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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瑞助洪慕芳林玫君

原告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表人
鹿潔身(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盧仲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所為之98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范植谷,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永暉,再變更為鹿潔身,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院前以兩造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之裁判,關於被告得否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政府採購契約,牽涉被告得否以此為由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而此爭議業經原告於民國96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院於97年5月16日以96年度建字第279號判決後,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上訴,臺高院刻以97年度建上字第70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茲相關卷證均提出於該案中審酌,調閱不易,並為避免裁判歧異,乃以100年6月7日裁定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1第220頁)。

四、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經上揭臺高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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