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3號
- 原告
- 田富偉
- 原告
- 田彥彬(民國00年0月0日生)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 被告
- 義程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義祥
- 訴訟代理人
-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田富偉為田勇誠之父親,田彥彬為田勇誠之子。田勇誠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工程之載運砂石並鋪平路面等工作,然於103年7月16日下午5時43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奇萊3公里處載運砂石,不幸駕車跌落離路面深約50公尺之山崖(無護欄),因頭部受創而死亡。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原告請求以下賠償:
1.田富偉:①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63,000元,②精神慰撫金部分150萬元,合計1,763,000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40萬元,田富偉請求1,363,000元。
2.田彥彬:①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賠償:田彥彬現年5歲(98年7月9日生),自田勇誠過世起至田彥彬成年時尚有15年,依內政部統計102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880元,年消費支出為190,560元,而田勇誠應與前妻即田彥彬之母親李嘉恩共同負擔扶養費,即每人每年負擔95,28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田彥彬得請求1,046,250元。②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546,250元。
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係屬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旨在勞工為經濟上之弱勢,而身處勞動場所,常受雇主之指揮及工作上之要求,致無法完全保護自身工作之安全,因此,本件職業災害之侵權行為責任有無,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抗辯當日僅係道路障礙排除之工作,田勇誠未經公司同意自行開車,且自行離開現場辦私事,應非職業災害云云,顯於事實有違:
1.依被告提出之其與台電公司合約書,系爭工程之性質係「本工程主要為搶修搶險及本廠轄區道路能到的結構物必要維修」,田勇誠既然受僱於被告為該工程工人,工作性質即是工作地點全段之所謂搶修搶險,工作性質及環境風險極高,除必須駕駛工程車深入危險路段外,尚須搶修坍塌道路,非如被告抗辯僅係道路路面碎石清除收尾工作,且依實務見解,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公傷,當然視為職業災害,遑論田勇誠發生事故之地點,即在工作之路段中。
2.被告復抗辯當天田勇誠未經同意自行離開工地係辦理私人事情,然而,被告自承當天之工作地點距離銅門市區有2個小時之車程,來回將近4小時,試問,田勇誠又為何在未請假之情形下,僅說要下山「一下子」,放任另一工人陳忠正無交通工具、獨自一人在山上工作?且明知中午時間工地主任方威嵐會到現場巡視,仍耗費4個小時以上自行下山?被告之抗辯顯不合常情,無非係卸責之詞。
㈢證人楊文輝於104年4月1日到庭作證稱「(問:任職期間是否曾在秀林鄉銅門村奇萊林道路段工作?)有。被告的工程。(問:受雇主指示之工作性質為何?)就是進行道路維修,被告是拿年度的,如果有颱風風災道路坍下來或坑坑洞洞,我們就進行修補。(問:修補的話,是否需要載運材料跟器具到山上?)需要。(問:哪些材料、器具?)我接的時候,材料如級配都已經送上去了,田勇誠事件發生之後,我才上去幫他們做這項工程的,因為是田勇誠發生這件事情當天我有去參加救援,被告的方老闆(名字我不記得了)請我們上去救援的,我之前在台電包的二項工作都發生意外,他跟我說他的工人開車掉下去了,問我之前是怎麼去處理的。我有問他是做什麼工作,他說是跟另外一個工人阿正去奇萊道路約10、11公里去鋪級配的工程,阿正是開怪手,田勇誠是開車去送級配,因為我們級配送上山隧道很小,所以要用小車去搬,大車將級配送到3至4公里的級配堆置場,再用小車搬到他們要沿路鋪設的地方。磐石保線所是一個地名,級配堆置場就是磐石保線所再過去一點點。(問:你所說3至4公里是何意?)磐石保線所是奇萊道路的3公里左右,級配堆置場則是在該道路3到4公里處。」等語。上開證人證詞,明確指出田勇誠之工作內容確實包括開車載運,是以被告抗辯田勇誠駕車行為非受雇主指派之工作,非屬職業災害,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證人陳忠正雖於鈞院作證時稱田勇誠工作之內容不包含開車、當天開車與工作內容無關等語,然而,證人陳忠正於案發當日即103年7月17日警訊時稱「(問:當時你與死者田勇誠在奇萊山區何地點工作?作何工作?性質〈項目〉為何?)當時我們是在奇萊路11.5公里處做台電公司東部發電廠外承包商道路維修工作。(問:你們工作的分工如何?)我當時負責開挖土機整路,田勇誠負責開車配合我一起施工。」。另於同日偵訊時稱「(問:與死者何關係?)我跟死者於2、3個月前因做臨時工而認識的。我老闆方威嵐承包台電公司位於銅門村奇萊路11.5km處的道路修復工程,內容主要是將邊坡坍塌土石清除並修復,我是負責開怪手,田勇誠負責駕駛本件事故發生車輛載送我所開挖之土石。死者都是陸陸續續的上山工作,他上下班工作都是我開車載他。」。顯然證人陳忠正於鈞院作證之說法不實,刻意偏袒被告之情形至為灼然。準此,被告不僅未提出任何佐證,甚至為隱瞞真相,而有證人陳忠正到庭為不實之證述,將所有責任推給已無法作任何辯解之往生者身上,實無身為雇主之擔當。
