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59號
- 聲請人
-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請求回復原狀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重新審理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泛引該條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