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00號
- 再審原告
- 楊佩珍
- 訴訟代理人
- 陳秀鴻(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98年度訴字第24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有營利、利息、租賃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1,764,913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核定再審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764,913元,綜合所得淨額11,542,394元,補徵稅額1,729,139 元,並按應罰之補徵稅額1,872,439 元處0.4 倍之罰鍰748,900 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8年6 月1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5413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9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4291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802589號)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2 月25日98年度訴字第24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5月20日99年度裁字第112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產生法規適用錯誤之情形,茲析述如后:
(一)再審原告已依所得稅法第2 條第2 項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1 款等規定,經投審會核准者按20% 扣繳率繳納所得稅,未經投審會核准者,按30% 扣繳率繳納所得稅,此均有扣繳憑單為證部分,原判決漏未斟酌,致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明顯發生錯誤,此明顯之錯誤陳明如后:1、再審原告已依法按所得稅法第73條及第73條之2 規定請扣繳義務人按非居住者之身分扣繳當年度所得稅,適用之稅率較居住者高,也已依法辦妥扣繳稅款在案,再審原告已盡到法律規定申報所得稅之納稅義務,自無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已依所得稅法第73條及73條之2規定,請扣繳義務人按非居住者扣繳92年度所得稅之重要證物(即扣繳之時間、扣繳憑單、扣繳稅率及扣繳稅款等),此皆係以再審原告為非居住者身分納稅之鐵證,且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
2、依所得稅法第73條規定「非居住者已依所得稅法第73條及第73條之2 規定,請扣繳義務人依法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原判決竟漏未斟酌,誤以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審酌再審原告已依所得稅法第73條辦理非居住者申報納稅之事實,並據此謬誤之審酌結論,認同再審被告據之以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裁罰再審原告已合法申報之行為,原判決法律適用顯有錯誤。
(二)關於再審原告之納稅人身分為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之判定,原判決未就所得稅法第7 條規定之標準審酌本件相關之事證,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及第1 款之情形:
1、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92年間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總天數為42天尚未滿183 天,但因投資所得高達11,303,140元,故認定再審原告為「居住者」。另再審原告93年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但未入境,故認定在審原告為「非居住」者。參考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並未賦予再審被告彈性認定之空間,也不會賦予再審被告彈性權限。在所得稅法第7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中,只有1 項何謂「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之認定問題,何謂「經常」,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原則上以1 年中居住滿183 天以上為「經常」,未居住滿183 天即非「經常」。
2、再審原告常年旅居澳洲,具雙重國籍,並為澳洲政府之公務員,心懷祖國,投資於祖國,自認為非居住者,依非居住者之身分報繳歷年所得稅。祖國政府依法行政之效率太差,十餘年後,竟發現再審原告在88年1 月4 日遷入設籍於祖國,於是挑選有入境之年份,追補7 年所得稅,其認定之標準竟是「彈性」,原判決之認定也是「彈性」。課稅基準是「明確之規定」,沒有「彈性」。再審原告是「經常」居住於澳洲,而非「經常」居住於台灣。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本條第1 項規定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所謂「以久住之意思」一語,本應依據客觀事實認定,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原條文規定欠明,易滋疑義,爰在第1 項原條文首句前增列「依一定事實,足認」等字樣,明示應依客觀事實,認定其有無久住之意思,以避免解釋上之爭執,並符原立法意旨。」,故構成住所之要件有二,其一為「久住之意思」,此為主觀要件,其二為「住於一定地域」,此為客觀要件,惟因是否「久住之意思」不能任由當事人主觀任意主張,故須有「依一定事實足認」之客觀事實。因此,能成為住所非以有否設籍及是否為投資公司聯絡住址為條件,而須以「久住」於一定地域之要件,且非但要有久住之意思,更要有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方能認為設有住所。原確定判決認為只要設有戶籍,即謂有住所,而未詳求當事人是否有久住之意思及久住之事實,判決適用法規有所錯誤。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於92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工作所得,如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全部為投資所得或財產交易所得,既無工作所得,顯足以推認再審原告無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意思,即難認再審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另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係於92年間共分3 次入境,停留時間分別為12天、10天及20天,合計42天,每次停留僅10餘天,最長20天,與旅行無異,何來久住之意思?充其量,再審原告設籍之目的,僅係讓其在國內投資之公司有一聯絡之所及年度扣繳憑單送達之地而已,顯見再審原告並無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之意思。按諸戶籍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出境2 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顯然縱設有戶籍,惟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居住之事實,其戶籍須被遷出而不得設籍,故依戶籍法之規定,無久住之意思,縱設有戶籍其戶籍須被遷出而不得設籍,並非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即謂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再審原告於92年度僅入境3 次,每次入境10餘天,合計42天,不到全年八分之一天數,又向投審會以境外人士申請投資,其顯無久住之意思,更無久住之事實,難謂為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
四、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要件有二:其一為「在境內有住所」,其二為「並經常居住境內」,且此二要件要同時成立才符合該款規定。再審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雖設有戶籍,惟並無久住之意思及事實,故未設有住所。再審原告92年度僅入境3 次,每次僅10餘天,與旅行居住無異,亦不符合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要件,原處分引用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2 款以為課稅之依據明顯有誤,原確定判決仍以予維持亦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司法院釋字第198 號解釋,其雖認為無須居住屆滿183 天,惟亦須設有住所,及經常居住之事實,而該申請釋憲之人於68年5 月30日入境,同年9 月7 日出境,居住長達連續3 個月餘之久,與本件再審原告係三次入境,每次入境僅10餘天並不相同,自不可相同適用。