㈣依勞動基準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田勇誠受僱於被告,工作性質及環境係於山區類似產業道路之搶修道路及必要維修,除必須駕駛工程車進入危險路段外,尚須搶修坍塌路段,而被告身為雇主,未提供防止墜落、坍塌之工作場所,顯有過失;另一方面,被告一再抗辯田勇誠未有駕照之事,係可歸責於田勇誠己身,然而,身為雇主之被告,明知田勇誠未有駕照,仍指派田勇誠擔任駕駛載運之工作,則責任歸屬,更應歸責於被告之不當指派工作。有關被告抗辯田勇誠謊報有駕照之事,原告否認之。田富偉係國中畢業,以開怪手為業,月薪約2萬元,田彥彬目前5歲,由母親扶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田富偉1,363,000元,給付田彥彬2,546,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田勇誠於103年7月16日無照駕駛車輛,自摔不幸過世,並非職業災害:
㈠田勇誠因工作狀態及時間均不穩定,因此與被告之間並未訂立定期僱傭契約,而是採取臨時工方式,即若當日公司有需求,且田勇誠有來上班才有工作及薪資。田勇誠雖曾在103年7月4日至7月6日在被告工地工作,及於103年7月10日至12日期間在立霧溪協助環境清潔的工作。但在103年7月16日當天田勇誠並未依被告的規定,先前往公司辦公室登記後派工,而是逕自與陳忠正前往奇萊林道11.5K處進行道路路面碎石清除後收尾的工作。當日,陳忠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田勇誠沿奇萊林道上山,於上午8時許,經過檢查哨,約於上午10時許到達奇萊林道11.5K。二人下車後,陳忠正即駕駛小怪手進行清除收尾,田勇誠則持工具協助碎石清掃。約於上午11時,陳忠正仍在工作,田勇誠則向陳忠正表示自己要下山一下,陳忠正有詢問田勇誠為何下山,田勇誠則只是笑了一下,沒有說什麼,隨後田勇誠就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約於11時20分左右,被告的勞安人員方威嵐因與台電公司的承辦人要到林道15K附近進行勘察,上山時約在奇萊林道7、8公里處,與田勇誠所駕之車輛會車,將帶來的便當交給田勇誠。方威嵐與台電公司的承辦人先到11.5K處,將陳忠正的便當交給陳忠正後,繼而前往15K處勘察,在15K處用完餐、勘察完畢並稍作休息後,台電人員即先行下山,方威嵐則回到奇萊林道11.5K處與陳忠正碰面。方威嵐在當時還有向陳忠正表示,上山時在路上有和田勇誠所駕之自用小貨車會車,會車時方威嵐還有將便當交給田勇誠,怎麼會這麼久都還沒有看到田勇誠回來。二人因此決定沿路尋找,終於在奇萊林道約3公里處發現路旁土堆有被輪胎輾壓的痕跡,大家往下看,才發現田勇誠所駕車輛跌落在山谷內,因此趕快報警求助,田勇誠雖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㈡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承攬工作內容,係搶修搶險道路及東部發電廠轄區道路能到的結構物必要修繕。而103年7月16日陳忠正受方威嵐指派的主要工作是路面碎石清除收尾工作(路面碎石清除方式是以機械直接將碎石推到山谷中,不需載運到山下,收尾工作更是只清除少數未清理完畢的小碎石,因此當然也是收集後直接推入山谷及收尾工作結束後的機械保養。因此當日才會僅有陳忠正與田勇誠一同上山,陳忠正還有告訴田勇誠說午餐方威嵐會帶便當上來。田勇誠在工作約1小時後,突然向陳忠正說要下山一下,陳忠正有詢問田勇誠為何下山,田勇誠則只是笑了一下,沒有說什麼,便自行準備開車下山。陳忠正則因為並非田勇誠的老板,只是同為一起工作的人,也不好說什麼,只向田勇誠說開車要小心要慢慢開等語。之後田勇誠即開車離去,並在半路與方威嵐會車,於取得便當後,仍繼續開車下山。原告所稱田勇誠當日擔任載運砂石並鋪平路面之工作,且係因載運砂石不幸落至山崖云云,並非事實。
㈢田勇誠不幸駛出道路邊緣,跌落山谷之地點,並非田勇誠工作之勞動場所,因此原告不得主張田勇誠係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前段之「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引起之工作者死亡」之職業災害。應探究者,係田勇誠之死亡是否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後段所規定之「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死亡」。我國目前關於是否為「其他職業上原因」而為職業災害之認定,均仰賴相關主管機關的解釋。以田勇誠於103年7月16日所經歷的事實,可容討論田勇誠有可能被認定是職業災害的面向可能有以下1-4的情形。
1.是否受雇主之指派而有開車行為,因此致死屬職業災害?田勇誠並非受雇主之指派而開車:103年7月16日當天,係由陳忠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田勇誠沿奇萊林道上山,到達奇萊林道11.5公里處二人下車後,陳忠正即駕駛怪手進行碎石清除的收尾工作,田勇誠則持工具協助碎石清掃。因此,當天田勇誠之工作即為「碎石之清掃」,並無「駕駛車輛」之工作,而且事實上,當天田勇誠也完全不需要駕駛任何的車輛。故田勇誠為了私事下山,向陳忠正借用車輛駕車離去之行為,並非受雇主之指派而為開車行為。
2.若非屬受雇主之指派而為開車行為,是否屬於上、下班時於適當時間往返住家工作場所之行為?
