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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85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劉鑫楨黃秋鴻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85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漢威 律師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以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燿華電子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住院,已領取民國(下同)96年2月17日至96年3月14日期間勞保普通傷病給付在案。嗣於96年6月27日致函被上訴人稱所患係因工作壓力過大及遭遇挫折所致,申請改按職業傷病辦理。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以上訴人所患並無傷害之診斷,亦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之表列疾病及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乃於96年7月20日以保給傷字第096604225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96年2月17日起核付至96年3月14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110元之50%給付26日計14,430元(被上訴人前已核付在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審議審定、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補付上訴人職業傷病差額5,772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判決未審酌本件是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月17日勞保3字第0970140298號函於本件之適用,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採用「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之意見」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之意見」,認醫理見解已就上訴人所患憂鬱症非屬職業病作出必要之說明,且其相關審查程序經查未有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本件涉及如何保障因職業上罹患憂鬱症之勞工合法權利,對我國勞工法治有深切影響,故有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之重要性。㈣原審以黃小陵並非上訴人之親屬為由,拒絕黃小陵擔任上訴人之輔佐人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㈤原審未依上訴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所請求之事項進行調查,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3條之證據調查原則;且諭知上訴人得聲請義務律師,卻又不進行調查證據,逕行判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判決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㈥99年4月28日臺大醫院開立之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認定上訴人之病名為「重度憂鬱症」,而99年4月15日臺北醫學大學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明確認定上訴人之傷病名稱為「職業性重鬱症」,且被上訴人本身就上訴人後續申請之職業傷病給付,亦核定按職業病辦理,顯見原處分之非職業病認定,顯然有誤;原處分之作成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就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且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語。然原判決已論明:因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認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上訴人或勞保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上訴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或勞保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被上訴人於審核時,已將上訴人就診之病歷資料及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勞保監理會亦將相關資料送請其專科醫生審查,均認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傷病,且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據以核定上訴人所患應屬普通疾病非職業傷害即非無憑,已就上訴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予以注意,核無違反勞保條例規定;原處分認上訴人所患應非屬職業傷害,乃核定上訴人所患並無傷害之診斷,亦非屬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之表列疾病及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故核定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96年2月17日起核付至96年3月14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110元之50%給付26日計14,430元(被上訴人前已核付在案),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即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等語,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月17日勞保3字第0970140298號函雖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職業病」,包含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工作)所致之疾病,其中「憂鬱症限於重度以上」等語,但原審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所確認之事實,並未發現上訴人有因執行職務(工作)致罹患「重度以上憂鬱症」之情事,亦無法適用上開函釋認定上訴人於96年2月17日至96年3月14日期間因職業病住院。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另提出99年4月28日臺大醫院開立之職業病診斷證明書、99年4月15日臺北醫學大學萬芳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99年5月31日保給傷字第09960351600號函(核准上訴人於99年1月3日至同年2月14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均屬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提出之新證據或主張之新事實,本難作為適法之上訴理由。而是否許可上訴人偕同輔佐人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本屬原審法院得經審酌而決定之職權。上訴意旨爭執前開事項亦難論證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8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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