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1號
9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皇船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晴美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倫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 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孟彥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武雄(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盧柏岑 律師
陳素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糧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6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6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5年3 月31日填具進口原料糯(碎)米申請書,並檢附工廠登記證、糧商營業執照及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核定之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製品製成率證明文件影本等,向被告申請進口95年度第11批泰國產原料糯米209 公噸,供產製混合糯米粉(糕餅粉)外銷,並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405,000 元,經被告以95 年4月3 日農授糧字第0951104975號函(下稱被告95年4 月3 日函)同意專案進口,並依海關進口稅則第10章增註規定,適用第98章所訂稅率。旋於95年4 月28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所屬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運輸往新加坡CAKE FLOUR 1批(報單號碼:AL/DA/95/G653/0628),實到貨物經桃園分局查驗取樣後於同日放行,經化驗結果為樣品米含量百分之10之混合粉接近(或略小),故來樣米含量約百分之10左右,原告報運出口貨物涉及稅則號別申報不實及冒退保證金之嫌,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7年度偵字第7626號起訴書對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游文琦提起公訴,並認明原告95年度第11批申准進口之原料(碎)米209 公噸,未依規定全數加工出口。嗣被告以原告前於96年11月28日及97年12月22日以該批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製成品因出口檢驗爭議尚由有關機關調查中,暫無法檢齊相關文件辦理退還保證金為由,向被告所屬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申請展延核退保證金期限,經北區分署分別以96年12月19日農糧北產字第0960400423號及97年12月25日農糧北產字第0971107829號函(下稱北區分署96年12月19日函及97年12月25日函)同意展延核退保證金期限至99年1 月5 日,並敘明倘屆期仍無法備齊文件申退保證金,將依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原告屆期仍未備齊文件申請退還95年度第11批專案進口泰國產原料糯米209 公噸保證金,乃依96年5 月14日修正後之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於99年1 月11日以農授糧字第0991112511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依法沒入其繳交之保證金9,405,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略以:
⒈原告前經被告95年4 月3 日函同意專案進口95年度第11批原料糯(碎)米,並繳交保證金9,405,000 元,旋於95年4 月28日向桃園分局報運輸往新加坡CAKE FLOUR 1批(報單號碼:AL/DA/95/G653/0628),實到貨物經桃園分局查驗取樣後於同日放行。原告於管理辦法96年5 月14日修正前,於95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28日申經北區分署以95年11月15日農糧北產字第0950006729號及96年1 月18日農糧北產字第0960000443號函(下稱北區分署95年11月15日函及96年1 月18日函)同意展延申請退還保證金期限至97年1 月5 日,復於管理辦法96年5 月14日修正後,於96年11月28日及97年12月22日申經北區分署以96年12月19日函及97年12月25日函同意展延申請退還保證金期限至99年1 月5 日,並敘明倘屆期仍無法備齊文件申退保證金,將依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原告屆期仍未檢證辦理,被告依96年5 月14日修正後管理辦法第8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以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申請退還95年度第11批專案進口泰國產原料糯米209 公噸保證金,所繳交之保證金9,405,000 元全數不予返還,並存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揆諸糧食管理法第7 條及96年5 月14日修正後之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並無不當。
