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27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等2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82年5月至11月間至相對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接受82年律師職前訓練班第1期第1梯次律師職前訓練,前經相對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以82年11月25日以82訓字第769號函退訓(下稱原處分)。嗣抗告人分別於97年6月30日及97年7月17日向相對人2人聲請查復未通過律師職前訓練之原因,除申請發給當年度之律師職前受訓合格證書,並請求賠償其損失。經相對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以97年7月8日法訓教字第0970001544號函、97年8月1月法訓教字第0970100629號函復說明退訓原因,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26號),並就賠償部分,主張其得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項聲請假處分之規定,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本件之聲請。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因未表明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等事項,經原審審判長以98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後,雖於98年6月22日提出補正狀聲明:「命被告機關或團體應連帶暫時支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然此聲明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亦不合於同條第2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故原審乃以其未就假處分為明確聲明、更無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於98年6月18日之補正聲明狀中為明確之聲明,且在98年5月25日之聲請本件假處分書狀亦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原審未查,即駁回抗告人所請,其裁定顯與卷內事證不合,有違證據法則,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經查,抗告人於98年5月25日向原審所提出之本件假處分聲請書狀及98年6月18日之補正聲明狀,係主張因生活所需產生之一切費用,其急迫性甚於醫療費或喪葬費之支出,故於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項對醫療費或喪葬費皆得請求假處分,則本件法院亦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命相對人等應連帶暫時支付抗告人生活費1,000,000元云云,原裁定誤以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依據而駁回其聲請,於法固有未合。惟,凡人皆須有生活費支出,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均係因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且該支出具有緊急性,故於訴訟程序確定前,如被害人無力支出者,即有假處分之必要。至於一般生活費用之支出,不具上述特性,本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況且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原審97年度訴字第2893號、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26號)有關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相對人等應發給及格證書之行政訴訟既因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駁回,並其附帶損害賠償部分亦由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2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其本案請求既不成立確定,即無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合,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