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78號
- 聲請人
-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聲請人對原裁判理由不服,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另有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判,因均非原裁判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即與聲請補充裁判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重新審理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7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7號、224號及359號裁定)。茲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補充裁定。經核原確定裁定已敘明: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泛引該條款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予以駁回,並於主文為:「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諭知,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據此,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補充裁判,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