⒉原告申請專案進口之95年度第11批原料糯(碎)米,業於95年4 月28日經桃園分局查驗取樣後放行,其申請退還保證金之期限,依96年5 月14日修正前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原應於該批加工製品出口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為之,並無得展延申請退還保證金之規定,被告為顧及原告之權益,同意原告95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28日所請展延申請退還保證金期限至97年1 月5 日,已屬從寬,況該批申准進口之原料糯(碎)米,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7年度偵字第7626號起訴書對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游文琦提起公訴,並認明該批申准進口之原料糯(碎)米209 公噸,未依規定全數加工出口,原告繳交之保證金,依同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全數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至退還保證金之性質屬一般行政管制措施之行政處分,非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定之裁罰性處分,亦無同法第5 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訴請准予展延核退保證金期限至所涉刑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一節,核屬於法無據,自無足採。
㈡本件應不適用96年5月14日修正發布之管理辦法:
⒈被告為本件處分依據之管理辦法係於96年5 月14日修正公布,於修正公布前之管理辦法並無申請核退次數及時間之限制。又管理辦法亦為行政法規之一,合先敘明。
⒉按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時,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人民因信賴於法規廢止或修改前依強制規定而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有受不利之影響時,自亦應同受保護。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529 號等多號解釋在案。
⒊本件原告係於95年3 月31日申請專案進口,並於95年4 月17日進口糯米,於95年4 月25日報請北區分署會同取樣、裝櫃、會封,並於95年4 月28日經基隆關稅局放行出口,是依前述,原告申請核退保證金是否應受現行管理辦法次數及時間之限制,觀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基於行政法上從新從優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應無管理辦法之適用。
㈢本件因涉及刑案,無從申請核退保證金,而有事實上之困難,故應展延至刑案確定後6 個月,方得為是否沒收之決定:
⒈原告曾先後於96年11月28日及97年12月22日向北區分署申請展延核退保證金之期限,此係因該次專案進口之糯米於加工出口時,經海關人員於該出口報單上加註無法辨別成分等字樣,而有所爭議,且經農糧署指示北區分署將該案送交司法機關偵查,而原告並於96年11月8 日遭調查局約談,故原告就該批保證金之核退及為表自身清白,而於爭議解決前暫先不予申請核退,故乃陸續申請展延。
⒉嗣於97年間,因檢察官尚未偵結,原告為求釐清真相,乃再次於97年12月22日申請展延核退保證金,而該案於98年8 月5 日經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刻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64 號案件審理中。
⒊經查本件進口之糯米,原告於加工後出口前曾會同北區分署人員於裝櫃時隨機取樣,並於北區分署人員監視下封櫃後,將採樣之樣品共同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下稱穀類研究所)檢驗,經穀類研究所於95年5 月19日以(95)中穀所字第249 號函(下稱穀類研究所95年5 月19日函)覆檢驗結果稱糯米粉含量達96.9% 。由此可知,原告並無未依法加工出口之情事。
⒋因之,原告實際負責人游文琦雖因此遭檢察官起訴,然因深信司法必將還原告清白,而於第4 次申請展延核退期限時,經北區分署人員告知申請展延核退僅得以2 次為限,且因本件司法程序尚未完結,亦無法核退保證金,故本件原告申請核退保證金亦有事實上之困難。
㈣原告自設立以來均依法行事,而本件依相關法令僅需原告將進口之原料米全數加工出口,且加工產品之糯米含量在95%以上即可,且業經被告派員於裝櫃時隨機抽樣送驗,並於抽樣完成後,在被告人員監視下封櫃,未有任何違法,竟遭認定未完全出口,為此原告乃4 次申請展延核退保證金期限,竟遭被告以96年5 月14日修正發佈之管理辦法限制申請展延核退之次數及期限,於本件相關刑案尚未完結前,原告實難申請核退,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竟以新法且昧於事實上之困難而為本件處分,訴願決定機關未察,仍維持原處分,亦有違誤等情。
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申請核准專案進出口之含米量應在95% 以上,且應以稅則號別「1901.90.91.00-9 」(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 之調製品)申報出口。在95年4 月28日前,原告申請核准專案進出口之cake flour共66案,均是以稅則號別「1901.90.91.00-9 」申報出口,此應無爭議。
㈡於進出口法令及實務上,填列正確稅則以確認實際報運出口貨物與稅則號別相符,甚為重要。蓋稅則號別乃貨物正確歸屬類別及狀態,與貨物稅率及進出口貨物的正確管制密切相關。錯誤的稅則號別涉及逃避管制而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虞。因此,原告於95年4 月28日以稅則號別「1901.90.91.00-9 」申報出口(95年度第11批),經海關取樣查驗「來樣米含量10% 左右」,海關將該出口報單之稅則號別更正改列為「1901.90.99.00-1 」(含米量低於30% )。嗣經農糧署將海關取樣再度送請穀類研究所化驗,經穀類研究所95年8月18日鑑驗結果:貨樣係以小麥粉為主,糯米粉含量甚低(或不存在),其比例在5%以下。因此,原告無法依修正前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於貨物出口後6 個月內,檢附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及檢驗機關(構)之檢驗報告書正本,向北區分署申請核退保證金,因而兩次申請展延。