①內政部67年1月7日台內勞字第754804號函,就勞工因執行職務於上下班途中所發生事故之公傷,其認定標準有三:⒈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因上下班所發生之事故,除私人行為及違反法令者外,應以執行職務論。⒉作業時間中,因私事往返於自宅途中所發生之事故,不得視為執行職務。⒊休假日受雇主之命令在上下班途中所發生之事故,應比照公差途中所發生之事故,視為執行職務。
②田勇誠於103年7月16日上午,已搭乘陳忠正所駕車輛到達距離銅門市區約2小時車程之奇萊林道11.5K處,並已開始工作,又依照發現田勇誠跌落地點的道路旁土堆輪胎痕跡及車頭方向,田勇誠是下山時不幸駛出道路跌落山谷,因此本件事故之原因,顯然並非上班行程。另田勇誠開車離去的時間是上午11時許,並非下班時間,因此事故之原因,顯然並非田勇誠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因上下班所發生之事故。
3.若非屬受雇主之指派而為開車行為,是否屬用餐時間中,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之事故?
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②內政部勞工司74年7月31日勞司發字第1098號函:勞工如於中午用餐休息時間返家或外出,而於返回公司上班途中所發生事故,難謂因公受傷。惟似應酌情予以照顧,以示雇主對於勞工之關愛。
③103年7月16日田勇誠與陳忠正的工作地點是在奇萊林道11.5K處,往來秀林鄉銅門市區需費時4小時(即上山2個多小時、下山1小時40分),已遠遠超過勞工中午休息時間的1小時。因此在上山時,陳忠正即已告知田勇誠午餐會由方威嵐帶便當上山,在山上用餐。因此不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田勇誠當日都應該在工作地點即奇萊林道11.5公里處用餐,屬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所謂「雇主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之情形。但田勇誠未受指派因私事下山,途中不幸發生跌落山谷之意外,顯然並不符合用餐時間中,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之事故,難認係屬職業災害。
4.若田勇誠之死亡原因透過上開三個方式檢核,屬於職業災害,有無因其自己之違法原因,而導致不能視為職業災害之情形?
①內政部68年7月4日臺內勞字第25620號函:勞工無執照駕機車係屬違法行為,於公傷規定時間內發生意外,原則上自不屬公傷範圍,但若係由於雇主指派從事某項事務或為公益,處理緊急情況,而發生事故者,仍應以公傷處理。
②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③陳忠正在與田勇誠一起工作期間,曾經詢問田勇誠是否有駕照,據田勇誠稱伊連大貨車的駕駛執照都有,但是伊的證件都放在桃園等語。因田勇誠並非被告固定員工,且其所從事者並非駕駛工作,故被告並未曾要求檢視田勇誠之駕駛執照。惟本件不幸事故發生後,經警方主動調查田勇誠是否取得合法駕照之情形時,赫然發現田勇誠並未取得任何的駕駛執照。故田勇誠駕駛車輛下山之行為,並非被告所指派,而係田勇誠之私人行為,其又明知本身未領有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竟遽行駕車,因此田勇誠之不幸死亡結果並非是屬職業災害。
5.綜上,田勇誠並非受被告之指派駕駛車輛,而是出於不明原因自行開車下山,亦非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又因當日工作的地點距離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甚遠,上下山一趟的時間長達4個小時,因此將由相關同仁帶便當上山,供工人於施工現場食用,不能任由工人下山吃午餐。而且田勇誠於取得便當後仍繼續下山,顯見其並非基於必要外出用餐之原因,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又田勇誠跌落山谷的地方,並非就業場所,被告並無維護之義務,且田勇誠明知自己無所駕駛車種之合法駕駛執照,仍貿然自行駕車不幸因而死亡。因此,田勇誠駕駛自摔後不幸身故之行為,顯非屬職業災害,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本件並非職業災害,田勇誠非受被告指示駕駛小貨車載運級配:
