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號
99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穎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台財訴字第0970047862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台北富邦銀行(原台北銀行忠孝分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綜合存款存摺帳戶,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16日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並轉帳存入其弟周士淵於同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 ),被告經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認原告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96年10月初查核定原告90年度贈與總額25,000,000元,贈與淨額24,000,000元,發單補徵應納稅額6,195,000 元,並按應納稅額6,195,000 元處1 倍之罰鍰計6,195,000 元。原告不服,於97年2 月19日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7 月1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25108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再提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涉及提領贈與資金之原告名義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非原告親自或授權開立,原告對開戶及其後之資金往來均毫不知情,此有證人丙○○、丁○○證詞可稽,從而,系爭帳戶開戶後,系爭資金移轉之行為,不應由原告負責:
1、系爭涉及贈與之資金,係自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於84年7月13日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之原告名義帳戶提領。然系爭帳戶開立之84年7 月13日,原告確實不在臺灣;而原告於85年5 月10日始取得美國公民、其第1 本美國護照係在取得公民後始申請,故於84年7 月13日時亦未另以美國護照入境,事實上無法親自開戶。且系爭帳戶之開立,業據原告父親丙○○證稱係其持原告身分證並自行刻章後,偕同其當時受雇人丁○○去開戶,由丁○○填寫開戶資料、丙○○在印鑑卡上簽名,而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以97年5 月30日北富銀忠孝字第970000126 號函回覆,表示「並未發現有委託他人代辦之委託書」,顯示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開戶,確非原告親臨櫃而係他人持其身分證件開戶,亦非經其授權他人所為。
2、丙○○於98年5 月5 日證稱其自己刻原告之印章、併同原告出國時留下之身分證,偕同會計劉小姐(即證人丁○○)一起去開戶,原告就丙○○刻章及後續以該印章開戶均不知情。再者,關於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丙○○除證稱係其簽署,其當庭亦曾書寫原告姓名20次,可確認印鑑卡上簽名確係丙○○簽署,確實非原告親簽。而丁○○於98年5 月5 日同樣證稱印鑑卡非原告親簽、開戶資料係其填寫,與丙○○證稱開戶係其2 人去開戶,以及原告主張系爭帳戶開戶時並未在場相符。雖然銀行承辦人員即戊○○於98年7 月14日證稱其無法確定原告本人有無到場、不太記得云云,惟系爭帳戶之印鑑卡係丙○○所簽署、非原告所親簽及原告當日不在臺灣,從而系爭帳戶係冒名開立等情係不爭之事實,故系爭帳戶並非原告開立,無庸置疑。則此種冒用原告名義所為之開戶及其後之資金流程,即不應令原告負責。
3、除丙○○證稱系爭帳戶係其開立外,本件系爭贈與之2,500萬元資金,實係丙○○84年7 月13日存入2,100 萬定存逐年之本利和,此有84年7 月13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5,700 萬元,各轉給原告2,100 萬元、周靜珮1,800 萬元及周佩銀1,800 萬元之帳戶明細可證,此亦係日後90年5 月16日系爭帳戶提領資金之資金來源。尤有甚者,本件90年5 月1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500 萬元之取款憑條,業經丁○○於98年5 月5 日證稱係其填寫,丙○○並於98年6月2 日證稱該取款條上係其蓋之印章,可佐證系爭帳戶開戶以來均係丙○○所使用,因此系爭帳戶之資金進出所產生之關係,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684號、94年判字第702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例、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之資金關係,應依實質課稅原則之角度,認定係丙○○與受贈人周士淵之贈與關係、資金關係,而與原告無涉。