㈢被告適用修正後管理辦法展延並於逾期後不予退還保證金,並無違誤。原告雖稱其申請核准專案進出口95年度第11批原料用米係適用修正前管理辦法,依從新從優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管理辦法,展延不應有時間及次數限制云云。然查:
⒈權責機關於現行管理辦法修正前,雖曾視情節准許展延申請核退保證金之期限,然修正前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廠商應於主管機關核發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內辦理進口,並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全數加工出口。」、「未依前項規定全數加工出口者,廠商繳交之保證金全數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同辦法第8 條規定:「廠商申請退還保證金,應於加工製品出口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檢附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及檢驗機關(構)之檢驗報告書正本,向分署為之。」當時管理辦法不僅無展延規定,且於第11條規定:「廠商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者,得視情節於同意文件期滿後1 年內不核准其申請。」。是原告主張修正前管理辦法並無展延之期限或次數限制,對其較為有利云云,顯有誤解,此何以訴願決定說明被告在管理辦理修正前,准予原告得展延至97年1 月5 日「已屬從優」。
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529 號解釋所稱之「法規廢止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與本件無關。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管理辦法,原告被核准同意95年度第11批專案進出口原料用米之權益,以及檢附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檢驗單位檢驗合格之報告書正本申請核退保證金之權益,完全未受管理辦法修正之影響。
⒊訴願決定敘明:「退還保證金之性質屬一般行政管制措施之行政處分,非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定之裁罰性處分,亦無同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甚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另有「程序從新」之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本件原告在管理辦法修正後,兩次申請展延,其申請展延之程序本應適用修正後之管理辦法,應無疑義。況修正前之管理辦法,程序上並非對廠商較有利之規定,已如前述。
⒋綜上,被告依修正後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兩次准予展延至99 年1月5 日,並於展延期限屆至後,通知原告95年度第11批之保證金不予退還。並無違誤。
㈣原告請求展延至「刑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並無理由:
⒈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管理辦法第8 條,均規定廠商應於加工製品出口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檢附文件申請退還保證金,原告對此知之甚明,是原告要求展延至「刑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顯與法規不符。
⒉行政機關與法院依據相關法令及證據認定事實,非必然受他方見解之拘束。本件原告申請展延,是因其無法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管理辦法規定,在95年度第11批原料米報運出口後6 個月內,檢附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及檢驗機關(構)之檢驗報告書正本,申請核退保證金,蓋報運出口之貨物經海關取樣查驗「來樣米含量10% 左右」,因而將出口報單之稅則號別更正改列為「1901.90.99.00-1 」(含米量低於30% ),且穀類研究所95年8 月18日鑑驗結果:貨樣係以小麥粉為主,糯米粉含量甚低(或不存在),其比例在5%以下。換言之,倘原告依規定在95年度第11批原料米報運出口翌日起6 個月內檢附文件提出申請,必遭被告駁回,將該保證金全數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此與原告兩次展延後逾期不予退還保證金,結果相同。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申請展延應適用96年5 月14日修正後之管理辦法,或應適用修正前之管理辦法,不受展延期限及次數之限制;原告主張本件應展延至相關刑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始得為是否沒入之處分是否有理由等問題。
五、經查:
㈠按「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原料糯(碎)米再加工製品輸出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輸入之資格、方式、程序、保證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糧食管理法第7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廠商應於主管機關核發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內辦理進口,並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全數加工出口。」、「未依前項規定全數加工出口者,廠商繳交之保證金全數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廠商申請退還保證金,應於加工製品出口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檢附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及檢驗機關(構)之檢驗報告書正本,向分署為之。」