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7號
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淑美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鄭錦凰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900137530 號(案號:第099005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635,688,627 元,經被告核定為636,516,821 元,併同其他調整項目,核定應退稅額8,382,12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1 月7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63648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依財務會計規定,屬利息收入之減項,被告將債券溢價攤銷數加回作為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顯與財務會計之規定相違。且以債券購入當時之現價應等於購入成本為實證範例,亦可證所得稅法第62條,計算債券現價之原利率,應指「殖利率」(即有效利率)。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1條規定,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計算利息收入之面值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利率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
(一)交易之會計處理是為反應交易事項的經濟實質,使財務報表達到忠實表達、攸關、可靠等特性,此亦為稅法上實質重於形式的課稅原理。持有至到期日債券投資之⑴原始認列與衡量:購入時應以公平價值衡量,即支付對價的公平價值。債券的價格是依到期票面金額及每期按票面利率支付的利息,按市場利率折現而得。⑵損益認列與期末評價:持有期間投資損益的認列,按利息法認列利息收入。當債券溢價購入時,若持有至到期日,則到期清償的金額(面值)必較購入成本為低。若將此項差額作為到期處分時的損失,顯不合理。因投資人之所以願意溢價購入債券,乃是因債券所附利息較投資人所要求之利息為高,其溢價可視為是對發行公司每期多付利息的補償。故溢價應於每期收到利息時加以攤銷,以減少利息收入,使與實際利息相符,並減少債券投資的帳面價值,至到期處分時,溢價剛好攤銷完畢,投資的帳面價值等於債券的帳面價值(鄭丁旺,中級會計學第12章,第15-17 頁參照),才不致產生不合理之到期處分損失。
(二)再者,所得稅法於96年7 月11日新增第24條之1 ,明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後續並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補充規定: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計算利息收入之面值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利率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於其立法理由明示,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利率,乃計算投資人利息收入之基礎,為使該項利率之認定更為清楚明確,爰參酌財務會計之處理方式及債券交易市場之實務。
(三)依被告租稅宣導資料(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課稅規定),第4 頁清楚列示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與上述論點一致。意即,當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稅法與財務會計準則對利息收入之作法是一致的,於此份宣導資料第15頁- 第16頁之計算釋例,其97年度財務上及稅務申報之利息收入均為$3,158,可茲證明。
(四)由原告所投資債券之明細表可知,對方銀行均是以承作金額、交易雙方約定之利率及持有期間所計算出的利息收入代扣10% 稅款,財會與稅法不同之處為,稅法上只承認以票面金額、票面利率及持有期間及10% 扣繳所計算出之可扣抵稅額,由租稅宣導資料第4 頁及財政部97年6 月3 日台財稅第09700211490 號函可見,財政部亦明瞭此差異處,進而明確規定交易相對人實際被代扣之稅款與可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之稅額間存有差額,該項差額非屬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應列入損益計算之項目。
(五)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稅法與財會不同之處僅為可扣抵稅額金額與實際被代扣之稅款不同,惟對於利息收入之計算,爰參酌財務會計之處理方式及債券交易市場之實務,按利息法認列利息收入,即溢價應於每期收到利息時加以攤銷。
二、原告之債券投資申報方式符合利息收入於商業計算上之一般經驗法則,且營利事業購買債券所支付之價格與債券票面金額差異,其與證券交易所得(損失)之風險利得(損失)性質完全迥異。
(一)債券的評價模式,係將各期的利息和最後一期的面額折現加總,由此可知債券價格與利率是呈反方向變動的。債券的發行,係參照目前資金供需情況、未來市場利率的變動及發行公司之風險等因素而由市場所決定債券價格。若票面利率大於市場利率,則債券現值大於面值,稱為溢價發行,若票面利率小於市場利率,則債券現值小於面值,稱為折價發行。購入債券作為投資,係以購入當時的市場利率決定投資者報酬,票面利率僅為現金流量付息之依據,實際報酬率仍係以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減去溢價攤銷之金額或加回折價攤銷之金額。以下謹就折價買入債券及溢價買入債券之情形分述如下:
1、折價買入債券之情形:
⑴、折價攤銷金額乃是折價買入債券之金額。所謂「折價」者,乃是指其以低過票面金額買入債券之差價,例如債券票面額為20萬元,而以19萬元買入,其間之1萬元差額即屬折價金額,這是因為市場利率高於票面利率,所以投資人僅願意以較低之價格買入債券,用其差額補平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之差異金額。
