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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5號

有關郵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蔡進田黃本仁吳慧娟

再審原告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交通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有關郵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6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32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4 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254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97年5 月12日送達裁定正本。原判決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再審原告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正本時即知原判決確定之事。再審原告於99年2 月9 日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1 月8 日公布之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據,再審原告於99年1 月9 日始知其情,得於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查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早已存在之法律原則,94年2 月4 日公布並自公布後1 年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26條亦有明定,原判決如違反此一原則,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判決書時即應知悉,原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期間,因其提起上訴,則至遲應自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7年4 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2541號裁定書之送達後,起算再審期間。乃歷時將近兩年始行再審,早已逾期。至於上開決議,雖足確認一事不二罰原則,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功效,卻不足以否棄本件再審之訴起算再審期間之認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審原告併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4 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2541號裁定再審部分,另裁定移轉管轄。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郵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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