㈡、況丙○○不只冒名開立原告帳戶,其亦於84年6 月30日同時冒名開立周靜珮、周佩銀之帳戶,亦均係由丁○○填寫開戶資料、丙○○簽署其等之姓名於印鑑卡上,並分別於約1 年間(90年9 月10日、90年9 月13日、89年9 月13日)先後轉帳2,848 萬元、1,988 萬元及2,500 萬元予其胞弟周士惟或周士淵,然贈與稅主要係為防止一般人利用生前贈與以規避死後遺產稅而產生者,亦有人稱之為遺產稅之預課,即便該等案件形式上均係原告等人帳戶轉出資金予其胞弟,然究其動機,原告(及其姊妹)不僅當時年紀尚輕,兄弟姊妹又屬第3 順位繼承人,事實上原告(及其他姊妹)絕無藉此規避遺產稅之行為,因此本件若真要核課原告等人贈與稅,實亦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精神不符。另一方面,丙○○與受贈人周士淵係第1 順位繼承人之關係,而系爭帳戶係丙○○冒名開立,無論就實質課稅角度或遺產及贈與稅法精神以觀,該資金係丙○○對周士淵之贈與,殆無疑義。
㈢、被告主張原告稱借用故應明知並同意之、嗣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始另主張係冒名並私刻印章,實有誤解,蓋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包括開戶日不在國內、帳戶非本人開立、存摺非本人領取、無管領力等情,依法即涉嫌偽造文書情事,更因事先未同意開立帳戶,後來聲明書方稱「不同意追認」,不應以詞害意;再者,台北富邦銀行雖回函稱無委託書、證人即銀行經理己○○、經辦戊○○雖均證稱「不行,銀行規定必須本人攜帶證件到場」,然原告於開戶日不在國內、系爭印鑑卡非原告親簽而係丙○○所簽均係不爭之事實,可證明證人戊○○等人證詞顯非可採、亦可證丙○○確實觸犯偽造文書罪。而原告亦已提出刑事告訴,丙○○於刑事偵查中業對犯行坦承不諱,足證帳戶確係證人所冒開,與原告無涉。資金流程部分,被告謂90年9 月14日(應係90年5 月14日之誤植)定期存款到期解約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剩382 元,惟原告已提示系爭帳戶之定存(儲蓄)存款明細表供核,系爭帳戶既係丙○○冒名開立,系爭存摺在其支配之下,系爭定存之操作,自亦係丙○○存、提款使用之一部;關於90年5 月14日定存解約之部分,觀前揭明細即可知原始資金係84年7 月13日之2,100 萬元,又原告已說明開戶當日84年7 月13日存入2,100 萬元係來自同日丙○○支出5,700 萬元、各給甲○○2,100 萬元、周靜珮1,800 萬元及周佩銀1,800 萬元,亦足證原告主張本件資金來自丙○○,係屬事實。至原告刑事告訴狀已特定其於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被冒開帳戶之犯罪事實,被告質疑為何未對銀行作業人員提出告訴,乃非原告所能過問。
㈣、本件形式上雖有自原告名義之帳戶提領資金並轉存至其弟周士淵帳戶之事實,然系爭帳戶既非由原告開立而係冒名開戶,原告自始至終對系爭帳戶均無支配、管理權,亦不知悉系爭帳戶存在與使用中之情形下,應無須對系爭帳戶之資金關係負責,不應被認定係基於原告意思表示之贈與。退萬步言,若仍認定為原告之贈與(假設語),則由於本件贈與稅係由受贈人周士淵繳納,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附有負擔之贈與,無論如何至少贈與稅額6,195,000 元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因系爭帳戶非由原告開立,原告亦長期不在臺灣就系爭帳戶之存在確實不知悉,並無不申報之故意或過失,無論如何原告均不應受罰。再衡酌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12-1條之規定,併依據贈與稅係遺產稅之補充稅之立法精神,本件原告自始至終對該帳戶均無管領力,本件資金移動實質上係丙○○對其子周士淵之贈與,蓋原告除被冒用開戶外不但毫無所得、反被扣上未依規定繳稅、逃漏贈與稅之罪名;而周士淵受有該經濟利益,實質上丙○○亦有規避遺產稅之動機,反之,原告則無將其財產給予周士淵以規避遺產稅之必要與動機;況且,原告若真有該等資金,豈可能願意在尚年輕時贈與給胞弟、自己卻毫無所剩?本件依實質課稅原則、公平原則之認定,亦可證係丙○○與周士淵間之資金關係,始符合邏輯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贈與資金25,000,000元,係原告自其銀行存款帳戶提款轉帳至其弟周士淵定期存款帳戶內,資金流程證據資料臻為明確,周士淵即占有系爭款項,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而其弟收受系爭款項亦無相當之對價,且於91年10月以該資金轉供購買基金、法拍屋等,有允受意思甚明,故系爭資金之移轉,自屬原告對其弟之贈與,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依台北富邦忠孝分行97年5 月30日北富銀忠孝字第970000126 號函說明「本行承辦開戶業務均依本行業務規定辦理,並未發現有委託他人代辦之委託書。」又依鈞院98年6 月2 日、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當時台北銀行忠孝分行辦理存款帳戶開戶標準流程為何?」當時銀行經理己○○證稱需由「本人攜帶身分證、圖章開戶」;「本人未到場是否可以開戶?」