五、再審原告既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此時須再審原告於92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始能視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本件按諸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92年度於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僅42天,未滿183 天,故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再審原告既非屬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即屬同條第3 項所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再審原告92年度所得稅之申報並無違誤,原處分,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且適用法規有所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另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1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2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為所得稅法第2 條及第7 條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20% ,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1 項所規定。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規定。再按「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乃以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為標準……祇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183 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為司法院釋字第198 號所解釋。
二、再審原告92年度有營利、利息、租賃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11,764,913 元 ,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所屬中正分局查獲,核定再審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764,913元,應納稅額3,961,657 元,經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2,089,218 元及再審原告於97年1月3 日按非境內居住者稅率補報部分所得所繳納之稅額143,300 元後,核定補徵稅額1,729,139元。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4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及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理由時,須當事人未於上訴主張其事由或未知其事由而未主張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於原審法院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
四、再審原告所稱其常年旅居海外,每年回國之時日非常短,絕不超過183 日,故不論在國內之所得多少,均應以非居住者之方式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云云。惟查:
(一)所得稅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下列兩種: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2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而謂凡人以「常」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內,即於該地域內設定住址等立法理由觀之,顯見設定一定地域為住所者,非必要在某一特定期間內必須有實際居住於該處之事實;在稽徵實務上,認定「經常居住」,即按該個人實際入境後確屬居住於住所,並以之為生活、經濟中心而為法律關係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尚無僅以其居住天數之多寡作為論斷經常居住之唯一事證,實應依整體生活交易之客觀事實為判定基礎較符稅制,此亦應屬通常之法理。
(二)再審原告於87年12月25日入境,88年1 月4 日遷入設籍於其所有臺北市○○區○○街○○巷22號3 樓房屋,迄今仍設籍該址,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7年1 月3 日北市正戶字第09730000100 號函及再審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再審原告92年度在我國設有戶籍,而入境後亦居住於該址,且不論於投資之營利事業或金融機構開戶皆以所設籍地址為聯絡地址,足見再審原告以該址為其在國內之生活中心,在國內有生活交易之客觀事實,符合民法第20條所稱之住所,並以之為生活、經濟中心事證至為明確,其92年度雖居留未滿183 天,仍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自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規定,所配發之股利適用就源扣繳免依所得稅法辦理結算申報之適用。
五、再審原告僅一再重複其已於原審主張之事由及上訴審時指摘原判決如何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違背法令情形,並未指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自難謂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4款、第275 條、第278 條第2 項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理由與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相同,其提起再審為不合法: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定所明定,可知已依上訴理由主張者,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理由為:
1、依司法院釋字第198號解釋,所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必須具備二要件,即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上訴人雖將戶籍留在臺灣,但每年甚少時間回臺灣,故上訴人應是非居住者身分,原審捨棄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竟以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為法律基礎,認定上訴人之住所即為上訴人之生活中心,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2、又綜合所得稅按「居住者」及「非居住者」不同,而有不同之申報方式,原審未審酌上訴人連續十餘年通知扣繳義務人,按20%及30%高稅率扣繳「非居住者」所得之合法申報行為,逕認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縱非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核有過失,自應受罰,顯無視所得稅法規定而有違誤等語。
(三)觀諸本件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亦係主張其每年甚少時間住於國內,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在國內實際居住之天數為42天,尚未滿183天」、且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已按20% 及30% 高稅率納稅之扣繳憑單」,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與上訴理由相同,該再審理由顯然「已依上訴主張」,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但本院依更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之。
