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70號
- 原告
- 江文淵
上列原告因與監察院等間瀆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瀆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9年度訴字第1270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3 月1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303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按。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