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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他字第4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等2 被告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4 、第98條之5 第6 款及第103 條所明定。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暫免審查其於起訴前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起訴要件而已,非謂在訴訟終局結果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時,仍得免除該項費用之負擔。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本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不服法務部民國(下同)97年10月15日法訴字第0971700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就賠償部分,主張其得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 項聲請假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本案聲請經本院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然因抗告訴訟費用亦在暫免範圍(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故未繳納抗告費用。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裁字第3027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聲請假處分及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他字第4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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