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
- 上訴人
-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5 日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按發回更審為原訴訟之續行,不徵收裁判費用;惟如屬原未徵收裁判費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最高行政法院96年7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查本件之前未曾徵收裁判費,故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