1.依證人林勝彥於鈞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下稱被告訴代〉問:你們在103年7月16日會勘的這些級配是何時要使用?)明確的使用日期我們還沒有預定,就是先確認好數量及位置後,我們才會使用這些級配料。(被告訴代問:96方是預估量還是確定要使用的量?)是已經確定他們放置在現場(奇萊路2K)的量。(被告訴代問:要使用這些級配的程序如何?)承攬商還是要跟我們提出要施作之後,我們才會讓他們繼續施作。(被告訴代問:承攬商沒有跟你們說要施作,他們不會動到這些級配?)要收方過才能確認數量,如果他們自己先行使用,則無法計價。(被告訴代問:收方確認後,還需要另外申請嗎?)收方確認後,是沒有另外書面申請,現場確認後以口頭方式就可以繼續他們的作業。現場確認是指我們要使用的路段,我們要確認這些級配料要使用的地點在哪些位置。(被告訴代問:原則上你們是可以掌握這些級配要使用的地點?)對。(被告訴代:當天你除了到奇萊路2K會勘測量外,還有沒有去其他地方?)還有去要使用級配料的現場,繼續在奇萊路現勘要使用的現場在哪裡。
2.方威嵐證述:(被告訴代問:在奇萊林道第11K處,如果要填補坑洞的話,級配如何來的?)通常是就地取材,如果是上級(即台電東部發電處)同意的話,才能從山下載碎石級配上來修補。(被告訴代問:103年7月16日東部發電廠有無同意你們從山下載新的碎石級配上來?)沒有。(被告訴代問:如何確定還沒有?)因為那天我和東部發電廠主辦的人員上去,確定要工作哪些位置,才要發工作給我而已。(被告訴代問:103年7月16日在11K處,有載運砂石這個工作嗎?)沒有。(被告訴代問:103年7月16日當天你有到奇萊林道嗎?為何會上去?)有。要去確定下一次的工作地點修補的地方及工作項目。(被告訴代問:你們當天要做何事?)彭小姐和驗收官要去驗收龍溪的工作,我和主辦人員要去看下一階段的工作。(原告訴代問:陳忠正剛剛作證時說,當天的級配是你事先載運到工作地點,有何意見?)那是前段的工作,11K半的,那都是我一個人載的。那是上個階段11K半的,下一個階段的工作還沒有出來。
3.依奇萊林道2K處以推土機挖盛級配上貨車之照片及道路修補現場之照片所示,貨車到奇萊林道2k載運級配,必須有會駕駛推土機之人以推土機挖盛級配上車,在系爭工程中只有2個人會開推土機,分別是陳忠正與方威嵐,而在103年7月16日當天2人顯然都沒有在奇萊林道2K處,也沒有其他任何會開推土機之人在該處,尤其是當天推土機的鑰匙是在方威嵐身上。因此田勇誠在103年7月16日當天,絕非是到奇萊林道2K處載級配。
4.綜上,在奇萊林道若有坑洞要填平其所使用的級配必須事先在奇萊林道2K處堆置,經過業主即台電公司確認數量後,再由承辦人與方威嵐一起上山沿路勘查有哪些道路有坑洞,必須用到級配,並且會現場測量該坑洞的大小,並計算出來被告可以使用的級配量,被告將來才可以向業主請款;而在103年7月16日當日,方威嵐才與林勝彥進行收方確認,隨後沿途上山確認有哪些地方要進行修補。因此既然剛剛收方完成之級配要用到哪裡都不知道,田勇誠下山之目的當然不是要去載級配甚明。況且,在奇萊林道2K處載級配,尚須有方威嵐或陳忠正駕駛推土機配合,而當天2人均未在奇萊林道2K處,推土機的鑰匙在方威嵐身上,根本無人可以駕駛推土機,故田勇誠下山的目的確實並非到奇萊林道2K處載級配。
5.楊文輝之證詞不可信:楊文輝稱:「因為是田勇誠發生這件事情當天我有去參加救援,被告的方老闆(名字我不記得了)請我們上去救援的」、「我在當天傍晚6、7點時,方老闆打電話給我,親口跟我說的」云云。但方威嵐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7月14日至7月17日之電話通聯紀錄,方威嵐並未於103年7月16日發現田勇誠跌落山谷後撥打「楊文輝」之電話,且依該通聯所示,在7月16日17時43分許,該門號有撥打「119火警/救護車」,並隨後立即撥打台電公司主辦人員林勝彥0000000000之電話,可見該門號確實是方威嵐當天使用無訛,況且方威嵐否認有告知楊文輝說田勇誠是去配級配,並強調當天是要去確認將來之工作,因此楊文輝所述不足採信。另楊文輝先稱:「從去年6月起到8月,在被告擔任工頭。前面是幫被告處理零星小包的工作,收尾之後被告認為我做得不錯,就叫我帶工人去台電做道路維修」,之後又稱:「大約是7月底才上去的,我前面為被告做小零星工作,因為我有低收入戶的身分,所以我希望被告不要幫我保勞保,到7月底時,被告就幫我保勞保了」云云。楊文輝不但就何時為被告工作乙節,前後陳述已有歧異,且與楊文輝勞退提繳資料顯示楊文輝加保在被告之時間是103年8月12日,退保時間為103年9月6日完全不同。更足以證明楊文輝所述,與事實不符。綜上,楊文輝所述均與事實不符,方威嵐及陳忠正均未向楊文輝稱田勇誠在103年7月16日當天是到奇來段3、4公里處載級配。據了解楊文輝似乎有協助原告方面要向被告索討賠償,彼等之間是否有利害關係不可得知,但要難以楊文輝之片面之詞,即遽認田勇誠在103年7月16日當天是到奇萊段3、4公里處載級配。
