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26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鍾耀光曹瑞卿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26號

抗告人
廖文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50年間,未依最高法院49年度判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為分割登記,此登記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是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2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28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原法院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確定後,抗告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乃聲請重新審理。惟抗告人係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並非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與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不符,其聲請重新審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抗告人具有對抗任何第三人之絕對效力,加諸抗告人同時具備「真正所有權訴訟當事人」及「權利受損之當事人」之身分,原審應依新法加以審理而未審理,實屬非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之適用。又原審裁定理由中所援引本院90年度裁字第739號裁定,乃訴外裁判,本件應不受其拘束等語。

四、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以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為限,若為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尚不符合「第三人」之要件,不得聲請重新審理。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係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聲請重新審理,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核無不合。經核抗告狀所陳各節,僅重述其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及重申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原裁定以其不合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究有何違誤,並無一語指及,其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2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