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他字第20號
- 原告
- 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因勞保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1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第2 項)。」、「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第1 項、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有關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5 月7 日勞訴字第0960035960號訴願決定,於97年7 月8 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406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96年8 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第98條第2 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千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聲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訴費用。嗣本案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7 月8 日以99年度裁字第1485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3千元,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