6.陳忠正在鈞院與在檢察官訊問時,就田勇誠於103年7月16日當天在奇萊林道11.5K處的工作內容的陳述雖有歧異,但縱使採取陳忠正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亦只能認定田勇誠屬於工區之奇萊林道11.5K處之工作有駕駛車輛,仍不能認定田勇誠是受被告指揮在當天中午下山;而且,田勇誠跌落山谷之地方顯然並非工作地點,故不能遽以推論田勇誠之死亡是屬於職業災害。
㈤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就田勇誠之死亡結果有故意或過失,要難認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是屬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必以勞工所受之傷害或死亡結果是「職業災害」時,才有其適用。田勇誠之死亡既然並非屬於職業災害,因此並該法第7條之適用甚明。原告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以及一般侵權行為法則,積極證明被告就田勇誠之死亡結果有過失,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未能積極舉證,要難遽認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依目前實務之見解,關於職業災害之結果,勞工可以請求三項,即①依據勞工保險條例領取之保險金;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金;及③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中①、②係採雇主無過失主義,並無勞工與有過失法條之適用。但③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雖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推定雇主有過失之規定,而發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情形,但其本質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仍有與有過失(過失相抵)之適用。若鈞院認田勇誠之死亡原因屬於職業災害(被告仍否認之),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則與田勇誠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包括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路況而自跌落山谷),應依比例分擔。故就田勇誠之過失比例多少,有調查之必要。田勇誠之過失比例若干此一爭點,在鈞院本件整理爭點時被告雖未主張,當時未主張之原因是因為在該階段被告不知「楊文輝與方威嵐間」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後有任何之聯繫,及陳忠正在田勇誠死亡相驗案件中之陳述為何,甚至在當時北檢所亦「未認為」本件是職業災害,因此被告無從主張該爭點。隨著訴訟之進行,案情已與本件訴訟剛開始時很大的不同,為求紛爭一次解決,有進行關於田勇誠駕車跌落山谷過失調查之必要。
㈦被告不知道田勇誠沒有駕照,在第一次僱請田勇誠之時,有詢問田勇誠是否有駕照,田勇誠告知有,但是駕照是放在桃園住處,另依照田勇誠年齡,已取得駕照實屬正常,被告並未懷疑,故被告並非明知其未有駕照而指派其為駕駛工作;田勇誠墜落之場所並非工作場所,被告並不負有維護該工作場所安全之義務,且奇萊段產業道路長達十幾公里,被告不可能將路沿全部圍住,此乃國家之責任。若鈞院認為本件是屬職業災害,因為法律規定被告推定有過失,但請審酌被告雖因法律規定而有過失,但其過失究竟為何,依目前現有證據,無從認定,田勇誠之死亡結果,純粹是因為田勇誠本身之過失所造成,鈞院如於衡量賠償責任時,請從輕認定被告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田勇誠於103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獨自一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3年7月16日下午,在奇萊林道約3公里處下方山谷,被發現其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跌落山崖,因頭部受創而死亡。
㈡103年7月16日事故發生當日,田勇誠受僱於被告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田勇誠於103年7月16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何?
