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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70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70號

聲請人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近一甲子經地政機關自認一物二權成立為無違誤,可推定到民國43年3月31日所行之自耕保留交換移轉總登記係屬錯誤,當然要依法執行假處分並行移轉成單獨所有,於和平使用21年,內政部地政法令彙編73年6月版所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規定不應登記者,而形成89年9筆偽造文書之土地登記亦為是錯,實已違反由臺灣省政府報奉行政院台43內7512號令之處理原則作成單獨所有而發生虛偽不實登記法律關係,亦有內政部80年統一法及95年桃園縣之單一法第7條分管事實當分割成單獨所有規定。又此偽造文書登記為改課土地稅當然是濫權受罰之事證,且本案所涉一物二權所及相對人再犯當符合國家賠償要件。其台15線補助款發放他人當然造成土地違失登記在先,強制補行徵收當然要加以執行以回復受害人土地違失之權益,其改課土地稅單當然是濫權受罰之證據,實因有其依法為不應該登記之規定。再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所延伸統一法及單一法規定當完成5筆單獨所有登記,實因買賣契約之公證而有賣方因權利之消滅登記,應為復查作為而不作為,再因已作成自耕保留地之持分所有而形成一物二權之實,為買賣當事人之訴訟爭議始因,當然包括持分所致權利混同或是偽造文書之9筆登記,所造成複查結果亦為誤失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認以:「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以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為限,若為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尚不符合「第三人」之要件,不得聲請重新審理。原審裁定以聲請人係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聲請重新審理,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核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等情,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7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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