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26號
- 抗告人
- 廖文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50年間,未依最高法院49年度判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為分割登記,此登記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是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2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28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原法院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確定後,抗告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乃聲請重新審理。惟抗告人係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並非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與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不符,其聲請重新審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抗告人具有對抗任何第三人之絕對效力,加諸抗告人同時具備「真正所有權訴訟當事人」及「權利受損之當事人」之身分,原審應依新法加以審理而未審理,實屬非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之適用。又原審裁定理由中所援引本院90年度裁字第739號裁定,乃訴外裁判,本件應不受其拘束等語。
四、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以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為限,若為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尚不符合「第三人」之要件,不得聲請重新審理。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係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聲請重新審理,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核無不合。經核抗告狀所陳各節,僅重述其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及重申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原裁定以其不合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究有何違誤,並無一語指及,其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