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25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等間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桃園縣觀音鄉○○段666、707、708等地號、同鄉○○段1224、1225、1226、1228、1289、1290等地號合計9筆土地於民國(下同)89年之重測登記不合法,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就上開土地所為重測登記之處分等語。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所為前開登記處分,核屬撤銷訴訟,然抗告人並未踐行訴願程序,業經抗告人自承在卷,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起訴即難謂為合法等由,乃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有法定私有農地,乃經過49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分劃、分管、交清」,再經50年最高法院宣示所有權移轉,而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使用至今。然卻為相對人持分登記之原始錯誤,所引發實際使用位置與登記簿之登記相異,導致一連串之行政錯誤,進而衍生改課土地稅之不合理,當然有適用刑法第125條違法徵稅及濫權受罰之規定云云。經核抗告人之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相對人於50年登記錯誤,未依上開判決為分割登記,而衍生89年土地重測錯誤及改課土地稅不服之理由,並未對原裁定以其向相對人申請撤銷重測登記,未經訴願程序,逕對相對人提起行政爭訟,而認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陳明任何不服之理由,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事件之當事人應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倘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即不得為抗告人或相對人,本件抗告狀中將原非當事人之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