⑵、債券折價可視為債券發行公司之預付利息,發行公司應於債券存續期間,分期攤銷轉入利息費用;亦可視為投資人之預收利息,投資人應於債券存續期間,分期攤銷轉入已實現利息收入。因折價買入債券之差異金額,其性質並非類似證券交易所得之風險利得,而實質上係屬債券投資之部分預定利息利得,即債券持有人於債券到期日取得高於買價之部分(債券面額減買價,即折價總額)作為領息時票面利率低於市場利率之補貼。因此,此差異金額並非投資債券之資本利得,而應作為每期認列利息收入之加項(此即折價攤銷)。就營利事業持有此張債券期間之損益計算而言,如證券交易所得要課徵所得稅,其會計處理是否作折價攤銷對稅負並無影響,但在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的 情況下,營利事業未作折價攤銷將使其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增加,並減少其應稅之利息收入,而使國家稅收短少。
2、溢價買入債券之情形:
⑴、溢價攤銷金額乃是溢價買入債券之金額。所謂「溢價」者,乃是指其以超過票面金額買入債券之差價,例如債券票面額為20萬元,而以21萬元買入,其間之1萬元差額即屬溢價金額,這是因為市場利率低於票面利率,所以投資人願意以較高之價格買入債券,賺取利差。
⑵、當債券溢價購入時,若持有至到期日,則到期清償之金額(面值)必較購入成本為低。若將此項差額作為到期清償時之1 次損失,顯不合理。因為投資人之所以願意溢價購入債券,乃是因為債券所附息票利息較投資人所要求者為高。例如票面附息8%,而市場利率僅為7%,投資人每年可多收1%利息,因此願意按溢價購入,其溢價可視為是對投資人每期多收利息的代價,故溢價應於每期收到利息時加以攤銷,以減少利息收入,使與實際之利息(年息7%)相符,並減少債券投資之帳面價值,至到期清償時,溢價剛好攤銷完畢,投資之帳面價值等於債券之帳面價值。
3、債券出售之損益應指債券出售之價格與其債券帳列金額及未攤銷折溢價金額合計數之差異而言。舉例說明:原告購入面額100 萬元之5 年期債券,每年付息1 次,該債券之票面利率為5%,但市場同型金融商品(如5 年期銀行定存)公平利率為3% , 於到期日向債券發行機構兌領100 萬之本金及按年領取5 萬元之利息,依折現法所計算出之債券公平價值應為1,091,594 元。如依被告之見解,即意味原告在買入此債券時,預期可按票面利率每年領取5 萬元之利息收入,並於到期兌領時,將會產生91,594元之證券交易損失,就經濟本質而言顯為不可能發生之交易,顯見被告並未考慮原告於購入前開案例所示債券之公平價值係反映出債券票面利率及市場利率之差異,即屬未能正確做好本件事實定性之結果。依商業市場交易通則,計算如下:
⑴、購入債券時之成本應以公平價值為1,091,594 元為計算。
⑵、5 年實質利息收入合計數158,406 元等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以該債券之每年票面利息收入5 萬元扣除債券溢價攤銷後餘額之合計數。
⑶、至第5 年底,攤銷溢價後之帳面價值剛好等於持有至到期日僅能兌領100 萬元之本金。
4、當市場利率低於債券票面利率之情形,營利事業購買債券之成本將較其於到期日可領回之本金要高(即溢價買入),此溢價如不於每次領息日作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在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的情形下,營利事業等於需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列一個於購買時即同時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並認列超過營利事業所預期會收到之利息,而使其稅負加重,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亦違反經驗法則(營利事業不可能於事先知道投資將產生損失,還進行投資)。
(二)債券折(溢)價之金額,於投資者購買債券時即可得知,與購入債券後,市場價格之變動無關,絕非屬證券交易損失之性質。
1、「證券交易損益」,應指投資者處分有價證券時,因市場價格變動,發生之資本利得或損失。倘投資者購入債券後即持有至到期,其投資債券效果應與「定存」相當,應無證券交易損益之情事。
2、對於「溢價」發行債券之發行者而言,發行債券僅為融資行為,若要求其將融資所得本金高於到期清償本金部分,作為其證券交易所得,顯不合理。同理,對於「溢價」購入該債券並持有至到期兌償之投資者,若要求其將到時可得贖回之本金與融出之差額,作為證券交易損失,亦不符合其交易之本質。實言之,該「溢價」交易,使得發行方融資成本較票載利息減少,應作為其利息支出之減項,相對的,承購方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以符實際。
3、原告持有債券係為因應其金融業之行業特性,依法作為其責任準備金,係屬長期持有債券至到期日,是以既無出售債券,何來債券出售損益可言。
4、被告執引財政部75年函釋,將承購者「溢價」購入債券後,到期兌償本金與購入成本之差額全部視為承購者之證券交易損失,顯違反證券交易之定義。
(三)前幾年公債多為溢價發行,但最近年度因市場利率之改變,已多採折價發行,但整體來說溢、折價發行僅是發行時點的計算方式,稅收不宜僅考慮特殊時點有利於課稅結果,而做出不同課徵之方法。
1、以零息債券為例,零息債券是指債券發行時即約定票面利率為零或約定不付息,由於到期時發行機構並不另外支付利息,故於發行時係以折價方式發行,亦即發行價格低於票面金額。
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3 對於零息債券之利息收入規定,係以購入價格與面額之差額,於債券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再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持有天數,計萛利息收入。
3、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2、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前開無息債券,即屬債券折價(投資者要求利率高於票面利率)之典型。惟依該函釋,投資者不因該債券之票面利率為零,即認無所得,而應將該折價部分加回票面利息,核定為承購者之利息收入。
4、零息公債之折價,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加項,卻令債券「溢價」不得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顯違反衡平。況被告就債券「折、溢價」應作為利息收入調整項目之規定,惟其卻為溢徵稅捐之理,而強詞否准「溢價」之攤銷。稅法上最重視者,莫過於權利義務之衡平。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前述零息債券- 債券折價,既需攤銷其折價以為利息收入之加項,債券「溢價」當無不許列為利息收入減項之理。否則,國家即有不當得利,作法顯與法治國家原則相背離。且若被告對債券折價採取與系爭論點一致性的會計處理,將無利息收入的認列,必嚴重影響稅基,且不符市場交易習慣。
