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3號
- 上訴人
- 廖文良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林延文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何明光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可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具備法定一物一權內容之法定終局要件,絕非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偽造文書下九筆農地重測之登記,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原判決指稱構成要件效力之部分,與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產生矛盾。又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所屬中壢分局逃避侵權及民事賠償,以變造方式逃避責任,顯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及憲法第7、16、23條之要求。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律顯然錯誤之事由等語。
三、本院查:(一)按上訴事件之當事人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另將原非當事人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政府列為被上訴人,於法不合,該部分上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准許。其請求公開桃園縣政府法制處限制閱讀部分,並調查證據,核無必要。另關於上訴人對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抗告部分,本院業已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裁字第3125號裁定駁回。(二)上訴意旨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重申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上訴人另聲請指定管轄部分,按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