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25號
- 原告
- 林振瑞
- 訴訟代理人
- 朱敏賢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全 律師
- 被告
- 中央警察大學
- 代表人
- 謝秀能(校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盛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足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不適於利用原訴之程序審理之,故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均不許追加之。復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就追加之新訴係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之情形為規定,但揆之同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第5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規定,顯認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均須先踐行訴願程序,否則,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要屬一致,則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之規定。故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問被告是否同意,皆不許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年度警佐班第29期第2 類○班學員,因受被告99年4 月20日校學字第0990002430號獎懲令(下稱原處分)予以退訓處分,就原處分提起申訴及訴願,均經決定駁回後,而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在訴狀送達後,於100 年5 月26日追加訴之聲明:「被告並應作成原告得續行參加被告所設警佐班第2 類學員訓練之行政處分」,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係屬追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至明,惟原告就該聲明事項,本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顯未經訴願程序,要無疑義,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非合法,爰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原起訴聲明部分,本院另為實體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