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五號
- 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南投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庚○○
己○○
右當事人間確認解僱之理由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勞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曾發生車禍,及由丈夫甲○○代理工友職務之事。又被上訴人既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命上訴人到校工作,為何仍准甲○○工作至八十四年。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簽到簿、請假簿,則應認上訴人為正常工作。又甲○○係偶而協助上訴人而已,並非長期代上訴人為工友工作,此由初鄉國小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報告可證。
㈡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南投縣鹿谷鄉初鄉國民小學(以下稱初鄉國小)長期由上訴人之夫甲○○代理而不反對,有默示同意之意,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應屬合法。
㈢上訴人工作認真,致考核甲等,而有一個月之考核奬金,並無怠工情形其考核清冊記載不實。又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僅稱八十年十月間上訴人藉詞腦部受傷未痊癒為由,仍繼續由其夫代行職務,至八十三年九月間其缺勤及不簽到情形更嚴重,並未稱上訴人全部未簽到。
㈣又被上訴人所稱由上訴人之夫甲○○代理長達十二年,為何未於校務日誌記載為曠職。且容許代理長達十二年有違經驗法則。
乙、被上訴方面:被上訴人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稱及其餘被上訴人陳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乙○○、庚○○、己○○係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之使用人,上訴人以渠等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
㈡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上訴人以其夫甲○○代為工友工作,並未經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之同意。又初鄉國小自七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三年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到校上班,迨至八十三年九月間,因上訴人曠職情形嚴重,已影響工作,而予以解僱,於法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庚○○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之理由不成立,應即回復上訴人之工作職位(包含有僱傭關係存在),嗣於上訴後減縮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不須對造同意,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不同意該項聲明之變更云云,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在初鄉國小擔任工友職務,任職中未有怠工,亦未以夫甲○○代為執行工作之情形,被上訴南投縣政府、初鄉國小校長乙○○、教導主任己○○、總務主任庚○○竟將上訴人解僱,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南投縣政府則以:上訴人由其夫甲○○代為執行工作,怠工情況嚴重,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予以解僱等語,被上訴人乙○○、庚○○、己○○則以:伊等均為學校兼行政工作之人員,一切均依法行事,係依南投縣政府核定解僱上訴人,而以初鄉國小名義通知,上訴人對伊等提起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乙○○、己○○、庚○○分別為初鄉國小校長、教導主任、總務主任,通知解僱上訴人為不合法,並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僅係有無理由之問題,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取。
五、上訴人係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受僱於南投縣政府,分派至初鄉國小擔任工友,有南投縣政府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四十頁),被上訴人乙○○、己○○、庚○○雖分別為初鄉國小校長、教導主任、總務主任,惟均非僱用上訴人之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庚○○、己○○顯無僱傭關係,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乙○○、庚○○、己○○有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本件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之行政機關,已非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無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上訴人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尚乏依據。而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工友曠職應按日扣除工餉,其因而嚴重影響工作者,得予解僱」。本件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以上訴人怠工惰勤情況嚴重,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予以解僱,此有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函、初鄉國小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一四三頁、外放之訴訟案資料),則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解僱上訴人是否有據,分述如后:
㈠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退輔會)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七六)投縣聯第三四七一號函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載:「初鄉國小工友丁○○一員,因車禍受傷,尚未復原‧‧‧由其夫甲○○代為執行工作。‧‧」(見原審卷四六頁)。及退輔會於七十八年四月四日以七八投縣處字第七七四號函初鄉國小載:「貴校榮眷工友丁○○,車禍受傷已近六年,早已痊癒,應自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到校工作,‧‧」其說明三並載明「榮眷工友丁○○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校外車禍受傷後,即很少到校工作,由其夫甲○○代理,迄今將近六年,既未到校簽到上班亦未檢具有效診斷證明書請假‧‧‧」,其說明四載為「工友丁○○車禍,當時已私下和解,且已健康在家,‧‧不能藉車禍而長期由其夫代行工作‧‧‧」各等詞(見原審卷二二頁),足認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受傷起至七十八年三月間,長期由其夫甲○○代為執行工作。
㈡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之簽到簿,部分由上訴人之夫甲○○代簽,此有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五八至六一頁),而上訴人之夫甲○○於本院亦供稱:係校長准許代簽等語(見本院卷㈠三七頁),亦不否認在簽到簿代簽上訴人姓名之事實,上訴人本人能夠自己簽名,此由簽到簿部分係由其本人簽名可證,其若有到校執行工作,應無由上訴人之夫甲○○代簽之理,是由簽到簿所示上訴人之夫甲○○代其簽名之事實,再依卷附之初鄉國小總務主任蘇英喬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簽所載「工友張女士自本學年度九月份起,迄今未親自到校上班...」(見本院卷㈠四七頁)應可認定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常未到校執行工作。
㈢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迄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解僱止,仍經常未到校工作,此據證人蘇東堯、林翠綢、林美祝、江瑞榮、蔡印倫於本院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㈠六四至六九頁),並有記載上訴人未到校執行工作紀錄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初鄉國小校務日誌在卷可憑,復有上訴人均未簽名之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簽到簿在卷可稽(外放),足認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確常有未到校執行工作之情形,亦即上訴人有曠職之情形。
㈣上訴人有曠職之情形,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依上開所引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將上訴人解僱,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七、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對於由上訴人之夫甲○○代理執行工作,並無異議,因認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不得終止僱傭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之行政機關所僱用,應先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如前所述,則其引民法之規定,已有未合。且初鄉國小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來校上班,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三、二四頁)。顯見自七十八年四月以後,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已不同意上訴人之夫甲○○代服勞務,本件上訴人長期未經請假,私自委請其夫甲○○上班,而甲○○係退職之工友確能繼續上班,上訴人委託他人代班,自己不必上班,卻能坐享領取退職金及工作獎金之利益,亦有未合,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取。
八、上訴人七十七年至八十三年之年終成績考核,均為乙等,其中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之成績為七十分,有上訴人歷年成績考核清冊附卷可證(外放),上訴人以其領取之考績奬金主張其年終成績考核均為甲等云云,顯非事實。又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所為報告固僅稱上訴人偶由其夫陪同上班,協助上訴人工作云云(見本院卷㈠一○四頁),係為照顧勞眷而顯為避重就輕之報告,尚難據為認定上訴人無曠職之依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合法解僱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而其餘被上訴人,並非僱用上訴人之僱用人,渠等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蔡秉宸~B3法 官 饒鴻鵬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