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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26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張國勳

100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
蔡鏡輝
被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闕絹繐(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台生
被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代表人
韋彰武(總隊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俊隆

 施鴻冠

 廖一信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9 月23日府訴字第09970100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原被告代表人李泰陽已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更換為韋彰武,並由新代表人韋彰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臺北市○○區○○段○○段572 、5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鄰569 、574 地號土地(下稱「相鄰土地」)間界址,於民國66年間依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以現場建物牆壁中心為界,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已與臺北市重劃大隊於94年9 月6 日合併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公告確定無人異議後,即移由臺北市古亭地政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於67年4 月9日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原告則分別於68年9 月17日及70年7月1 日買受系爭土地。嗣於91年10月間,原告以應回復至66年重測前之地籍線為由,向測量大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經測量大隊就原告之疑義收集相關資料加以研判後,以92年4 月18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240500 號函復原告略謂:「前開地號土地重測當時雙方指界一致,測量大隊係依指界結果辦理重測,依法並無違誤,原告於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26年後,始以重新指界之由申請更正,與相關規定不符,礙難受理」。原告不服該函復內容,即以92年5 月19日申復書向測量大隊提出申復,經測量大隊以92年5 月23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318100 號函就上開內容再予答復後,原告仍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或提出申請,迭經測量大隊以92年7 月1 日、92年8 月6 日函及被告土地開發總隊95年10月27日函復該次測量結果與法並無不符情事。然原告仍不服,於95年11月21日提出申請,經被告土地開發總隊依行政程序法第17 3條規定簽結,惟原告不服上開處理結果,於96年3 月3 日對被告土地開發總隊之不作為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6年8 月22日府訴字第09670198200 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6 月5 日96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㈡原告復於97年9 月16日、97年10月21日及97年11月13日以申請書及書函就同一事由向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臨牯嶺街之寬度回復為363.6 公分(即12台尺),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分別以97年10月8 日北市古第二字第09731420100 號函、97年10月27日北市古第二字第09731589700 號函及97年12月3 日北市古第二字第09731720800 號函回復原告所陳涉及被告業務之疑義,並同函副請重測業務權責機關被告土地開發總隊就67年重測結果疑義(系爭土地面寬回復為363.6 公分)查明逕復,經被告土地開發總隊先後以97年10月15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731167000 號函、97年11月4 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7312455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一」)回復原告在案。惟原告仍於97年12月22日再以申請書請求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回復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臨牯嶺街之寬度為363.6 公分,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所請事項非其權責,遂於97年12月31日以北市古地二字第097319221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請被告土地開發總隊卓處逕復,並副知原告。原告因被告土地開發總隊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規定簽結未予答復,遂於98年7 月13日再次提起訴願併同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又於98年7 月23日向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錯誤損害賠償,再於98年8 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更正登記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8年8 月13日以北市古第二字第098312369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四」)否認原告有損害之事實,又於98年9 月1 日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3284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三」)提出訴願答辯狀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則以98年9 月1 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2383800 號函請土地開發總隊辦理並副知原告,土地開發總隊嗣於98年9 月14日以北市地發四字第09831287710 號函回復原告:「將訂於98年9月16日前往實地檢測。」再於98年9 月21日以北市地發四字第09831287700 號函檢附會勘紀錄予原告(下稱「系爭函文五」)。臺北市政府則於98年9 月22日以府訴字第0987011410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第二次訴願決定」),地政處亦於98年11月5 日以北市地籍字第09833047200 號函檢送地政處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98年10月29日98年第3 次會議決議:「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毋須負賠償責任」副知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再於98年11月13日以北市古地二字第09 8317648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六」)回復原告上開決議結果在案。