三、債券之購入成本等於購入當時之現價為實證範例,可證所得稅法第62條計算債券現價之原利率,應指「殖利率」(即成交利率),非為被告所稱之票面利率。債券現價與殖利率之關係:
(一)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點,即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計算現價所適用之利率」,究竟指「殖利率」或「票面利率」。
(二)前述規定係爰財務金融學所稱之「債券評價模式」規定。債券之價值,來自於未來之現金流量,故投資者欲以何種價格購買該債券,取決於債券「剩餘存續期間」(期數)及每期收到之「現金流量」(票面利息及到期本金),並且投資者會將該等現金,依據目前「市場相同風險投資機會之報酬率」(成交利率時之市場利率或稱殖利率)予以折現,據以決定債券之現價。故隨債券持有期間之經過,因剩餘期數不同,或導致債券現價可能變動。惟以債券購入當期而言,債券之現價應等於購入之成本價格。
(三)鈞為92年度訴字第5395號判決將上開規定之原利率解為「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不僅能與歷史成本法相搭配,而且也能針對往後每期債券付息後之債券價格精準評估,應屬最妥適之法律見解。茲再將重點簡言如下,即「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計算(折)現價之『原利率』,如果不是指買入當時之實際利率,而是票面利率的話,則該條文根本沒有制定之必要」,因為此等方式計算出來之(折)現價,恆等於票面金額,所得稅法第62條根本沒有用如此繁複內容來描述之必要。
(四)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第3 項明白規定,有效利率係指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時帳面價值之利率。
(五)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被告直接以所得稅法第62條之表面條文當訴願駁回理由,並未探究條文真意,顯係誤解條文意旨,與前述條文規定及經濟實質不符。且與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意旨不符,原處分自當廢棄。
四、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對營利事業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顯未慮及本件之折溢價攤銷問題,且最高行政法院前手息案件判決已認該函未具實質課稅精神;又依該函文義,亦非認該函為強制規定,故被告自無權逕依該函據以核定稅捐。
(一)查「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函釋所規定,亦為被告否准原告於營業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主要法令依據。
(二)然財政部75年函釋係接受營利事業陳情,認在債券買賣時,須按財政部64年9 月4 日台財稅第36440 號函釋以最後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1 次扣繳所得稅之情形下,不應悖於其僅持有部分期間之事實申報全期利息收入,貴部因而接受業者之意見認以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即可,因此75年函釋之重點在於釐清利息收入之計算參數中之其中1 項:「持有期間」,而非在討論利息收入之其他參數:「債券價值」或「債券利率」,因此被告於75年函釋公布十餘年後,逕為引用部分文字,而未慮及75年函釋規範目的及對象,顯有違誤。
(三)依債券前手息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2號判決或其後隨宣判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被告並未上訴),重申原告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應考量交易實質,採用「融資說」按市場利率計算利息認列收入,「則原告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則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亦即,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支付予交易對象之利息支出應採約定利率(即市場利率)認列,因之原告取得之利息收支淨額係以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核實計算後之淨額,故前開法院確定判決針對前手息部分,主張被告不得割裂適用權利與義務相互關連之法令而判決被告應撤銷原處分。惟財政部75年函釋有關債券按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及支出之規定,將債券溢價視為取得債券成本之一部分,已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時質疑其合理性,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改以市場利率觀點考量,是以,被告依上述判決意旨於原告申報債券利息支出未按市場利率計算,並據以認定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應按與各行業業者協談結果之比例核退之。反觀原告於意圖持有至到期日之長期債券投資將溢價攤銷列為債券利息收入減項,以反映出真實的市場利息收入之做法,卻遭被告依財政部75年函釋否准,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支出應核實認列,即按市場利率計算已經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做出明確見解,被告亦已依法院見解估算營利事業之成本而要求營利事業與其達成協談,今被告卻於核定本件長期債券投資作出不同認定,否定先前自己同意前揭法院之見解而為之協談基礎,為求有利之核稅結果,逕自斷章取義引財政部75年函釋作為依據,實有違平等原則。
