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5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等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25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略以:本案乃因相對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50年間未依最高法院49年判字第2484號判決為分割登記所衍生,此登記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是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283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 款、第283 條分固有明文。然核本院98年訴字第219 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起訴不備要件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有上開裁定為憑。是以,聲請人所主張經偽造、變造之公文書,其實與裁定理由完全無涉,遑論為裁判之基礎。原告以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基礎為偽造、變造為由,聲請再審,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再審事由不符,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事件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倘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即不得為抗告人或相對人,本件再審聲請狀中將原非當事人之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