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39號
- 原告
-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仕旻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7 月5 日勞訴字第09900071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職業災害」於勞動基準法並無明文定義,通常係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所定之「職業災害」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但並非為唯一之標準。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 學說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通說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核其要件如下( 參見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5 號判決要旨) :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即職業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之過程中發生,亦即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職務過程中發生之事故。必須具備業務起因性,即所謂因果關係,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之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所規定之「職業傷害」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也不同,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重勞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構成要件確實不同,法律效果也確實不同。
㈡經查,陳清基自陳其於97年10月7 日上班途中車禍受傷,向勞工保險局申請97年10月10日至98年1 月9 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原核定普通傷病辦理。陳清基不服,申請審議,主張確於97年10月7 日早上上班途中車禍受傷,應屬職業傷病,其後經勞工保險局改核定為職業傷病辦理(鈞院卷第22頁,原證3 )。其後陳清基又向勞工保險局申請98年1 月10日至98年4 月15日職業傷病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於98年10月22日保給傷字第09860818690 號函核定(鈞院卷第24頁以下,原證4 )。且查,勞工保險局上開98年2 月17日保給傷字第09860109590 號函及98年10月22日保給傷字第09860818690 號函,就陳清基申請給付之核定充其量只為「職業傷病」給付,並非「職業災害」。準此,陳清基無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被告疏於查證,率斷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顯然錯誤,應屬重大瑕疵處分,應請依法撤銷。
㈢次查,陳清基自稱其於97年10月7 日早上5:50左右在成功路成功交流道附近,騎機車上班途中,因天雨以致打滑摔傷,經路人協助,扶至路邊,休息後自行就醫。核其上開敘述內容,原告於被保險人提交「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之投保單位證明欄(鈞院卷第26頁,原證5 )內明確表示異議如下:
⒈陳清基自述97年10月7 日早上5:50受傷但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初診日期為97年10月8日入急診,核其受傷日與急診日不符,與常情有違,不足可採。
⒉陳清基於上開申請書之傷病發生經過之事實欄位內明確記載:受傷後經「不詳路人協助」,扶至路邊云云。並無提及同事「陳玉堂」正巧路過目擊現場。殊有令人懷疑「陳玉堂」是否確有真實發現,被告未加詳查逕予採認,似有率斷之嫌。經查,陳清基於事後表示「陳玉堂」當時路過有看見均非事實,純為事後串證虛偽之詞,蓋查,陳玉堂家住台北市○○區○○路○ 段○○○ 巷25號(鈞院卷第27頁,原證6 ),服務地點為原告公司內湖二站(即台北市○○區○○路○○○ 巷23號之場站);且查,陳清基自述於97年10月7 日早上5:50在台北市○○區○○路成功交流道附近騎機車摔傷,為陳玉堂所見云云之詞,與常情有違。因陳清基上開事故地點,並非陳玉堂正常上下班所必經之路線○○○市區道路地圖即明(鈞院卷第28頁,原證7 ),亦即陳清基自述事故地點,依通常正常情況從陳玉堂住家出發,根本不會路過該事故地點。準此,陳清基與陳玉堂兩人屬事後虛偽串證之嫌,其證詞不足可採。
⒊陳清基身為職業駕駛員,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理應有第一時間內向警察機關申報請求救援保全證據之專業知識。然查,本件卻違反常理,毫無向警察機關申請之記錄,令人懷疑其事實之真確性。
㈣又查,被告以陳清基事故當時電告松德站請假,也不足以證明符合職業傷病之要件,仍須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免率斷。蓋縱有電告請假(原告接獲陳清基請假報告),也可能是因與執行職務毫無相關之個人因素而請假。
㈤另查,陳清基於事故當時未依常理向警察機關申報請求援助,是否有意圖規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第18條,不得視為職業傷病之除外理由,被告毫無查證即草率推測陳清基應無闖紅燈、超速,亦無逆向行車、酒駕等違規情形,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證據調查義務,不符嚴格證據法則,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明顯重大瑕疵,應請撤銷。
㈥再者,原告業已和職業災害司機陳清基就職災補償達成和解(鈞院卷第29頁,證物8 )云云。
㈦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勞工保險局98年2 月17日保給傷字第09860109590 號函、98年10月22日保給傷字第09860818690 號函、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陳玉堂駕照登記地址、台○○○市區道路系統圖、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使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特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責任;又據職業災害保險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故其保險給付自可全部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此揆諸內政部75年1 月21日(75)台內勞字第374797號函釋至明。本件稽之卷附臺北市議會之市民服務中心於98年2 月27日協調陳清基等陳情案,據雙方簽認之會議紀錄所載略以:「出(列)席:…東南客運公司:吳鉑華。陳情人:陳清基。會議結論:…勞資雙方同意本案以勞工保險局最後核定為據,按下列規定辦理:一、如最後核定以職業災害給付者,資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原處分卷第15頁),故勞工保險局經審核原告勞工陳清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等相關資料後,乃於98年2 月17日以保給傷字第09860109590 號函核定以職業傷病辦理,並分別於該函及98年10月22日保給傷字第09860818690 號函核定97年10月10日給付至98年1 月9 日(計92日)合計新台幣(下同)63,254元;98年1 月10日給付至98年4 月15日職業傷病補償費( 計96日) 合計66,004元,總計12萬9,258 元在案。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有關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如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稽之本件卷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結果顯示略以:「五、勞工陳清基於發生摔車受傷事證明確,公司未給付就醫期間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原領工資:35,443元/30 天=1,181。