(四)93年度會計師公會與稅捐機關座談會,公會會員鑑於此一不合理現象,曾提案向稅捐單位反應:「提案10:建請轉呈財政部修正該部75年7 月6 日台財稅第754146號函。辦法:修正該函以使債券「溢價」攤銷可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並對債券折價部分為相對之處理。」被告審查一科函覆:「1 、財政部75年之函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註:指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時(註:指債券平價交易),仍有其適用,故建議保留。」顯示被告亦知財政部75年函釋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至債券折價或「溢價」交易,應非可一體適用。
(五)國家有正確解釋法令之義務,卻沒有權利要求人民依據錯誤之法令行事,為鈞院一致揭諸之法律見解。財政部75年函釋僅應適用於「平價」交易,被告擅意擴充於債券溢、折價交易之範圍,除違反「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原則外,更直接侵害所得稅法第62條、所得稅法第22條及司法院釋字420 號之意旨。
五、原處分顯有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違法: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精神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次按行政法院(現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351 號判決「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實質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前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係於租稅法律原則下,從實質、經濟的觀點來解釋法律的方法,亦明確說明稅捐核課不能自外於「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亦即,如有「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符之情形時,稅捐稽徵機關自不應侷限於「形式」去判斷,而應按「經濟實質」予以認定。其主要適用目的,除為實現租稅公平,避免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外;亦有協助尋求法律事實之定性,做出符合真實之事實認定之功能。
(二)按法律之實踐,「定性」必先於「適用」,俟事實定性清楚,方能按照定性之結果尋找出相對應之法規範,進而形成法律效果。而定性本身,分別有「事實認定」與「法律涵攝」2 個過程。而「事實認定」必須符合事務本質,才不致產生「偏見」,法律涵攝則須從外觀上多數可供涵攝之數個法規範中選取其中「實質上正確」之單一法規範以符合立法意旨。且所得稅法制與民商法間之密切關連性為其最大之特色,亦即所得稅法制上之「收入」定性,須考究其經濟上之實質,是其定性標準實際上係以民商法為主要衡量因素,而非僅由稅法單獨決定。是如以買賣債券之經濟本質而論,債券買賣者於買入債券並持有一定期間後出售債券,其出售取得之價金與原始購入成本之差異數,實係包含出賣人持有期間應取得之「利息收入」與其買賣該債券之損益無疑。由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及租稅宣導資料可證,計算投資人利息收入之基礎,爰參酌財務會計之處理方式及債券交易市場之實務。
六、被告所作之決定明顯違背所得稅法的樹果原則:
(一)租稅之課徵,不以形式上實現依據法律核課徵收租稅為已足,尤在實質上要求租稅負擔必須在國民之間公平分配,俾使所有之納稅人,按其實質負擔租稅能力,負擔其所應負擔之租稅。具體言之,國民之租稅負擔,應分別按其經濟能力,亦即按其租稅負擔能力為依據,使在同樣狀況者應同等待遇,不同狀況者應不同待遇。
(二)購買溢價的債券是預付1 筆款項,而於未來期間逐期收回,原核定將逐期收回的溢價攤銷金額列入課稅範圍,有違所得稅法的樹果原則,亦即所得稅的課稅原則係針對果實來課稅,而不會對樹木本身來課稅。如利息所得係針對本金所孳生的利息來課稅,而不對本金來課稅;租金所得係針對不動產所衍生的孳息來課徵,而不對其投入本金來課稅。原核定對相同事項所衍生的事項,分採兩種不同之認定標準,對此竟未予以匡正,即採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其之論理顯失率斷,有違背經驗法則,自有違誤。
七、對於類似本件案情之債券折溢價問題,鈞院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有詳細表述諸多債券折溢價攤銷之問題,對於債券利息收入認列方式之諸多疑慮均有回應。亦祈鈞院能正本清源使本問題回歸量能課稅原則之正軌(以下整理節錄自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
(一)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第1 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 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被告將該法條所稱「原利率」解釋為債券之「票面利率」,則以該票面利率折算該債券現值,其計算結果勢必與該債券之票面金額相同,如此即無折算現值之必要,是尚不得將上開規定之「原利率」與「票面利率」混為一談,執為否准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依據。
(二)債券利息溢折價攤銷問題亦不得與債券買入後之後續評價問題混為一談:
1、在買賣斷交易中,由於債券多採半年或1 年付息1 次,因此若成交日落在兩次付息日之間,則買方須補息款,即付給賣方自上次付息日至成交日的利息,是故實際上債券利息之溢折價攤銷,是早在買入之始即決定下來,不會再發生改變。
2、蓋債券是1 項金融資產,而所有資產均有價格,而且會隨著市場供需情況而改變。債券資產之市場供需變化則表現在市場利率的變化上,因此市場利率的改變會帶來債券價格的改變。債券利息之溢折價攤銷只與買入時之市場利率及票面利率有關,並因此自始地決定,每一期應攤提(增減)之利息金額,進而決定債券持有人,按照持有天數,真正取得之利息金額(即票面利率決定之利息金額加減攤提金額,為債券持有人實際取得之利息)。而且在同時也決定了債券買入價格,做為將來出售債券計算獲益時之「原始(買入)成本」。
3、債券事後因諸多因素,而致市場價格改變,是否須進行重新評價,並在財務報表中呈現,則屬資產事後評價之課題,為「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下稱34號公報)所規範,其與溢折價攤銷已毫無關連。
