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03號
- 抗告人
- 江文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憑,惟查臺北市低收入戶之申請,僅須設籍居住臺北市達一定期間,且成員收入每人每月未超過新臺幣(下同)14,614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50萬元即可為之,而以上開低收入戶成員之收入、存款投資、土地房屋價值標準限制以觀,低收入戶成員非均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是抗告人所提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亦否准其法律扶助之申請,此外,抗告人就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一事,未另行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前對於原審法院99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及時提出低收入戶卡為無資力之證明,經原審法院於99年3月17日以院田溫股99救00019字第0990004504號函逕送本院,嗣經本院99年6月14日院鳳審八股99抗00088字第0990003361號函覆抗告人。為何抗告人本件於原審法院適時提出低收入戶卡,原裁定反而不准訴訟救助,前後裁定不一,一再枉法延誤案件之處理,請原裁定審判長法官黃清光、程怡怡、周玫芳等人釋明並解釋清楚等語。
四、本院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憑,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其係臺北市低收入戶,然其仍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提出原審法院99年3月17日院田溫股99救00019字第0990004504號函載檢送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99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之抗告狀及卷證於本院,以及本院99年6月14日院鳳審八股99抗00088字第0990003361號函覆抗告人陳請儘速判決公告乙事,仍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係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者。又抗告人前對於原審法院99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35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並無抗告人所稱前後裁定不一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本件抗告狀列載黃清光、程怡怡、周玫芳等人,係為原審法院之承審法官,而彼等所制作之原裁定已敘明否准訴訟救助之理由,詳如前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