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胡漢良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8005259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另按「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1條、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被告98年7 月1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347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張原告之稅務復查申請書,既載有當事人及代理人之姓名、地址,而代理人之代理權並未受任何限制,即應對代理人為送達。本件復查決定書僅送達當事人而漏未送達代理人,顯有疏失,因原告不諳行政救濟程序,致未即時轉知代理人於30日不變期間內依法提起訴願,因而逾越法定期間云云。
三、查送達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係行政機關之權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又當事人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不因委任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送達,對該當事人亦無不利,應認送達已生效力,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97號裁定、最高法院84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1 號裁定及法務部88年6 月25日(88)法律字第023485號函釋意旨可明。茲查本件原告收受被告原處分之日期為98年7 月23日,此有原告員工呂佳慧簽名並蓋原告印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202 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3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亦自承原告當時確實有收到本件復查決定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本件被告原處分已送達於原告本人,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主張應向代理人為之,送達始為合法云云,核不足採。又原告設址於桃園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8年7 月24日起算,至98年8 月25日(星期二)屆滿。惟原告卻遲至98年9 月8 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此有被告總收文章蓋於訴願書所載日期可按(參見訴願卷第23 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從而,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規定,以訴願不受理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