㈢嗣後原告仍以同一事由及損害賠償事件先後於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18日、99年1 月25日、99年3 月8 日一再向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再議書、申請更正書、異議書、土地登記錯誤更正申請書,經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分別以98年12月14 日 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8788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七」)、99年1 月12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20003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八」)、99年2 月11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930157900 號函、99年3 月30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9303967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九」)說明上開事實,並按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不予函復其復函。原告不服,於99年5 月6 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9 月23日以府訴字第099701003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相關公文往來明細如附表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訴願決定以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為由不受理,惟伊第1 次提起訴願之相對人為土地開發總隊,第2 次、第3 次訴願則以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為相對人;第1 次訴願標的為6 公分,第2 次訴願標的為10公分,第3次訴願標的則為13公分;第1 次、第2 次訴願之聲明為請求撤銷,第3 次訴願則係請求「更正」,故非同一事件,伊所提第3 次訴願及本件訴訟,係因不服第2 次訴願以後之系爭函文三至九,訴願受理機關自應依法實質審查。被告所提相關證物皆錯誤登記為3.63公尺,並與45年1 月5 日相鄰土地寬度為2 :1 :1 登記在案之比例不符:相鄰土地面寬各增加6.5 公分,系爭土地面寬則減縮達13公分。以牆壁中心為界址,其寬度為3.76公尺,而木柱中心間距離約3.63公尺,此有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系爭函文三可證。惟木柱全部係伊所有,亦於98年11月5 日地政處登記損害賠償審議委員會在第264 會議室舉行第3 次審議當場播放之幻燈片顯示在案。系爭訴願決定以伊所不服之系爭函文一至九非行政處分而不受理,然伊不服之上開函文均副知伊符合土地法第68條及第69條之規定,可見伊不服之函文皆為行政處分。且被告始終未斟酌伊陳情之內容,故被告未處理即為消極之行政處分。爰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判命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地籍線臨牯嶺街之寬度回復登記為3.76公尺,被告土地開發總隊並應交付系爭函文五附件「會勘紀錄」中所述之檢測成果圖,另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系爭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三、四、五、六、七、八、九均撤銷。㈡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應作成將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臨牯嶺街之寬度回復登記為3.76公尺之行政處分。㈢被告土地開發總隊應交付系爭函文五附件「會勘紀錄」中所述之檢測成果圖予原告。㈣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50 萬元。

四、被告土地開發總隊、古亭地政事務所則以:伊等所為系爭函文三至九,均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本於行政權對原告為任何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應不受理。且原告遲至99年5 月6 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越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訴願期限。縱認本件係伊等應作為而不作為,惟原告遲至99年5 月6 日始提起訴願,亦與訴願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不符。此外,原告請求更正地籍線寬及面積事件,前已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市政府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決在案,故依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之規定應不受理。縱程序方面無疑義,系爭土地地籍線係依66年間雙方原土地所有權人認章同意以「牆壁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並依規定經公告期滿而確定。另經伊派員前往實地檢測結果,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相符,因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地籍線並無原測量或抄錄錯誤,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2 項規定辦理更正之要件,故原告要求將系爭土地地籍線(臨牯嶺街部分)寬度更正為3.76公尺,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開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測量大隊92年4 月18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240500 號函影本、第一次訴願決定影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57號判決影本、古亭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8 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731420100 號函影本、97年10月27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731589700 號函影本、97年12月3 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731720800 號函影本、土地開發總隊97年10月15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731167000 號函影本、系爭函文一影本、古亭地政事務所系爭函文二至四影本、土地開發總隊系爭函文五影本、第二次訴願決定影本、地政處98年11月5 日北市地籍字第09833047200 號函影本、古亭地政事務所系爭函文六至九影本、系爭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9、28至29、31至32、34至37、54至62頁、訴願卷第13、24、49至65、74、76至82、87至94、119 至120 、152 頁),堪認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實有違誤,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應作成將系爭土地地籍線面寬回復登記為3.76公尺之行政處分,且被告土地開發總隊則應交付系爭函文五附件「會勘紀錄」中所述之檢測成果圖予伊,另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50 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訴願決定有無違誤?㈡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臨牯嶺街之寬度回復登記為3.76公尺之行政處分?

㈣原告請求被告土地開發總隊交付系爭函文五附件「會勘紀錄」中所述之檢測成果圖,是否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5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訴願決定有無違誤?

1.按訴願法第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訴願法第2 條固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即所謂「怠為處分訴願」,惟如受理人民申請機關於法定期間內作成發生實體上准駁效果之處分行為,受處分人即不得提起「怠為處分訴願」,而應依前開訴願法第1 條、第14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提起「駁回處分訴願」。經查:

⑴原告於97年9 月16日向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臨牯嶺街之寬度回復為363.6公分(即12台尺),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以97年10月8日北市古第二字第09731420100 號函復略以:「……臺端申請書所述申請旨揭地號回復為363.6cm 即12台尺寬之原始合法面積,及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現整併為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曾於91年12月13日就旨揭地號土地辦理複丈,並於91年12月17日將複丈情形函知臺端等節,因非屬本所權責事項,本所將同函副請該總隊查明逕復……」等語。原告不服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上開復函,又先後於97年10月21日、97年11月13日及97年12月22日以申請書及書函就同一事由再向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臨牯嶺街之寬度回復為363.6 公分(即12台尺),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仍以97年10月27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731589700 號函、97年12月3 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731720800 號函及97年12月31日系爭函文二多次重申前函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於98年7 月13日提起第2 次訴願,經臺北市政府第2次訴願決定駁回。其間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雖曾於98年9 月1 日以系爭函文三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答辯狀,惟核屬機關內部間所為之職務上表示,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⑵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該地政機關拒絕賠償,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請求,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第71條定有明文。是主張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之人,向該地政機關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遭拒時,受損害人應直接向司法機關起訴請求賠償,而非針對地政機關拒絕賠償之函文,提起訴願,亦即土地法第71條係屬訴願法第1 條但書所謂之法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於98年7 月13日提起第2 次訴願之同時,另以登記錯誤致其受損害為由,請求地政機關賠償,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轉由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則以98年8 月13日系爭函文四拒絕賠償。原告再於98年8 月26日向地政處及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更正登記及請求損害賠償,地政處以98年9 月1 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2383800 號函請被告土地開發總隊辦理並副知原告,土地開發總隊嗣以98年9 月21日系爭函文五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並未為任何准駁之意思表示,核屬觀念通知。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則以98年11月13日系爭函文六轉知原告關於地政處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98年10月29日98年第3 次會議決議:「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毋須負賠償責任」。嗣後原告仍以申請更正登記及損害賠償事件先後於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18日、99年1 月25日、99年3 月8 日一再向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再議書、申請更正書、異議書、土地登記錯誤更正申請書,經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分別以98年12月14日系爭函文七、99年1 月12日系爭函文八、99年2 月11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930157900 號函、99年3 月30日系爭函文九重申前函意旨及拒絕賠償之意,並表示如原告再以同一事由一再陳情,將按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規定不予處理等語。

⑶綜上,可知系爭函文三係機關內部間所為之職務上表示,系爭函文五僅係被告土地開發總隊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之觀念通知,均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而系爭函文四、六、七、八、九則係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原告之復函,依土地法第71條規定,亦不得為訴願之標的。是訴願受理機關就此部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

2.又按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針對系爭函文一至九提起訴願,均非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請求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三至九,並判命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應作成將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臨牯嶺街之寬度回復登記為3.76公尺之行政處分,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性質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㈡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亦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裁判87年度判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曾以土地開發總隊為被告,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37號課予義務訴訟(下稱「前案」),聲明:「訴願決定(即『第1 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土地開發總隊95年10月27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531228400 號函)均撤銷,並命被告土地開發總隊應准更正登記系爭土地回復寬363.6 公分即12台尺的原來寬度。」(訴願卷後段第46至56頁)與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雖均係基於相同之目的及訴求(本件訴求更大一些),惟因被告(本件為古亭地政事務所)、訴之聲明(本件為「系爭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應作成將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臨牯嶺街之寬度回復登記為3.76公尺之行政處分。)均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臨牯嶺街之寬度回復登記為3.76公尺之行政處分?

1.按土地法第69條前段固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理由略以:「土地法第69條所謂『登記錯誤』、『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內政部81年5 月22日臺內地字第8173958 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 點)。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係為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意旨,並有同法第37條第2 項之依據,且其規範內容亦未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及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均無牴觸,自得為裁判之依據。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縱屬合法,惟依卷附地籍調查表所載(訴願卷第41至44頁),系爭土地於66年重測當時,分屬國有財產局管理及蔡顏栓所有,重測時有關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界址,係經當時所有權人(管理人)雙方認章同意以牆壁中間為界,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並移由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於67年4 月9 日辦竣標示變更登記。

⑵系爭土地面寬現係3.63公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3.76公尺,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重測大隊分別勘測結果,亦認現場與地籍圖及66年度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記載相符等情,並有古亭地政事務所91年10月1 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131253100 號函、土地開發總隊92年4 月18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240500 號函在卷可憑(訴願卷中段第13至17頁)。

⑶顯見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規定「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形,原告縱認66年度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內容有瑕疵,致其所有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臨牯嶺街之寬度短少13公分,惟因其主張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之範圍,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而不得以「登記錯誤」為由,向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聲請更正登記。

2.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46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補充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並統一全國地政機關執行地籍圖重測業務之作業方式,內政部另訂頒「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該要點第17點並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再「(第1 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 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則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於66年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並由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於67年4 月9 日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後。原告嗣於91年10月間向測量大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認應回復至66年重測前之地籍線,案經測量大隊於91年12月13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以91年12月17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130810000 號函通知結果,原告仍於91年12月26日就該結果表示不服;嗣測量大隊就原告上開疑義收集相關資料研判,並以92年4 月18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 30240500號函復原告略謂,該大隊依指界結果辦理重測,依法並無違誤,原告申請更正,礙難受理。原告不服該函復內容旋即以92年5 月19日申復書向測量大隊提出申復,嗣後其就同一事由分別以92年6 月21日、92年7月16日、95年10月16日等函文一再陳情或提出申請,經測量大隊以92年7 月1 日、92年8 月6 日函及被告土地開發總隊以95年10月27日函復該次測量結果與法並無不符等情;然原告仍不服,於95年11月21日提出申請,經被告土地開發總隊簽結,惟原告不服上開處理結果,於96年3 月3日對被告土地開發總隊之不作為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第1 次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均如前述。顯見系爭66年度之地籍重測既已確定,且經前案判決確認並無因技術引起之錯誤或抄錄錯誤,而得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逕行更正,則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否准原告更正回復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3.又按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文:「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故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重測確定多年後,一再爭執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臨牯嶺街之寬度(即與鄰地之界址),依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聲請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