銀行承辦人戊○○證稱「不行,銀行規定必須本人攜帶證件到場」;又原告起訴狀主張其於83年7 月10日出境至今從未入境,其於84年7 月13日並不在臺灣,惟嗣查得其持外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於87年10月至94年5 月曾入境7 次,是原告訴稱核與查得事證不符,自難遽以憑採。復依據台北富邦忠孝分行97年5 月30日函檢附之該帳戶對帳單影本及相關定期存款自動轉息及解約明細表、取(存)款憑條影本查得,係原告於90年5 月14日將其定期存款到期解約之本息25,998,571元存入該帳戶,自屬原告所有,尚難認定為原告父親所有。原告於同年5 月16日自其帳戶提款25,000,000元轉帳存入其弟周士淵之定期存款帳戶,自屬原告對其弟周士淵贈與,不能逕予指為他人(其父)與其弟間資金往來(或贈與)行為。再依據台北富邦忠孝分行97年5 月30日函檢附之該帳戶對帳單影本查得,原告於90年5 月14日定期存款到期解約存入之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382 元,故原告所稱資金來源係其父丙○○於84年7 月13日存入2,100萬元、85年5 月13日存入100 萬元乙節,顯與查得事實不符。又原告於97年4 月17日提示周士淵於92年11月17日600 萬元及93年10月1 日1,620 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稱該款項係返還父親,即與本件無涉。原告迄未能就其主張,提示足資證明之相關資金流程資料以實其說,主張核無足採。
㈡、原告前主張該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係由其父丙○○「借用」原告名義開立,既稱「借用」應屬經原告所明知並同意後開立,則該存款帳戶自應屬原告所有。嗣原告又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另主張該存款帳戶係遭其父丙○○「冒名」盜用原告身分證及「私刻印章」所開立,則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自應就被「冒名」盜用身分證及「私刻印章」所開立帳戶之相關涉案人向地方法院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後方能證明確屬被「冒名」盜用,始得據以主張該存款帳戶之存款非原告所有。今原告未為向地方法院提起刑事告訴尋求司法判決以為其權益之圖,僅於行政訴訟中聲明「不同意追認」其父丙○○「冒名」之行為企圖規避贈與稅之核課,自無足採。至其父丙○○作證承認係其擅自取得身分證並私刻印章開戶原告不知情乙節,乃屬企圖為其女(即原告)規避本件贈與稅核課之取巧說詞。且渠等父女間親情融洽並時相往來,原告所稱不知其父丙○○「冒名」盜用,顯不符一般社會常理及經驗法則,故其主張被「冒名」盜用乙事,在未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前,尚不得認定其說詞為真。且其父丙○○與原告屬利害關係人,渠等為共同之租稅利益,其證詞自不足採。設若僅依據原告之說詞暨其父證詞即可認定該存款帳戶非原告所有,則存款之權利義務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金融秩序無以維繫,稅捐之核課無所適從,勢將嚴重破壞國家稅政之遂行,造成社會逃漏稅之歪風。
㈢、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參照。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致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之立法目的。
㈣、又本件贈與行為發生時原告與受贈人間並未約定由受贈人負擔繳交贈與稅,自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所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自不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原告主張顯屬誤解。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0年5 月16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存款帳戶提領25,000,000元轉存入其弟周士淵於同銀行定期存款帳戶,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原告未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應納贈與稅額6,195,000 元加處1 倍之罰鍰6,195,000 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1 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 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係於84年7 月13日開戶,並於90年5月16日經提領存款25,000,000元,轉帳存入其弟周士淵於同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 )之事實,有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97年5 月30日函檢附之該帳戶對帳單、開戶資料、綜合存款支出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入憑條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0-111 、98、92-9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上開帳戶2,500 萬元款項轉入其弟周士淵帳戶,是否即屬原告贈與?經查:
