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77號
- 聲請人
- 喬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藍世雄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華
陳仁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4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1至2月間進貨,取具涉嫌虛設行號龍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0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5,000,220元、營業稅額250,012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250,012元,案經相對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250,012元,並按所漏稅額250,012元處以3倍之罰鍰750,036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98年3月3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0933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477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未審酌財政部98年12月7日臺財稅字第09804577380號令發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本件違章情節所定之裁罰倍數業已減輕,率予維持原審判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及「行政自我約束原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云云,對之聲請再審。經核本院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並於裁定理由說明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雖經財政部以98年12月7日臺財稅字第09804577380號令修正,就本件違章情節所定之裁罰倍數業已減輕,惟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者,應以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為限,而上開倍數參考表性質既僅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非前揭條文所稱之「解釋函令」,故本件有關罰鍰之倍數,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餘地等情,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之情形。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