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77號
- 上訴人
- 喬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仁基(會計師)住臺北市○○○路○段108號13樓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至2月間進貨,取具涉嫌虛設行號龍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0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5,000,220元、營業稅額250,012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而虛報進項稅額250,012元,案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250,012元,並按所漏稅額250,012元處以3倍之罰鍰750,03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業經被上訴人確認有進貨事實,且上訴人已提示買賣契約、進貨發票、出貨單、支付貨款之匯款記錄及所進貨物已銷售予客戶之銷售明細表、銷售後已向客戶收取貨款並存入存摺等影本資料詳加舉證;況本件貨款付予龍陞公司後,並無資金回流情形,原判決審認上訴人所提示之付款資料及資金來源等資料並無法確實證明龍陞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實悖離一般商場交易或付款慣例之認知,故其核認課稅原因事實錯誤並有違背經驗法則。㈡「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於98年12月7日修正,本件所涉案情之罰鍰倍數已由3倍修正為2倍,故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罰鍰改為2倍方為適法等語。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雖經財政部以98年12月7日臺財稅字第09804577380號令修正,就本件違章情節所定之裁罰倍數業已減輕,惟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者,應以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為限,而上開參考表性質既僅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非前揭條文所稱之「解釋函令」,故本件有關罰鍰之倍數,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