㈠、上開原告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84年7 月13日開戶及90年5 月16日該帳戶經提領系爭25,000,000元轉存入周士淵帳戶當時,原告人均在國外,該帳戶開立及存款提領、轉存行為,俱非原告所親為之事實,業有原告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其美國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245-256 頁),並據證人丙○○即原告父親、丁○○到庭證述:(以下問丙○○)「(問:知悉甲○○在台北富邦銀行有開立00000000000-0 帳戶?)知道,那是我開戶的。因為我要分散利息所得。(問:甲○○知道嗎?)不知道。(問:開戶需要甲○○身分證、印章,這些何來?)她出國時她的身分證、印章都在我手上。…我跟會計劉小姐(按指丁○○)去開戶的。(問:開戶印章是甲○○交給你的?還是你另外自己刻的?)我自己刻的,當初甲○○走的時候只有留下身分證。…(提示原告開戶印鑑卡簽名是何人簽名的?)是我簽的。(問:證人刻印章去開戶是否有事先告訴甲○○?甲○○是否知道該印章的存在?)甲○○不知道,甲○○也不知道有這顆印章…(問:90年5 月16日甲○○台北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提款2,500 萬元之取款憑條,甲○○印章何人所蓋?)我蓋的。(問:銀行開戶都要本人持身分證、印章開戶,為何…甲○○…可以由你開戶?)我不清楚,但確實是我跟會計去開戶的,可能是因為我在台北銀行忠孝分行有出入…」、(以下問丁○○)「(問:證人之前受雇於丙○○?擔任何職務?)是的,擔任會計,受雇期間是60幾年到92年。(提示原證5 印鑑卡,證人是否有見過該印鑑卡?)有。(問:簽名是甲○○簽的嗎?)不是甲○○簽的,但是不記得是誰簽的,那不是我的字。原證5 下面的資料(指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是我填的,上面不是我的字,簽名不是我簽的…(問:原證5 ,90年5 月16日取款憑條款項是你去取的?印章你蓋的嗎?)取款憑條是我寫的,但印章不是我蓋的…(問:周士淵帳戶存入憑條是否為證人所寫?)是我寫的。」等情在卷(以上分見本院卷第95-99 、140 頁準備程序筆錄)。且將系爭帳戶印鑑卡及開戶當時另填載之存戶通提號碼啟用申請單上存戶簽章欄之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90、91頁),與證人丙○○於本院98年5 月5 日調查時所書寫之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以肉眼比對結果,兩者字跡筆勢、佈局結構等特徵均顯著相同,而異於原告於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親簽之行政訴訟委任狀及聲明書上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11、146 頁),足見證人丙○○所稱系爭帳戶係由其開戶等上開證詞,係屬信而有徵。參諸當時負責系爭帳戶證照核對之證人戊○○,於本院證述:「銀行規定,是要本人到場。」等情下,猶結證:「但甲○○、周靜珮本人有無到場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吳女心虛之情,顯示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限本人親自開戶之行規,在具體實踐上並非絕無例外,故被告執證人己○○即當時台北銀行經理及戊○○有關:依銀行標準流程,應由本人攜帶身分證、圖章開戶,非本人不得開戶之規定;及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97年5 月30日北富銀忠孝字第970000126 號函業已說明:本行承辦開戶業務均依本行規定辦理,並未發現有委託他人代辦之委託書等節,主張系爭帳戶係由原告開戶云云,即無可採;系爭原告名義帳戶並非原告所申辦,系爭存款之提領及轉存,亦非原告所為,應堪認定。
㈡、次查,依台北富邦忠孝分行97年5 月30日函檢附之上開原告帳戶對帳單及相關定期存款自動轉息及解約明細表、取(存)款憑條影本,固可見該帳戶於90年5 月16日轉匯入周士淵帳戶之系爭25,000,000元係來自於90年5 月14日其名義定期存款到期解約存入該帳戶之本息25,998,571元。