…)之違法事實,尚未給付自97年10月10日至98年1 月9 日(計92日)薪資及自98年1 月10日至98年4 月15日(計96日)薪資,合計222,028 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職業傷病之薪資外,餘仍應給付92,770元…。」等語(原處分卷第18頁),此均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8日原告之法務胡榮傑之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2頁、第28頁、第31頁、第32頁)、總站長鄭世治、司機陳玉堂之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41頁、第32頁)及陳清基97年9 月份薪資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54頁以下)可稽。是勞工陳清基之原領工資應為日薪1,181 元×188 日(92日+96 日)=222,028 元,經扣除勞工保險局核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計12萬9,258 元抵充後,仍未給付差額計9 萬2,770 元,顯已逾法定罰鍰最高額6 萬元,被告於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罰鍰額度內(即6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依訂定之裁罰基準第3 點第28項規定,以原告未確實給付之補償範圍達6 萬元以上,逕以6 萬元處罰,並無不當。另原告不服勞工保險局98年2 月17日保給傷字第09860109590 號函再次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提起訴願,該會依法於99年3 月26日決定「訴願駁回」。
㈢末查,陳清基因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規定給予原領工資之補償,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短報勞工保險投薪資損失賠償及請求原告給付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按原領工資數額抵充勞保職業傷病給付後之差額,兩造雖於99年5 月31日達成和解,惟其係屬民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涉。另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 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經查,本件陳清基自97年10月7 日發生職業災害之日起,經臺北市議會陳義洲議員98年2 月27日召開協調會議而達成協議在案,惟原告未依協調結論履行義務在先,復經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就本件於99年1 月13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原告依舊未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99年2 月9 日府勞二字第09931206700 號裁處書,處原告6 萬元,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另原告雖於99年5 月31日與陳清基達成和解而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按原領工資數額抵充勞保職業傷病給付後之差額,惟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 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之規定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項,並審酌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28項規定,處原告6 萬元之罰鍰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9條……規定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 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本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31條第1 項及第34條各設有規定。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亦各定有明文。另按「違反事件:…前項勞工因職業災害或職業病死亡,雇主未給予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第59條第1 項第4 款)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79條第1 項第1 款。法定罰鍰額度(新台幣:元):處6,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新台幣:元):一、於6,000 元至6 萬元裁罰範圍內,依未確實給付之醫療費用,或原領工資,或工資補償責任,或殘廢補償,或喪葬費,或死亡補償等範圍,逕予處罰;未達6,000 元,以6,000 元處分之;6 萬元以上,以6 萬元處分之。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2 點有關行政罰法相關規定部分。」,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28項並設有規定。又按「一、關於勞工保險費雖分別依比例由勞、雇雙方負擔,但職業災害保險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故其保險給付自可全部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平均工資,應依同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計算。惟有不足部分時,不足部分應由雇主補足。…。」,前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1 月21日(75)台內勞字第374797號著有函釋。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係從事公共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經被告於98年12月11日、12月16日、12月21日及12月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原告應給付職災勞工陳清基97年10月10日至98年4 月15日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總計22萬2,028 元,經以勞工保險局核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計12萬9,258 元抵充後,仍未給付差額計9 萬2,770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嗣經被告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28項規定,於99年2 月9 日以府勞2字第099312067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60,000元(原處分卷第10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係從事公共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查認原告對於應給付職災勞工陳清基97年10月10日至98年4 月15日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涉有未給付差額92,770元之違章情事:
㈠原告主張其雇用之勞工陳清基所陳於97年10月7 日上班途中車禍受傷,並非職業傷病,陳清基無權請求原告給付職業傷病補償云云。經查,本件係原告雇用勞工陳清基於97年10月7 日早上5:50許,在臺北市○○路○○○○道附近,騎機車上班途中,因天雨以致打滑摔傷致「右鎖骨骨折」,有關職業傷病之認定,稽之卷附臺北市議會之市民服務中心於98年2 月27日協調陳清基等陳情案,據雙方簽認之會議紀錄所載略以:「出(列)席:…東南客運公司:吳鉑華。陳情人:陳清基。會議結論:…勞資雙方同意本案以勞工保險局最後核定為據,按下列規定辦理:一、如最後核定以職業災害給付者,資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原處分卷第15頁),經勞工保險局經審核原告勞工陳清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等相關資料後,乃於98年2 月17日以保給傷字第09860109590 號函核定以職業傷病辦理。原告雖稱陳清基所陳上班途中車禍受傷之職業災害,非屬實情云云。惟查,勞工保險局有關本件陳清基上班途中車禍受傷屬於職業傷病之核定,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8日原告之法務胡榮傑之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2頁、第28頁、第31頁、第32頁)、總站長鄭世治、司機陳玉堂之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41頁、第32頁)等件影本可稽,核屬有據。且參以有關系爭職業傷病之核定,原告因不服勞工保險局98年2 月17日保給傷字第09860109590 號函,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提起訴願,業經該會於99年3 月26日決定「訴願駁回」(本院卷第32頁以下);及原告業與陳清基就系爭職災補償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9頁,證物8 )各情。原告所稱勞工陳清基所陳於97年10月7 日上班途中車禍受傷,並非職業傷病,陳清基無權請求原告給付職業傷病補償云云,核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未給付陳清基原領工資之差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使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特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責任;又據職業災害保險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故其保險給付自可全部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有關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如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經查,本件勞工保險局經審核原告雇用勞工陳清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等相關資料後,於98年2 月17日以保給傷字第09860109590 號函核定以職業傷病辦理,並分別於該函及98年10月22日保給傷字第09860818690 號函核定97年10月10日給付至98年1 月9 日(計92日)合計63,254元;98年1 月10日給付至98年4 月15日職業傷病補償費( 計96日) 合計66,004元,總計12萬9,258 元在案。又稽之本件卷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略以:「五、勞工陳清基於發生摔車受傷事證明確,公司未給付就醫期間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原領工資:35,443元/30 天=1,181。…)之違法事實,尚未給付自97年10月10日至98年1 月9 日(計92日)薪資及自98年1 月10日至98年4 月15日(計96日)薪資,合計222,028 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職業傷病之薪資外,餘仍應給付92,770元…。」等語(原處分卷第18頁),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8日原告之法務胡榮傑之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2頁、第28頁、第31頁、第32頁)、總站長鄭世治、司機陳玉堂之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41頁、第32頁)及陳清基97年9月份薪資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54頁以下)等件影本可為憑據。準此,勞工陳清基之原領工資應為日薪1,181 元×188 日(92日+96 日)=222,028 元,經扣除勞工保險局核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計12萬9,258 元抵充後,原告仍未給付差額計9 萬2,770 元。是以本件被告查認原告對於應給付職災勞工陳清基97年10月10日至98年4 月15日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涉有未給付差額92,770元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㈢原告復主張本件業與陳清基就系爭職災補償達成和解云云。按「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 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勞工陳清基因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給予原領工資之補償,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短報勞工保險投薪資損失賠償及請求原告給付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按原領工資數額抵充勞保職業傷病給付後之差額,兩造雖於99年5 月31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9頁,證物8 ),惟其係屬民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涉。而本件勞工陳清基自97年10月7 日發生職業災害之日起,經臺北市議會陳義洲議員98年2 月27日召開協調會議而達成協議在案,惟原告未依協調結論履行義務在先,復經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就本件於99年1 月13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原告依舊未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被告因認原告未給付陳清基原領工資之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嗣雖於99年5 月31日與陳清基達成和解,惟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因此解免其違章行為之責任。
六、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應給付職災勞工陳清基97年10月10日至98年4 月15日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總計22萬2,028 元,經以勞工保險局核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計12萬9,258 元抵充後,仍未給付差額計9 萬2,770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28項規定,即勞工陳清基之原領工資應為日薪1,181 元×188 日(92日+96 日)=222,028 元,經扣除勞工保險局核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計12萬9,258 元抵充後,仍未給付差額計9 萬2,770 元,顯已逾法定罰鍰最高額6 萬元,被告於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罰鍰額度內(即6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依前開裁罰基準第3 點第28項規定,以原告未確實給付之補償範圍達6 萬元以上,逕以6 萬元處罰,乃於99年2 月9 日以府勞2 字第099312067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60,000元,並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從事公共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對於應給付職災勞工陳清基97年10月10日至98年4 月15日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涉有未給付差額92,770元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