、「廠商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者,得視情節於同意文件期滿後1 年內不核准其申請。」96年5 月14日修正前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廠商申請退還保證金,應於加工製品出口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檢附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向分署為之。但有特殊情形經分署核准者,得展延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1 年,展延次數以2 次為限。」、「廠商未於前項所定期限申請,其保證金全數不予返還,並由分署存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96年5 月14日修正後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經被告95年4 月3 日函同意專案進口95年度第11批原料糯(碎)米,並繳交保證金9,405,000 元,旋於95 年4月28日向桃園分局報運輸往新加坡CAKE FLOUR 1批(報單號碼:AL/DA/95/G653/0628),實到貨物經桃園分局查驗取樣後於同日放行。原告於管理辦法96年5 月14日修正前,於95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28日申經北區分署以95年11月15日函及96年1 月18日函同意展延申請退還保證金期限至97年1 月5 日,復於管理辦法96年5 月14日修正後,於96年11月28日及97年12月22日申經北區分署以96年12月19日函及97年12月25日函同意展延申請退還保證金期限至99年1 月5 日,並敘明倘屆期仍無法備齊文件申退保證金,將依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原告屆期仍未檢證辦理,被告原處分依96年5 月14日修正後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以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申請退還95年度第11批專案進口泰國產原料糯米209 公噸保證金,所繳交之保證金9,405,000 元全數不予返還,並存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出口報單、原告陳情書、北區分署95年11月15日函、96年1 月18日函、96年12月19日函、及97年12月25日函、原告95年12月28日函、96年11月28日函、97年12月22日函、原處分等附卷可參,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管理辦法,依從新從優及信賴保護原則,無展延期限或次數之限制。又本件因涉及刑案司法程序尚未終結,原告申請核退保證金亦有事實上之困難,故應展延至刑案確定後,被告方得為是否沒收之決定云云。
㈢次查原告申請專案進口之95年度第11批原料糯(碎)米,業於95年4 月28日經桃園分局查驗取樣後放行,其申請退還保證金之期限,依96年5 月14日修正前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原應於該批加工製品出口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為之,並無得展延申請退還保證金之規定。而本件權責機關北區分署於現行管理辦法修正前,雖曾視情節准許原告展延申請核退保證金之期限,然依修正前管理辦法第6條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廠商應於主管機關核發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內辦理進口,並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全數加工出口。」、「未依前項規定全數加工出口者,廠商繳交之保證金全數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同辦法第8 條規定:「廠商申請退還保證金,應於加工製品出口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檢附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及檢驗機關(構)之檢驗報告書正本,向分署為之。」當時管理辦法不僅無展延規定,且於第11條規定:「廠商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者,得視情節於同意文件期滿後1 年內不核准其申請。」。則依修正前管理辦法規定可知,被告在廠商未依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者,得視情節於同意文件期滿後1 年內不核准原告申請,是北區分署為顧及原告之權益,同意原告95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28日所請展延申請退還保證金期限至97年1 月5 日,已屬從寬。原告主張修正前管理辦法並無展延之期限或次數限制,對其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管理辦法,依從新從優及信賴保護原則,無展延期限或次數之限制云云,核屬誤解法令,委不足採。
㈣再查本件經原告申請延展核退95年第11批保證金期限乙案,經北區分署於管理辦法修正前,業已依北區分署95年11月15日函(准核退保證金期限由95年10月29日展延至96年1 月5日止)、96年1 月18日函(准核退期限由96年1 月5 日再延展至97年1 月5 日止)准許原告為延長2 次之情形;又於管理辦法修正後,再依北區分署96年12月19日函(核退保證金期限由97年1 月5 日展延至98年1 月5 日)、97年12月25日函(核退保證金期限由98年1 月5 日展延至99年1 月5日 ),且北區分署97年12月25日函亦載明,屆期倘原告仍無法備齊文件申請核退保證金,將依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核無不合。則嗣於上揭原核准延長之99年1 月5 日期限屆滿後,因原告並未依管理辦法規定備齊文件申請核退保證金,被告適用修正後管理辦法規定,而為沒入之處分,並無違誤。