然該原告名義之定期存款係源自於84年7 月13日存入之21,000,000元累計至90年之本利和,有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按,該21,000,000元加計同日同一分行丙○○女兒周靜珮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帳戶存入之18,000,000元及周佩銀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帳戶之18,000,000元,總計金額為57,000,000元;而84年7 月13日當日則見丙○○在同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有提領57,000,000元之記錄(見本院卷第56-66 頁上述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兩者金額適相吻合;參之前述系爭帳戶係由證人丙○○開立,而原告係56年2 月15日出生,當時年方28歲(見本院卷第16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衡之常情,該21,000,000元資力亦不可能係原告所提供;況原告於84年7 月13日開戶存款日不在國內,而被告復未查得原告係有該資力且系爭21,000,000元資金確係來自原告等相關事證等情,是原告主張系爭25,000,000元係來自由丙○○於84年7 月13日存入21,000,000元之逐年本利和乙節,自係可採;原告名義之系爭帳戶90年5 月14日定期存款到期解約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雖僅剩382 元,仍無礙系爭25,000,000元資金乃源自丙○○之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於90年5 月14日定期存款到期解約存入之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382 元,故原告所稱資金來源係其父丙○○,係與查得事實不符;原告迄未能就其主張,提示足資證明之相關資金流程資料以實其說云云,尚非可取。
㈢、按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乃為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所明定。又有關銀行存款之歸屬,形式上固以存款帳戶名義人定之,惟現實生活中仍存在存款歸屬與存戶名義不符之情形,此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意旨甚明。查原告自85年12月16日即未在台設籍,為僑胞,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及申請入出境案件查詢作業附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42、43頁),其於被告以96年8 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47550號書函通知其涉系爭贈與,請其陳述意見時(見原處分卷第44頁),前於96年9 月4 日即以書面陳述如下意見:「有關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係父親自行借用本人名義辦理開戶,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父親自行管理,且本人長年旅居美國,並無從瞭解帳戶內資金轉付情形,對於上揭帳戶轉帳2,500 萬元供周士淵作定存,是否涉有贈與,應探究父親原始真意,與本人不發生任何關係…」在卷(見原處分卷第46頁),既云「自行借用」即表明丙○○係未經其授權開立、使用該帳戶在案(本件贈與係至97年6 月始逾核課期間);且其無意追認丙○○該等行為,並對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有聲明書及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 、220 、221 、223 頁)。而原告名義之系爭帳戶既係由丙○○開立,提領系爭25,000,000元存款轉存入周士淵帳戶復係周某所為,而該25,000,000元資金又係源自於由丙○○於84年7 月13日存入原告帳戶之21,000,000元累計至90年5 月14日之本利和,前亦述及,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資金之提領、轉存非其所知等語,應非臨訟捏造,堪以採信;而由該資金係由丙○○存入,且經其提領等情,亦見系爭資金概由丙○○所操控,難認丙○○自始有將21,000,000元贈與原告,俾原告將該款項累計之定期存款本息和其中25,000,000元贈與周士淵情事。故形式上雖見原告名義之帳戶資金轉存至其弟周士淵帳戶,亦難遽認係出自原告贈與。被告未視原告於起訴狀係稱其未授權而遭人借用名義開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 、8 頁);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參照),猶抗辯: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係其父丙○○「借用」原告名義開立,既稱「借用」應屬經原告所明知並同意後開立;又原告所稱被「冒名」盜用乙事,在未經刑事判決確定前,尚不得認定其說詞為真云云,容有未洽,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上開名義帳戶於90年5 月16日提領25,000,000元存入周士淵帳戶,並非其所為之贈與,堪予採信;被告認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之贈與,並據以核定贈與總額及罰鍰,容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初查核定)均予撤銷,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