㈡田勇誠之發生意外,是否屬職業災害?如屬職業災害,雇主有無過失?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職業災害之定義並無明文,惟該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等規定均應可資參照。次按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田勇誠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跌落山崖事故死亡,非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
1.田勇誠於103年7月16日隨陳忠正前往奇萊林道,係為從事其僱用人即被告所承包台電公司修復工程之相關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原告主張田勇誠之工作內容包括駕車載運砂石,而發生事故之地點,係在工作之路段中,故其死亡為職業災害云云,聲請傳喚證人楊文輝為證;被告否認上情,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忠正、方威嵐、林勝彥為證。經查:
①證人陳忠正(事發當天與田勇誠共同前往工作者)於本院作證時證稱:103年7月16日我有在奇萊林道第11k處工作,當天的工作內容為整路,因為路面有點顛簸,並有坑洞要回填。田勇誠當天有與我一起到奇萊林道第11k處,當天是我直接去他家載他,我載到他的時候,大約8點10分左右,到達奇萊林道11k處,差不多10點15分到10點20分間,因為我都沒有看手錶。到達後田勇誠幫我看有無來車,因為我要做路面,田勇誠當我的副手。當天填坑洞的級配有在現場,因為方老闆之前有把級配載上去,就用那些級配來回填坑洞。田勇誠當天沒有開車載級配的必要。之後為何田勇誠會下山,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還在開怪手,他背對著我,他上車我也不知道,他走的時候我才知道,但我沒有時間去問。田勇誠走的時候說他要先下去一下,我問田勇誠說你要去哪裡,但他沒有講,跟我拋一下媚眼,打個PASS,我當時以為他要去上廁所。田勇誠跟我說他要下去一下時,那時候他還沒有上車,當時我還在工作,我有聽到汽車發動的聲音,我有叫幾聲喂,但他好像沒有聽到,就把車開走了。田勇誠開車下山的時間我不清楚,田勇誠下去差不多半個小時或40分鐘,這之間我跟方老闆交會,方老闆有問我說他要下去做什麼,我說我不知道。當天的工作內容沒有需要田勇誠開車。當天田勇誠開車下山,沒有任何人指派他的。103年7月16日上午田勇誠開車下山和當天他的工作內容無關。當天我和田勇誠的午餐,我是有跟老闆講幫我加一份,講完之後我就掛電話上山了,後來老闆和我交會車的時候,有說有拿一份午餐給田勇誠。所以田勇誠當天縱使不開車下山,也會有午餐可以吃。在奇萊林道工作時,我下班的話都是看天色,因為那邊沒有辦法5點下班就5點下班,一定是下午,反正4點以前一定要離開那裡,所以在上午開車下山,並非下班。田勇誠駕車跌落山谷的地點不是我們當天工作的地點範圍。我沒有跟楊文輝說過在103年7月16日當天,田勇誠的工作是從3K的磐石場載級配上山到11K。(被告訴代問:如你在相驗卷筆錄所述,田勇誠負責開車載送你所開挖的土石,要載送到何處?)沒有要載,挖的全部都是要拿來回填。如果是崩塌的也是要往後推過來做回填等語(卷75至78頁)。另陳忠正在事發後於103年7月17日在銅門派出所、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當時負責開挖土機整路,田勇誠負責開車配合我一起施工。我負責開怪手,田勇誠負責駕駛本件事故發生車輛載送我開挖之土石。」(卷108頁反面、124頁),對田勇誠當天駕車離開情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田勇誠於103年7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我記得當時快要吃中飯了,他跟我說『我下山一下。』我覺得他的口氣是想下山買東西,因為他笑嘻嘻的,後來他就開車下山了,但是這是他第一次自己開車走這條路,我還特別提醒他開車慢一點。」(卷124頁反面)。可見對於田勇誠當日於接近中午吃午餐時自行開車下山,開車下山之原因不明,但與當日之工作無關,證人陳忠正於事發當時及本院作證時所述相符,並無不一致之處。
