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93號
- 聲請人
- 鴻湧汽車修理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吳綉蘭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柯武(所長)
- 代理人
- 陳石垣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且於公益不發生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依前述規定,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車號CV-2077號自小客車於98年12月30日至維邦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定期檢驗,因車身及引擎號碼不符,經檢驗不合格,嗣於99年2月1日至聲請人處辦理定期檢驗,檢驗員吳俊豪疏未發覺該車型不符,即予檢驗合格,相對人乃於99年5月25日以竹監車字第0990007912號函(以下簡稱相對人99年5月25日函),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兩造所締結之「汽車委託定期檢驗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核處聲請人自99年6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停止代檢業務1個月,嗣相對人復於99年10月6日以竹監車字第0991004105號函(以下簡稱相對人99年10月6日函,與相對人99年5月25日函併稱系爭處分),核處聲請人自99年11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止停止代檢業務1個月。惟若於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執行系爭處分,將使其立即無法從事汽車代檢工作,影響其及員工生計,且茲事重大,聲請人之名譽亦將受損,縱聲請人日後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回復聲請人因此所受損害,並有急迫情事,爰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略以系爭行政契約(有效期限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第20條約定,乙方(即聲請人)如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各款規定,停檢1個月至1年;本件聲請人於99年2月1日辦理代檢業務時,未如實檢查,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相對人依上開約款停止聲請人代檢業務1個月,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顯示,聲請人所營事業登記範圍為汽車修理業、汽車批發業及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等業務,是代檢業務並非聲請人所營事業全部,況本件相對人僅核處停止聲請人代檢業務1個月,聲請人仍得繼續經營從事其他業務活動,尚無因系爭處分之執行即不能從事營業活動之情形,所稱無法從事汽車代檢工作,將影響其及員工生計且茲事重大云云,核與其所營業務實況不符,本非可採。
五、縱聲請人所主張其可能因停止代檢業務,而產生客源減少之損害一節屬實,但因其期間僅1個月,其減少部分仍得以量化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亦難認其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之可言。參以兩造所締結之系爭行政契約期限為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係依該契約第20條約定,以聲請人前於99年2月1日辦理代檢業務時,未如實檢查,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予以停止其代檢業務1個月,經核該約定條款係著重於委託代檢業務之時間有效性(即1年),並兼及代檢業務之監督,苟未於委託代檢期間內執行,該等條款勢將形同具文,自無考慮代檢業者之代檢客源業務收入問題,聲請人所稱仍無解於系爭行政契約約定事項要件成就時之執行。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要件自屬未合,應予駁回。
六、至聲請人所稱系爭處分之執行,將使其名譽受損云云,即便屬實,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者,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復定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亦即名譽並非不得回復,是系爭處分嗣後縱經撤銷,聲請人之名譽仍得透過相關手段加以回復,尚難謂對聲請人有何無法回復之損害,故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亦為無理由,仍應予以駁回。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系爭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並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