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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54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蔡進田黃本仁吳慧娟

原告
安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縣泰山鄉公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5 月6 日99購申32003 號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係以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若行政處分業經確定,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以救濟。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採購招標案,經被告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事,以98年9 月24日北縣泰鄉字第0980018727號函通知原告得於20日內提出異議,否則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該函於98年9 月29日送達,由原告之代表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審議判斷卷為證。原告如有不服,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應於20日內提出異議。然而原告至98年12月11日始提出異議,有原告檢送異議書面函件上載收文日戳在審議判斷卷可證。提出異議顯已逾期,原處分業經確定。被告異議處理結果不為變更,原告遞為申訴,申訴審議判斷認為原告提出異議逾期,異議處理結果無誤而駁回申訴,並無不合。查原告於申訴時主張原處分函未向原告公司設所處(台北市)送達,而向原告代表人住居所(台北縣)送達等情,固然屬實。然被告向原告送達,應向原告之代表人為之(參考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又向原告之代表人送達,應向原告之設所處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原告代表人之住居所行之(參考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 項)。原處分函經被告向原告代表人之住居所送達,既經應受送達人本人即原告之代表人收受,已如前述,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收受時起,生送達之效力。原告不服原處分,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處分已經確定,嗣始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參照首開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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