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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92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進田林樹埔闕銘富

原告
聖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局長)

上列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594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查原處分書於97年2 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為證。原告如有不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即至遲應於97年3 月27日為之。然而原告至97年7 月7 日始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證。復查申請顯已逾期,原處分業經確定。復查及訴願決定認為復查逾期,先後駁回復查申請及訴願,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參照首開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查原處分書之送達,由原告設所所在地之大樓管理員代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2 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為合法送達。原告提出大樓管理員證明書,主張管理員疏忽未為轉交,不能否認合法送達之事實。又原告主張97年2 月中曾多次申請原委託報關行向被告查詢何以尚未收到處分書,未獲被告置理,被告亦有過失等情,不論並未提出佐證,且亦不影響逾期復查之事實,無關本案之判斷。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因應從程序上駁回起訴,無從審究。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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