4、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始能真正反應原告稅負之經濟支付能力,符合量能課稅原則。關於稽徵經濟上之顧慮,因目前債券市場的投資人主要為債券自營商,其結構包含綜合證券商、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郵匯局、機構法人與債券投資信託基金,至於一般個人投資者比重極微小,而現在櫃檯買賣中心所使用之「等殖成交系統」,已可輕易自動計算出債券在不同時點之折現值,是對於有依法設帳之公司法人來說,利息金額計算上之困難性已可大體上被排除。
5、債券之溢價或折價發行,完全取決於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之比較,當市場利率低,而票面利率較高時,因為投資者知道購買債券獲息較多,自然會願意用高價買入債券,因此產生「溢價」之情形。但反過來,當市價利率高,票面利率低時,投資者則因為債券將來獲息較少,只願意出低於面額之價格買入債券,因此產生折價之情形。其間之考量純以相對之利率比較為準(同樣期間及金額之遠期現金市場利率低,其折現值高,而市場利率高時,其折現值低),這中間沒有任何稅捐規避之可能,被告實無需過慮。上開判決內容與原告前述諸多主張不謀而合,其亦有意使債券利息收入認列回歸正軌,而不再創造租稅法律主義的例外,以維持納稅義務人之合法權益。
八、綜上所述,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能就事實真相予以詳加調查,亦未考慮租稅法所重視之實質課稅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竟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核定調增營業收入總額,顯與事實及法理相違,難謂無所偏頗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又「……有關會計事項及納稅事務,依所得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所得稅辦法第6 條所規定。再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經財政部75年函釋在案。
二、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35,688,627 元(包括利息收入563,083,207 元及手續費收入11, 027,553 元等),經被告初查將其中96年7 月1 日至7月12日之債券溢價攤銷數828,194 元否准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636,516,821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依首揭查核準則及財政部75年函釋已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應收利息部分為證券交易損益;又營利事業稅務申報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查核準則訂有明文,原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36,516,821 元並無不合,乃駁回原告復查申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96年7 月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3條規定變更為商業銀行,並於96年5 月4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三)字第09630002290 號函核准在案。
四、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所得稅法第62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原利率」則為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就債券而言則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原告所稱「殖利率」(所謂殖利率乃利息除以價格,所得出來的商數即為殖利率,一般係指「到期收益率」,投資人買入債券,兌領利息並到期兌償本金,產生之年平均報酬率。另債券發行時在發行條件上載明之利率,代表債券持有人可以自發行機構領到之利息,亦即所謂的「票面利率」)。否則,債券之利息將因市場利率經常性的變動而難以計算,存款及放款之利息收入亦無從確定。且債券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等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然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尤其在次級市場交易(是指一般的集中交易市場內,投資人在交易時間內可自由買賣而言)時,各投資人購入時之成交利率與發行人發行時利率已不相同,加上交易頻繁,縱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該債券各持有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和亦不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
五、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民法第69條、第70條),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民法第295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又購入債券之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實包括長期(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如: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質言之,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六、財政部75年函釋更具體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即為證券交易損益。又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等。