三、縱認再審之訴為合法,原確定判決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無非基於以下理由:
1、再審原告已依所得稅法第2 條第2 項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1 款等規定,經投審會核准者按20% 扣繳率繳納所得稅,未經投審會核准者,按30% 扣繳率繳納所得稅,此均有扣繳憑單為證部分,原判決漏未斟酌。
2、再審原告是「經常」居住於澳洲,而非「經常」居住於台灣,原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二)惟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10號判決理由記載:「‧‧五、經查‧‧( 三) 查本件原告於87年12月25日入境,88年1 月4 日遷入設籍於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巷22號3 樓房屋,迄今仍設籍該址等情,‧‧可見原告不論於投資之營利事業或金融機構開戶乃以上揭設籍地址為聯絡地址,被告依此認原告係以上揭戶籍址為其在國內之生活中心,在國內有生活交易之客觀事實,符合民法第20條所稱之住所,並以之為生活、經濟中心事證,核非無憑。再查原告於92年度居住國內情形為92年4 月4日入境,同年4 月16日出境,再於92年4 月28日入境,同年5 月8 日出境,又於92年11月13日入境,同年12月3 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雖依上揭資料計算,原告在國內實際居住之天數為42天,尚未滿183 天,惟參酌原告於88年起即設籍我國迄今,並辦理戶籍登記,且於92年度有入境我國境內3 次之紀錄,而原告就投資公司所得部分,於92年度即分別投資不同公司,且金額高達11,303,14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32頁),可見原告確於92年度入境國內多次,並以歷年來所設戶籍地為其生活、經濟中心,依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足認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則原告即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雖其92年度居留未滿183 天,仍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至原告質疑被告未調查原告在海外投資情況或經濟如何即認定原告經常居住乏法律依據云云,惟原告在海外投資情形如何,與原告是否經常居住於我國境內並無必然關係,且此係原告主張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且查被告核認原告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並非僅以其經濟投資金額多寡為認定依據,乃綜酌上情始為認定,是原告此項主張不足為其本件有利之認定。(四)再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規定,所得人除應符合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外,並應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配發之股利始適用就源扣繳免依所得稅法辦理結算申報。查原告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業如前述,自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在案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云云,顯屬其主觀誤解,核不足採。」,可知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再審原告「在國內實際居住之天數為42天,尚未滿183 天」之事實,但仍認定再審原告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原確定判決顯然已經斟酌再審原告「業經投審會核准者按20% 扣繳率繳納所得稅,未經投審會核准者,按30% 扣繳率繳納所得稅」之扣繳憑單,但仍認「該扣繳憑單不足以認定再審原告有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規定之適用」,故仍認定「再審原告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尚有誤會。
四、縱認再審之訴為合法,原確定判決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無非基於以下理由:
1、再審原告已依所得稅法第2 條第2 項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款等規定,經投審會核准者按20%扣繳率繳納所得稅,未經投審會核准者,按30%扣繳率繳納所得稅,此均有扣繳憑單為證部分,原判決漏未斟酌,致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明顯發生錯誤。
2、於再審原告之納稅人身分為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之判定,原判決未就所得稅法第7 條規定之標準(未居住滿183天即非「經常」)審酌再審原告是否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惟查:
1、再審原告雖有「在國內實際居住之天數為42天,尚未滿183 天」之事實,惟按「再被上訴人其86年度在內有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高達2,370,925 元,其經濟重心似仍在我國境內,再被上訴人86年度亦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於復查時亦僅否認其並無該項租賃所得,始終未提及其符合所得稅法第7 條第3 項之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不適用同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亦徵被上訴人本即以中華民國個人之身分來申報其86年度綜合所得稅,依司法院釋字第198 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既在國內設有戶籍,且在國內經濟行為頻仍,能否謂無經常居住之事實,尚待斟酌。原審判決僅憑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即認被上訴人86年在我國境內僅居住13 天 ,並非經常居住我國境內,認與所得稅法第7 條第2項 第1 款之要件不符,應認係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租金所得,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而應由承租之營利事業於給付時依規定就源扣繳。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尚嫌率斷,自屬可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381 號判決參照),可知再審原告是否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在國內居住之天數」僅為判斷標準之一,尚須依其「在國內有無設籍」、「生活經濟中心是否在國內」為綜合判斷。本件再審原告於92年度居住國內情形為92 年4月4 日入境,同年4 月16日出境,再於92年4月28 日 入境,同年5 月8 日出境,又於92年11月13日入境,同年12月3 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再審原告在國內實際居住之天數雖僅42天,惟再審原告於88年起即設籍我國迄今,並辦理戶籍登記,且於92年度有入境我國境內3 次之紀錄,而再審原告就投資公司所得部分,於92年度即分別投資不同公司,且金額高達11,303,140元,可見再審原告係以歷年來所設戶籍地為其生活、經濟中心,原確定判決仍認再審原告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適用法規尚無錯誤。
2、又再審原告多年來本即應以中華民國個人之身分來申報其歷年度綜合所得稅,是其縱已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2項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款等規定,經投審會核准者按20%扣繳率繳納所得稅,未經投審會核准者,按30%扣繳率繳納所得稅,仍不足以認定再審原告「有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原告仍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適用法規亦難認有何錯誤。
五、從而,再審原告雖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14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縱使合法亦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