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37號
- 再審原告
-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錦洋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華 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仁基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98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件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文宗變更為邱政茂,再變更為吳自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多利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多利納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464,000元,營業稅額523,2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再審被告查得多利納公司為虛設行號,通報再審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23,20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1,569,60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其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9 號裁定駁回,茲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2款規定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參、再審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未確定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財政部以98年12月7 日臺財稅字第09804577380 號令修正,本案情節之裁罰倍數已修正為2 倍,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規定,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應有適用,原審判決未斟酌調降裁罰倍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二、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同一訴標的,再審原告取具其他虛設行號之案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65、1966、1967、1968、1964號判決,其原處分日期均為97年8 月18日,均已與再審被告以2 倍罰鍰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憑,而原審判決卻未斟酌該和解筆錄,調降裁罰倍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且不符合公平原則及一致性原則。為此聲明: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肆、再審被告主張:
一、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核其性質乃財稅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基於使其所屬稽徵機關對於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而訂頒之裁罰基準,並非法律,故該「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變更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二、且該裁罰基準只是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本件訴願決定作成是98年5 月4 日,於該參考表修正(98年5 月4 日)之前,原處分依修正前之參考表所為之裁罰並無違法。
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68號和解筆錄係再審原告取具虛設行號力興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與本件非屬同一訴訟標的,爰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一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執以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係認為:原審判決未適用98年12月7 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調降裁罰倍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雖經財政部以98年12月7 日臺財稅字第09804577380 號令修正,就本件違章情節所定之裁罰倍數業已減輕,惟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者,應以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為限,而上開倍數參考表性質既僅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非前揭條文所稱之『解釋函令』,故本件有關罰鍰之倍數,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之適用餘地等情,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之情形。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77號、99年度裁字第2795號裁定參照),可知原審判決雖未斟酌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適用法規亦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至於再審原告執以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係認為:與本件同一訴訟標的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65、1966、1967 、1968 、1964號案件,其原處分日期與系爭行政處分日期均為97年8 月18日,但除本件外,其餘案件再審被告以調降為2 倍罰鍰與再審原告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未使用該和解,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系爭行政處分係就再審原告取具虛設行號「多利納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補徵再審原告所逃漏之營業稅及罰鍰,而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68號和解筆錄係再審原告所取具虛設行號「力興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補徵再審原告所逃漏之營業稅及罰鍰,本院98 年 度訴字第1968號案件所涉之行政處分與系爭行政處分並非同一,再審原告所欲撤銷之行政處分亦非同一,其訴訟標的自非相同,而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65、1966、1967、1964號案件,再審原告所欲撤銷之行政處分,亦與系爭行政處分不同,亦非同一訴訟標的,各該案件之和解,亦不能拘束原審判決,難謂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雖具體主張原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12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