由於上開解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作成之解釋,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自應於所解釋之法律生效之日起。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在本件有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則營利事業即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亦即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應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另原告所引用財政部85年函釋,係指債券業者發行「零息票債券」,買受人以折價方式購得而言,系爭債券並非零息債券,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原告主張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云云,即不足採。
七、固然,在財務會計上,當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利息收入調整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溢、折價,惟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係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此觀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甚明。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可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俾能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前後一致,以杜規避稅負。是以,被告採用稅務會計觀點,認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亦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亦屬有據。準上說明,稅法上既不認營利事業於長期債券之持有期間得就溢價部分於利息收入項下攤銷,則原告於申報96年度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828,194 元,即有未合;被告否准其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而予調整加回,於法自屬有據。又證券交易所得停徵,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計入課稅所得,已符合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實質、量能課稅及樹果原則,實屬流於主觀且有失偏頗。
八、又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本身之需求及投資目的,亦已知悉該投資之債券票面利率為何,而債券之市場利率瞬息萬變,其利率係決定於該債券之當時市場供需價格,故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本就有所不同,票面利率為發行之初即已決定發行人未來於債券定期或到期時應給付之利息金額,雖投資人原溢價購入債券,惟此為購入債券之成本,其於日後出售或到期時所取得之金額減除該購入債券之成本則為有價證券之損益,其可能為損失亦可能為利益,全然取決於購入及出售當時之市場利率,故溢價取得債券之價格,如當時市場利率一直下滑,將導致債券市場價格逐漸上升,可能超過其原始價格,此時即會產生有價證券之利得,故不一定溢價取得債券一定會產生有價證券損失;同理,折價取得債券之價格,如當時市場利率一直上升,因債券市場價格逐漸下跌,亦可能低於其原始價格,此時即會產生有價證券之損失,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無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溢價及折價仍有其適用,且不論平價、溢價或折價發行人或持有者計算利息支出或利息收入均依「票面面額×票面利率×債券持有期間」。原告主張財政部75年函釋對營利事業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顯未慮及本件之折溢價攤銷問題云云,即有誤解。系爭溢價債券,原告帳列長期債券投資,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所得稅法第63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原告訴稱當債券溢價購入時,若持有至到期日,則到期清償之金額(面值)必較購入成本為低,若將此項差額作為到期清償時之1 次損失,顯不合理云云。與上開市場資金供需原理不符,亦非可採。
九、原告援引91年8 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2號判決,訴稱前手息案件經判決認財政部75年函釋未具實質課稅精神等情乙節,查該判決意旨乃指該函釋係就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應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核其案情與本案完全不同,無從援引適用。
十、原告相同案情90、91及92年度營行事業所得稅業經鈞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545號、95年度訴字第3546號及96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援引鈞院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認應以各年度投資市場利率即殖利率評價,以反映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准將債券溢價攤銷額列入利息收入減項,類似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5 號判決認顯與證券長期投資性質相悖,亦有違前揭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而廢棄原判決。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爭執要旨: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指市場利率抑或票面利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第62條:「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 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與前揭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指票面利率:
(一)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可知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且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原告雖主張系爭債券溢價,於後續評價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將債券溢價以利息法攤銷云云,惟查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本即存有差異,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295 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
(二)按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財政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爭議,乃以前揭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於法無違,自得予以適用。故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反之,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反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三)又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故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自應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由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為適,亦即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所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延至出售時始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四)企業購買債券,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除符合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外,亦杜免規避稅負之行為。又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全部狀況,是債券溢、折價即應與債券之評價課題合併處理。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另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 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 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從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原告所主張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其以權責發生制主張債券利息收入應減除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云云,亦非有據。
(五)至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係核釋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闡釋其中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應依該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 號函規定辦理,核與前揭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同,自無以比附適用。
(六)又所得稅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之規定,因屬營業成本之攤提規定,核與營利事業為長期投資購入債券而生之溢折價,性質並不相同,自不得作為該溢折價亦得攤提之依據;而其等事物之本質既不相同,故規範為不同之處理,自與平等原則無違。
(七)再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之1 規定,所用之文字雖與75年函釋雷同,惟仍不影響本件之核課。該條文規定係為消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差異,參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重行定義「面值」及「利率」,與75年函釋利息收入之計算縱有不同,尚難執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即可主張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而謂原處分錯誤解釋75年函釋。
五、綜上,本件系爭利息收入之溢價攤銷,既難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被告否准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828,194 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尚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