㈤又查原告申請核准專案進出口之含米量應在95% 以上,且應以稅則號別「1901.90.91.00-9 」(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 之調製品)申報出口。在95年4 月28日前,原告申請核准專案進出口之cake flour共66案,均是以稅則號別「1901.90.91.00-9 」申報出口,66案中經海關核定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者有11案,C2(應審免驗)者55案,均申報貨品分類號別1901.90.91.00-9 ,輸出規定空白,承辦人員依規定審核辦理放行出口。迨至95年4 月28日原告由桃園分局以出口報單第AL/DA/95/G653/0628,以稅則號別「1901.90.91.00-9 」申報出口(95年度第11批),經他人檢舉疑似以麵粉混充糯米出口,故海關採C3(應查驗)處理,實到貨物經海關查驗取樣後先放行。嗣海關於95年6月間化驗結果為:「來樣米含量10% 左右」,海關將該出口報單之稅則號別更正改列為「1901.90.99.00-1 」(含米量低於30% )。嗣經農糧署將海關取樣再度送請穀類研究所化驗,經穀類研究所95年8 月18日鑑驗結果:貨樣係以小麥粉為主,糯米粉含量甚低(或不存在),其比例在5%以下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出口報單、基隆關稅局96年9 月3 日函、95年7 月11日函、基隆關稅局化驗報告、穀類研究95年8 月18日函、委託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按。依上,原告無法依修正前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於貨物出口後6 個月內,檢附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及檢驗機關(構)之檢驗報告書正本,向北區分署申請核退保證金,因而兩次申請展延,此固為兩造所不爭。然查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管理辦法,原告被核准同意95年度第11批專案進出口原料用米之權益,以及檢附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檢驗單位檢驗合格之報告書正本申請核退保證金之權益,並未受管理辦法修正之影響,原告仍得向被告提出退還保證金之申請,至於原告申請退還保證金是否因有上情而無法符合規定,乃其申請是否有理由之另一問題,核與原告應依法申請核退保證金一節無涉。是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529 號解釋所稱之「法規廢止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核與本件無關,不致影響原告原有合法權益,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㈥另查本件退還保證金之性質屬一般行政管制措施之行政處分,核與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不同,因此並非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定之裁罰性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有「程序從新」之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本件原告在管理辦法修正後,兩次申請展延,其申請展延之程序本應適用修正後之管理辦法,已如前述。況修正前之管理辦法,程序上並非對廠商較有利之規定,亦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云云,亦有誤解,核不足採。
㈦至原告請求本件被告核退保證金,應展延至「刑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云云,查原告實際負責人游文琦,經桃園地檢署偵查後,因認原告95年第11批進口糯米原料,涉有未依規定將進口糯米全數加工出口,僅將少量純糯米混雜大量的麵粉、小麥及其他修飾粉,加工製成糕餅粉(經化驗結果係以小麥粉為主之成分所構成糯米粉含量甚低或不存在,其比例在5%以下),於95年4 月25日將該糯米製成品於95年4 月28日向基隆關稅局報關出口(出口報單為:AL/DA/95/G653/0628),並經基隆關稅局取樣封存後准予出口放行,而認游文琦涉嫌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等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626號提起公訴,目前在桃園地院審理中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626號起訴書附卷可按。然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管理辦法第8 條,均規定廠商應於加工製品出口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檢附文件申請退還保證金,原告對此知之甚明,且被告於北區分署97年12月25日函亦載明該次核退保證金期限展至99年1 月5 日,屆期倘原告無法備齊文件申請核退保證金,將依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茲查該次延展已是原告申請第2 次展延,依管理辦法規定展延次數既以2 次為限,原告自應依管理辦法規定,申請核退保證金始適法。至於原告於提出申請後,是否會經被告核准,乃屬另一問題,原告自得於該申請案提出相關證據主張之,亦得於被告否准後予以訴訟爭執,此均不會影響原告得提出申請核退保證金之權利。至本件原處分沒入原告保證金,核與上揭刑事案件判決結果無涉,原告要求被告應展延至「刑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云云,顯與上揭規定不符,核屬於法無據,無從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迨至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就本件續行訴訟云云,惟本院認該刑事判決結果,與本件申請是否適法一節,既屬無涉,乃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依修正後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兩次准予原告申請核退保證金期限展延至99年1 月5 日,並於展延期限屆至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95年度第11批之保證金不予退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