酸痛貼布等,原告卻向被告申報前揭保險對象94年9 月至96年7 月多筆就診之醫療費用;3、陳春英等4 名保險對象至原告處就診,每次均領取3 日至5 日份內服藥,惟原告卻向被告申報渠等保險對象95年1月至96年7 月間多筆4 至7 日份不等之藥費,原告顯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以健保卡換物虛報醫療費用及浮報藥費之情事,違約虛報金額合計192,120 元(超過10萬元)。
(二)原告雖主張兵秋慧、陳細、陳李樓於訪談當時均未在場,自不可能於訪談筆錄簽名捺印,訪談筆錄就兵秋慧、陳細、陳李樓之部分自無証明力,且陳宏政於訪查筆錄稱所稱領取治感冒用之「悶茶」,於本草綱目及中藥醫典或原告診所內,皆無此物,訪查筆錄真實性顯然有疑,而兵秋慧係因瞞著公公、婆婆、配偶至原告診所尋求受孕治療,故才造成陳宏政誤會伊並未就醫云云,惟查:
1、保險對象陳宏政於訪查紀錄中陳述「我自己是不需要到德恩堂中醫診所看病,我如果到該診所是幫我的小孩陳郁晴去拿一種『悶茶』,...至於我父親陳細、我母親陳李樓則是會到德恩堂中醫診所拿一些人蔘、高麗或四物煎劑...我去該診所拿『悶茶』只拿我的、陳郁晴或兵秋慧的健保卡去該診所,所以如果在健保卡刷卡上傳資料中有出現我父親或我母親的資料,那就是我母親或我父親拿我們的健保卡去換領人蔘、芭蔘、高麗或四物煎劑...我們到德恩堂中以診所拿上述藥品,完全不用付任何費用,連掛號費、部分負擔都不用,...只要拿健保卡到該診所的櫃檯,交給櫃檯的人員,即可換到上述物(藥)品,不同的藥品,需要不同張數的健保卡,...是單純去換領並不是去看病的,所以沒有經過醫師看診」、「我太太兵秋慧也是從來不曾到得恩堂中醫診所看病」,其就「其本人及家人兵秋慧、陳郁晴、陳細、陳李樓不用付掛號費及部分負擔金額,拿健保卡換取物品診」之情事陳述甚詳,且陳宏政係兵秋慧、陳細、陳李樓等之親人,並無誣陷之可能,陳宏政証詞既已足証明兵秋慧、陳細、陳李樓等人曾以健保卡向原告換取物品,自不以兵秋慧、陳細、陳李樓等本人接受訪談為必要。至陳宏政所稱之「悶茶」,或可能只是民間通俗之稱謂,或可能其就藥名認知有誤,但不表示陳宏政、兵秋慧、陳細、陳李樓、陳郁晴並未向原告換取健保未給付之藥物,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2、又原告向被告申報兵秋慧之醫療費用中,除有多筆為原告所稱為不孕症之治療外,另有因頭痛、咳嗽、慢性鼻咽炎(感冒)、尿道炎等症狀就醫,縱兵秋慧係隱瞞其家人至原告診所尋求受孕治療與調理,故其丈夫陳宏政於受訪時不知情,然兵秋慧因感冒等症狀就診時,何以丈夫亦不知情?且兵秋慧在原告診所刷健保卡看診之時間,有多次與其家人時間相近,顯然是同一時間先後刷卡,原告所稱隱瞞家人或家人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而應以陳宏政於訪談時所証稱「我太太兵秋慧也是從來不曾到得恩堂中醫診所看病」等語為準。
(三)原告復主張保險對象吳義川及吳陳麗華確有就診,因體恤病患經濟能力,免費施予酸痛藥布或以自費酌收成本價,該對夫妻亦已親手寫澄清證明書云云,惟查:吳義川於訪查紀錄中陳述「我和我太太看一般的內科(如感冒、腸胃不舒服或降血壓)診所都會刷健保卡1 次,然後開給3日份的中藥粉,而若是主要看酸痛的症狀,該診所一樣會刷健保卡1 次,然後開給我們1 包的酸痛貼布(1 包裡面有6 張酸痛貼布)就沒有其他的科學中藥,所以只要是我與我太太在這家診所看酸痛症狀就是只有拿診所給我們的酸痛貼布而已,沒有合併其他的科學中藥,這與看其他的一般內科拿3 日份的中藥粉不同」,此與原告所稱開給5-6天份科學中藥明顯不符,且原告僅開給保險對象酸痛貼布之醫療服務,卻另向被告申報藥費,申報明顯不實,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予以扣減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部分之10倍醫療費用,並自97年4 月1 日起終止特約(嗣另以98年1 月14日健保醫字第0980000016號函,訂自98年3 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負責醫師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並無不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告雖聲請傳訊保險對象,然本件訪查紀錄係保險對象之首次供詞,其陳述均十分具體而明確,且依照台灣社會之醫病關係,醫生不難要求病患於事後做有利醫生之陳述,各該保險對象事後所為之陳述易流於事後迴護,本院因認為並無傳訊保險對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