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95號
- 聲請人
-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錦洋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華
陳仁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4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468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由於行業特性,即使盡最大之注意義務,亦難以避免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然相對人就聲請人違章行為程度與原處分所為3倍罰鍰間之比例關係未予說明,顯過度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第1條之1規定適用從新從輕原則,原確定裁定對於有利於相對人之新法律、新函釋自應審酌;查財政部民國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80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本件違章行為之裁罰倍數由3倍調降為2倍,詎料原裁定未予斟酌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顯有錯誤,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另案就同一違章項目,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均以2倍裁罰和解,為符公平原則及行政一般原則,自應許本件依上開參考表按2倍處罰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指稱本件應有上開財政部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適用,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按,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核其性質乃財稅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基於使其所屬稽徵機關對於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而訂頒之裁罰基準,並非法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又同法第1條之1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應以解釋性函令為限,而上開參考表非屬解釋性函令,亦無同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有關罰鍰之倍數,並無適用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80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