②證人方威嵐(事發當時為被告勞安人員)到庭證稱:103年7月16日那天我和東部發電廠主辦的人員上去,確定要工作哪些位置,才要發工作給我而已,東部發電廠沒有同意我們從山上載新的碎石級配上來。103年7月16日在11K處,沒有載運砂石這個工作。103年7月16日當天我有到奇萊林道去,要去確定下一次的工作地點修補的地方及工作項目,當天跟台電的人約在龍溪路和奇萊路的分岔點,連同我共4個人,其中一個是台電的主辦人員林勝彥。當天彭小姐和驗收官要去驗收龍溪的工作,我和主辦人員要去看下一階段的工作。當天我在奇萊林道有遇到田勇誠,地點在7K至8K大概是那個階段,遇到他的確實時間我不知道,大概是11點多。他所駕駛的車輛上沒有其他人。當天被告就系爭工程的工作內容中,沒有應使用田勇誠所駕駛的車輛載運任何物品到我遇到他的地點。田勇誠沒有告訴我他要去哪裡,我也沒有問他,因為我們時間排的很緊,我們要到15K半去,路程還相當遠,我怕時間會來不及。我遇到他的過程,因為那條路蠻狹小的,田勇誠在避車道等我們過去,我下來拿便當給田勇誠就趕快上去了,當天我的車上有台電的主辦人員林勝彥。田勇誠駕車跌落山谷的地點不是我們當天應工作的地點範圍。我沒有跟楊文輝說過103年7月16日當天田勇誠的工作是從3K的磐石場載級配上山。楊文輝是103年7月16日之後才認識的,因為有些揹水泥、鋼筋的工作需要,才認識楊文輝。(被告訴代問:你在103年7月16日當天,有無因為楊文輝之前辦理的二件台電工程都發生意外,認為他有經驗,才打電話問他如何處理?)有,大約晚上9點、10點的時候。(被告訴代問:你並沒有告訴他,田勇誠的工作是從3K磐石場載級配上山?)沒有,因為那時候的工作都還沒有出來。當天田勇誠及陳忠正工作性質跟位置是我決定的。那天填補坑洞的料是現場的材料。那天沒有人到磐石場載級配,我也沒有。(卷79至81頁)。
③證人林勝彥證稱:我是台電公司東部發電廠土木工程師。就「東部發電廠轄區木瓜溪、立霧溪、壽豐溪流域道路及相關構造物修復工程」,我的工作內容為主辦這件工程。我可以掌握這個工程廠商施工進度及內容。被證五(卷153頁)會勘日期為103年7月16日之工程會勘通知單是我製作的,是為了我們材料使用前的數量作確認,這個是級配料。在103年7月16日我與本廠檢驗課尤睿紘、被告公司的方威嵐、彭秀蘭,在奇萊路大約2公里的地方會勘奇萊道路級配料使用前數量收方測量。這是因為級配料使用後我們不易確認數量,所以我們先在使用前做一個收方(就是確認該物體的體積),確認他的數量。當天確認數量是96方。(被告訴代問:你們在103年7月16日會勘的這些級配是何時要使用?)明確的使用日期我們還沒有預定,就是先確認好數量及位置後,我們才會使用這些級配料。96方是已經確定他們放置在現場(奇萊路2K)的量。(被告訴代問:要使用這些級配的程序如何?)承攬商還是要跟我們提出要施作之後,我們才會讓他們繼續施作。(被告訴代問:承攬商沒有跟你們說要施作,他們不會動到這些級配?)要收方過才能確認數量,如果他們自己先行使用,則無法計價。(被告訴代問:收方確認後,還需要另外申請嗎?)收方確認後,是沒有另外書面申請,現場確認後以口頭方式就可以繼續他們的作業。現場確認是指我們要使用的路段,我們要確認這些級配料要使用的地點在哪些位置。原則上我們可以掌握這些級配要使用的地點。當天我除了到奇萊路2K會勘測量外,還有去要使用級配料的現場,繼續在奇萊路現勘要使用的現場在哪裡。(被告訴代問:與何人一起上山,在奇萊路現勘要使用的地點?)跟被告公司的方威嵐。(被告訴代問:在上山的路程中,有沒有遇到其他人?)路程中還有跟2輛左右的車輛會車,事後才知道其中一輛是田先生的車輛,還有遇到他們的怪手師父,好像姓陳,遇到陳先生的時間不太確定,約下午1點之後,路段約11.6K的位置。遇到田先生大約中午12點以後到下午1點前,路段不是很確定,應該是在奇萊路6K之後吧。(被告訴代問:就你對被告所承包台電公司的這個工程的了解及工程進度的掌握,你認為你在與方威嵐上山時遇到的這個田先生,是不是要到奇萊林道2K處載級配到奇萊林道11.6K處?)這我不清楚。(被告訴代問:當天被告有申請要使用才確認的收方級配嗎?)當天沒有。(被告訴代問:96方的收方,在你跟方威嵐在103年7月16日去奇萊路會勘現場使用的地方之前,被告知道要使用在哪些地方?)不知道。(被告訴代問:你當天有沒有聽到方威嵐說這個在路途中遇到的田先生是要下山做什麼?)沒有。(被告訴代問:為何會選定在103年7月16日這天會勘?)因為被告有提出申請說他們將級配料載運至那個地點。(被告訴代問:你當天在奇萊林道11.6K處有暫時停留嗎?)有,方威嵐好像有拿便當給那個怪手師父,拿便當以後,我們就離開該處。(被告訴代問:你們離開該處是要做何事?)繼續現勘。就我所知,被告在當天的工作內容就是會勘收方,當天是否會載級配上山我不清楚。(原告訴代問:當天你在奇萊林道11.6K處看到怪手司機,他們的工作性質是什麼?)經過該處拿便當之後,我詢問方威嵐,他是說他們要先做機械的保養。(原告訴代問:當天現場是否有工程的痕跡,例如開挖、填補或排除障礙?)沒有看出來。(原告訴代問:他們在11.6K只做機械保養,是否覺得很奇怪?)這部分是還好,因為之前的經驗是山區的機械很容易故障,常常會有當天施作的時候,無法使用的情形發生。(原告訴代問:就你瞭解,被告承包這個工程,是否要載運級配及載運開挖的土石?)有載運級配,但是我們沒有開挖土石。(原告訴代問:我所說開挖土石是指坍方時清除及載運土石的情形?)有清除,但是不會把土石載運出山區,通常都是現地做清除。(原告訴代問:依卷124頁筆錄當天工人證述,當天田勇誠的工作性質是駕駛車輛載運我開挖的土石,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如果他們自己在山區有載運的部分,我們比較沒辦法掌控,一般我們清除是請他們將開挖的土石現地清理,不會請他們載運到他處等語。(卷142頁反面至145頁)。
