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原告因退休給與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98公審決字第37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南縣警察局退休課員,其申請自願提前退休,前經被告以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核定,自同年7 月16日生效,並領取月退休金在案。其後,原告於98年9 月15日提出請求書,請求被告依其領有內政部頒發參等參級、參等貳級之警察獎章准予加發退發金及辦理優惠存款;另其領有內政部頒發之貳等參級警察獎章准予加發退休金,因不服被告98年9 月29日部退四字第0983109346號書函( 下稱系爭書函) 之答覆,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94年 7月16日退休時,雖為台南縣警察局課員,但其於課員、警務員服務期間均具警察官身分,並非一般行政人員,則其領有內政部頒發之參等參級、參等貳級及貳等參級警察獎章,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及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第3 點規定,得加發警察獎章退休金,被告拒絕其申請,即屬違法。故聲明請求判決: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即系爭書函) 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領有參等參級警察獎章加發退休金新台幣( 下同)4,500元、參等貳級察獎章加發退休金4,500 元及貳等參級警察獎章加發退休金6,900 元,合計15,900元之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又人民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者,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人民如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雖依限提起行政爭訟而無結果,而仍就同一事件向原行政機關請求作成對其有利之決定,該行政機關如僅對其引述原已作成之決定而予以拒絕者,因未在實體上重新設定法律效果,即屬學理上所稱之「重覆處置」,僅係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㈡查原告就主張其領有內政部頒發之上開參等參級、參等貳級及貳等參級警察獎章,應加發退休金案,曾於94年 7月20日、97年11月14日分別提出請求書、申請書,請求被告准予加發退休金,業經被告分別以94年8月1日部退四字第0942526032號書函及98年1月13日部退四字第09830056971號書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經保訓會分別以95年2 月14日95公審決字第0037號復審決定及98年8 月25日98公審決字第0241號復審決定駁回其復審,均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上開各申請書、請求書、書函及復審決定可稽( 見本院卷頁47-58)。原告復於98年9 月15日提出本件請求書,申請被告依其獲頒上述三紙警察獎章准予加發退休金(見本院卷頁59) ,經被告以系爭書函答覆略以:「……台端檢附三等三級、三等二級之警察獎章影本,申請加發退休金,並辦理優惠存款一節,查相同案由,台端於94年7 月20日請求時,業經本部以同年8 月1 日部退四字第0942526032號書函否准;台端不服,已提起復審並經保訓會以95年2月14日95公審決字第0037號復審決定駁回確定在案;……至於台端檢附二等三級之警察獎章影本,申請加發退休金一節,查相同案由,台端於97年11月14日請求時,業經本部以98年1 月13日部退四字第09830056971 號書函否准;台端不服,亦已提起復審並經保訓會以98年8 月25日98公審決字第0241號復審決定駁回確定在案。」等語,經核該書函內容僅係說明原告所提起本件申請加發退休金案,前經被告作成否准處分在案,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並不因此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復審決定以系爭書函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