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20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C.T2603 AUSTRALIA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2年度有營利、利息、租賃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1,764,913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上訴人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764,913元,綜合所得淨額11,542,394元,補徵稅額1,729,139元,並按應罰之補徵稅額1,872,439元處0.4倍之罰鍰748,9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198號解釋,所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必須具備二要件,即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上訴人雖將戶籍留在臺灣,但每年甚少時間回臺灣,故上訴人應是非居住者身分,原審捨棄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竟以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為法律基礎,認定上訴人之住所即為上訴人之生活中心,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綜合所得稅按「居住者」及「非居住者」不同,而有不同之申報方式,原審未審酌上訴人連續十餘年通知扣繳義務人,按20%及30%高稅率扣繳「非居住者」所得之合法申報行為,逕認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縱非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核有過失,自應受罰,顯無視所得稅法規定而有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業就92年度上訴人是否為所得稅法所規範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被上訴人補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額並科處罰鍰,是否合法等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