4.至原告主張伊於53年至57年間為系爭573 號地號土地之所有人,66年重測當時則係伊母親蔡顏栓所有,伊於指界時表明係以牆壁中心為界,而非木柱中心云云,惟查,蔡顏栓、國有財產局皆未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異議,原告先後於68年9 月17日取得系爭573 地號土地、70年7 月1 日取得系爭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亦未提出異議,理應承受前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及蔡顏栓之指界範圍所作之地籍圖重測程序與登記,則原告於25年後另主張指界範圍欲推翻地籍圖重測之結果並認該程序錯誤,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臨牯嶺街之寬度回復登記為3.76公尺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土地開發總隊交付系爭函文五附件「會勘紀錄」中所述之檢測成果圖,是否有據?

1.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籍線及面積登記錯誤,於98年7 月23日向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並以98年8 月19日及8 月26日陳情書向地政處陳述該損害賠償事宜。地政處為利地政機關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案件審議,爰以98年8 月25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23099 00號函、98年9 月1 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2383800 號函及98 年9月9 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2456000 號函請被告土地開發總隊就陳情事項查處並陳報系爭土地現場寬度檢測圖說,俾供委員參考。被告土地開發總隊遂於98年9 月16日會同原告現場實地檢測及製作會勘紀錄(結論為「俟土地開發總隊檢測並整理相關圖籍資料後,再檢陳資料提報本府地政處」),並以系爭函文五檢送會勘紀錄及檢測成果圖予地政處,且副知原告,惟未檢附上開檢測成果圖。嗣原告於99年6 月24日向被告土地開發總隊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前揭系爭函文五檢送地政處之檢測成果圖,經被告土地開發總隊審認,因該資料係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98年第3 次會議作成賠償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99年7 月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0729600 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於99年8 月19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1月3 日以府訴字第09970124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土地開發總隊99年7 月1 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0729600 號函影本、府訴字第09970124000 號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

2.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仍表不服,遂於本件審理中之100 年1 月18日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土地開發總隊交付上開檢測成果圖(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惟因原告業於99年11月5 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4 頁),則其遲至100 年1 月18日始追加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起訴之規定,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3.又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土地開發總隊交付上開檢測成果圖,尚未逾期,惟查:

⑴按檔案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蓋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

⑵原告於99年6 月24日向被告土地開發總隊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之系爭土地檢測成果圖,係因原告於98年7 月23日向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錯誤損害賠償,且以陳情書向地政處陳述相關事宜。地政處為利召開地政機關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議作成決定有所參考,乃函請被告土地開發總隊將系爭土地現場寬度檢測圖說陳報該處。則被告土地開發總隊辦理會勘後所函陳地政處之檢測圖說資料,即屬地政處召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98年第3 次會議,對原告申請案件作成賠償決定前,供委員參考之準備作業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是被告土地開發總隊否准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之申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土地開發總隊交付系爭函文五附件「會勘紀錄」中所述之檢測成果圖,自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50 萬元,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於法有據?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1.次按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是原告雖併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因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故本院自應審就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即為已足,先予敘明。

2.再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謂之登記錯誤,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理由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又系爭土地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土地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250 萬元,即屬無據。

3.又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謂之「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因系爭土地前於66年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並由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於67年4 月9 日即已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後,原告嗣先後於68年9 月17日、70年7 月1 日分別取得系爭573 、572 地號土地,迄98 年7月13日始以登記錯誤為由,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損害賠償,分別已逾29年及28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雖原告先後所主張錯誤之程度不同,惟屬損害額之變更,尚不影響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至於司法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係針對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規定所為之闡釋,與本件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解釋,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要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函文三至九均不得為訴願之標的,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雖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惟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系爭土地66年重測結果登記並無登記錯誤之情形,原告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臨牯嶺街之寬度回復登記為3.76公尺之行政處分,亦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50 萬元,縱得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土地開發總隊交付系爭函文五附件「會勘紀錄」中所述之檢測成果圖。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三至九,並判命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應作成將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臨牯嶺街之寬度回復登記為3.76公尺之行政處分,又被告土地開發總隊應交付系爭函文五附件「會勘紀錄」中所述之檢測成果圖,另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5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併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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