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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55號

娛樂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蕭惠芳劉穎怡林玫君

再審原告
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再審被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10日96年度訴字第40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黃興旺變更為林延文,有桃園縣政府民國(下同)99年2 月26日府人任字第0990071281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9年5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提起再審之訴逾30日再審期間而未表明遵守該不變期間之證據,即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三、再審原告經營之高爾夫球場,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94年6 月22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40019203號函通報,再審原告自90年7 月起至94年6 月止,因增設電動車設備而加收保養費收入計新臺幣(下同)44,217,253元,再審被告遂依娛樂稅法第7 條、第14條規定,核定補徵娛樂稅3,844,978元,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應納稅額處5 倍罰鍰計19,224,8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5年11月23日桃稅法字第0940131971號復查決定書駁回,提起訴願,復遭桃園縣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7 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52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9 月25日,以97年度裁字第45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前開96年度訴字第40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6 月29日98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2730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再以本院前開96年訴字第405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30號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其對本院96年訴字第40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99年度裁字第731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業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96年訴字第405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於97年9 月25日以97年度裁字第457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遲至98年12月22日始以本院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為由(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31 號卷再審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提再審之訴,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訴字第4052號確定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自收受該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即可知悉,故無庸考量知悉在後之問題)。

五、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分別未斟酌財政部78年2 月22日台財稅第781139661 號函釋之徵免認定標準;及所憑認定再審原告之保養費收入應課徵娛樂稅之85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851930167 號函釋,已經財政部97年1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8030 號函令有關娛樂稅部分規定停止適用等函令為據。然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本院上開判決業於97年9 月25日即已確定,前已述及。核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事由之函令,其公布時間均在原判決確定之前,應為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時即已知悉,而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且再審原告亦未主張上開再審之理由為其知悉在後,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再審原告遲至98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越前揭再審期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業已逾越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未據再審原告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之上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5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娛樂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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