④從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103年7月16日當天尚未確認工程所需使用級配之數量、位置,被告應無需先行取用放置於堆置場之級配施工,而上開工程又無將砂石載運出山區之項目,故在業務上田勇誠並無駕車離開指定工作地點之必要。又田勇誠當天工作內容係輔助陳忠正填路面坑洞,不需駕車,不需載運砂石,其獨自駕車下山,未經任何人指派,亦未回答離開原因,應堪認定。
⑤證人楊文輝證稱:我從去年6月起到8月,在被告擔任工頭。前面是幫被告處理零星小包的工作,收尾之後被告認為我做得不錯,就叫我帶工人去台電做道路維修。任職期間曾在秀林鄉銅門村奇萊林道路段工作,這是被告的工程。我受雇主指示之工作性質就是進行道路維修,被告是拿年度的,如果有颱風風災道路坍下來或坑坑洞洞,我們就進行修補。修補的話,需要載運材料跟器具到山上。(原告訴代問:哪些材料、器具?)我接的時候,材料如級配都已經送上去了,田勇誠事件發生之後,我才上去幫他們做這項工程的,因為是田勇誠發生這件事情當天我有去參加救援,被告的方老闆(名字我不記得了)請我們上去救援的,我之前在台電包的二項工作都發生意外,他跟我說他的工人開車掉下去了,問我之前是怎麼去處理的。我有問他是做什麼工作,他說是跟另外一個工人阿正去奇萊道路約10、11公里去鋪級配的工程,阿正是開怪手,田勇誠是開車去送級配,因為我們級配送上山隧道很小,所以要用小車去搬,大車將級配送到3至4公里的級配堆置場,再用小車搬到他們要沿路鋪設的地方。磐石保線所是一個地名,級配堆置場就是磐石保線所再過去一點點。(原告訴代問:你所說3至4公里是何意?)磐石保線所是奇萊道路的3公里左右,級配堆置場則是在該道路3到4公里處。(被告訴代問:你真正到台電的工程,是從何時開始上去的?)大約是7月底才上去的,我前面為被告做小零星工作,因為我有低收入戶的身分,所以我希望被告不要幫我保勞保,到七月底時,被告就幫我保勞保了。(被告訴代問:你說田勇誠當天是開車去送級配嗎?)是,他是去送級配,級配堆置所在3公里,工作地點在10公里兩個人開車,阿正開怪手,田勇誠開車載級配。(被告訴代問:你如何知道這件事情?)我在當天傍晚6、7點時,方老闆打電話給我,親口跟我說的。(被告訴代問:接到電話時,當時你人在何處?)在文蘭家裡。(被告訴代問:你當天有上山協助嗎?)有,我馬上開車帶2個工人上山。(被告訴代問:從發生到現在,你有跟阿正問過當天的情形嗎?)之前有,但後來阿正就到別的地方工作了等語(卷73至74頁)。證人楊文輝固為前開證詞,證稱事發當日方威嵐打電話親口告知當天田勇誠是開車載級配云云,然已為方威嵐所否認,而楊文輝於103年7月16日並未在奇萊林道陳忠正與田勇誠之工作地點,且所證述田勇誠之工作內容顯與陳忠正所述不符,是其此部分之證詞難以採信。
2.綜上所述,田勇誠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許獨自駕車下山之行為,顯非基於工作上之原因而脫離當時指定之工作場所,縱使其駕車跌落山崖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奇萊林道,然該事故與其所應從事之工作間無密接關係存在,不具「業務遂行性」,其因上開事故死亡,即非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被告自不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所定雇主之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田勇誠無駕照仍指派其擔任駕駛工作,或身為雇主卻未提供防止墜落、坍塌之工作場所,故應就田勇誠駕車跌落山崖之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被告行為是否存在,及該行為有無具備歸責性、違法性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舉證實說,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係違反何項法定保護勞工安全之措施,原告空言為上開主張,洵難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