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49號
- 聲請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及第1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向鈞院同時遞狀起訴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聲請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301 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且因身心障礙無法工作,經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核定為低收入戶,僅靠政府核發之生活補助費及弟弟即法定代理人乙○○之照顧維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301 號民事裁定、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93 號受理在案,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況其財產資料為0 筆,97年度所得資料亦為0 筆,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又未發見有何不符訴訟救助情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