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4號
99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榮祥 律師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176686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否則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且依其情形,上開二例均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月向被告申請於桃園縣八德市○○段133 地號等14筆土地(面積1.194357公頃)(下稱系爭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前經被告以90年7 月10日九十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准予設置,並以92年3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同意啟用在案。嗣被告清查時發現92年3 月26日啟用許可函未敘明營運年限,乃以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通知原告:「……二、旨揭案件,本府於92年3 月26日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同意啟用在案,惟當時啟用函中並未敘明營運年限,僅於申請設置計畫書中載明預定使用年限為7 年,為免日後爭議,本府原則同意 貴公司營運期限至自上開同意啟用許可函發文日起算7 年止( 營運期限至99年3 月25日止) ,屆時請貴公司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98年3 月12日原告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作業,經該局以98年3 月30日桃環廢字第0980018756號函檢核通過原告再利用者登記檢核時,始發現原告之營運期限為92年3 月26日至99年3 月25日止,原告先後於98年4 月13日、4 月28日函請被告環境保護局提供作成系爭許可營運期限條件之相關規定、文件同時聲明異議,復於98年4 月28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函請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被告以98年5 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函覆:「主旨:有關 貴公司函請本府釋示『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營運期限疑義乙案,本府業於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覆貴公司在案。請 貴公司於營運期滿前3 個月,依據『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至本府申辦營運展延,……」原告對被告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不服,主張被告92年3 月26日啟用許可函並未限制原告之營運年限,行為時法規亦無明文營運期限之限制性規定,被告以該處分限制原告之營運期限,業已嚴重侵害原告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及權益,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即本訴部分):1.訴願決定及被告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98年5 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即追加之訴部分):1.確認原告所屬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606 號「騰昌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場」於92年3 月26日被告啟用許可後至今有繼續經營之權利。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一)關於被告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部分:經查:原告於90年1月間以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名為騰昌土資場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作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經被告90年7 月10日九十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同意設置許可,經原告報請被告以92年3 月26日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同意啟用迄今等情,此有原告90年1 月土石方資源處理堆置場設置申請書、被告90年7 月10日九十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同意設置許可,被告92年3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第59頁),而當時適用之法令為內政部90年10月19日台九十內營字第9014714 號函頒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惟該方案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規定,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定土資場經營管理規定、土資場處理作業標準,簽發處理憑證。然而,當時被告尚未制定上述有關法規,故仍適用台灣省政府訂頒之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見訴願卷第63頁至75頁)審查原告之騰昌土資場設置申請,此有被告簽影本(見訴願卷第40頁)可考,上述要點第26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5 款規定: 「(第2 項)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複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乙式三十份:(第1 款)( 一) 申請書( 含公有土地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文件) 。…‥(第5 款)( 五) 分區分段分期計畫( 含使用期限) 。……」則使用期限為申請要件之一,此觀原告90年1 月之騰昌土石方資源處理堆置場設置申請書及設置計劃書中(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載明預定使用年數為7 年相符,足見被告核准及許可原告設立及啟用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乃針對原告之申請而作成,而原告90年1 月之騰昌土石方資源處理堆置場設置申請書及設置計劃書,載明預定使用年數為7年,被告以92年3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核准其設立及啟用,上開函文中雖未載明使用年數,但其核准之使用年限,在無特別限制下,所核准之標的,就法效而言,當然僅指核准原告上開申請書所申請之年數。至於被告96年8 月29日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函知原告:「惟當時啟用函中並未敘明營運年限,僅於申請設置計畫書中載明預定使用年限為7 年,為免日後爭議,本府原則同意貴公司營運期限至自上開同意啟用許可函發文日起算7 年止(營運期限至99年3 月25日止),屆時請貴公司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僅係說明被告92年3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啟用許可函(准予原告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申請案) 關於營運期限之疑義,核係對於原許可處分使用年限之說明,並未另生行政處分之效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行政處分。故被告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二)關於被告98年5 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部分:經查:被告98年5 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請本府釋示『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營運期限疑義乙案,本府業於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函覆貴公司在案。請貴公司於營運期滿前3 個月,依據『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至府申辦營運展延,請查照。說明:復貴公司98年4 月28日騰字第09804010號函。」等語,此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98年5 月8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係應原告98年4 月28日騰字第09804010號函詢,而將被告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再度轉知原告,核係對於原許可處分使用年限之說明,並未另生行政處分之效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行政處分。故被告98年5 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次查:原告並未就被告98年5 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提起訴願,此觀諸原告所提之訴願書及補充訴願理由書自明(見訴願卷第166 頁至第172 頁、第85頁至第90頁),且內政部98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176686號訴願決定書,亦未將被告98年5 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列為審酌對象,此有該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足見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98年5 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縱認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並未經訴願程序,即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9年1 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9年4 月2 日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屬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606 號「騰昌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場」於92年3 月26日被告啟用後至今有繼續經營之權利,本院認原告起訴時所提之撤銷訴訟(即先位聲明部分),原訴請撤銷之函文(被告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98年5 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及訴願決定(內政部98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176686號),均就被告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98年5 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之事實及法律效果而為論述,並未論及原告所屬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606 號「騰昌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場」,於92年3 月26日被告啟用後至今,是否有繼續經營之權利之事實,核認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將延滯訴訟進行,故本院認為不適當;又原告起訴時所提之撤銷訴訟(即先位聲明部分),係就被告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98年5 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而為之,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備位聲明部分),係為確認原告所屬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606 號「騰昌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場」於92年3 月26日被告啟用後至今有繼續經營之權利,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且亦無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